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忠
吳家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583 號、100 年度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吳家如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文忠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0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恐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7 月、4月、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 年接續執行,於85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復於86、87年間,因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10月、本院以87年度少連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 月;又因詐欺、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嗣因部分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6 年15日、1 年,並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4 年2 月16日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又於97、98年間,因竊盜、毀損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 月、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2 月21日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曾文忠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7日至21日凌晨前之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已於99年12 月25 日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中崙二路583 巷18之1 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蔡淑雅所有之車牌號碼ZR-7641 自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作為代步之用。吳家如則明知上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於99年10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曾文忠位於高雄市○○區○○街39號8 樓住處收受上開鑰匙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嗣於同年11月2日10時35分許,吳家如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正忠路口,為警發覺係失竊贓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始循線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淑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曾文忠、吳家如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文忠就上揭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吳家如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行為,辯稱:我確實有至曾文忠住處跟曾文忠拿鑰匙借用系爭車輛,但我不知到系爭車輛係贓車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曾文忠於99年10月17日至21日間某日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83 巷18之1 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系爭車輛之事實,除為被告曾文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且經證人蔡淑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偵一卷第8 至9頁;偵二卷第69至7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一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13頁)、現場照片3 張(偵一卷第14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一卷第16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一卷第1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文忠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曾文忠有罪之證據,則上開被告曾文忠竊取系爭車輛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既係被告曾文宗所竊得之物,已如前述,自屬贓物無疑。而被告吳家如明知系爭車輛係屬贓物,仍自被告曾文忠處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9年10月21日凌晨,吳家如有至我小港區之住處將系爭車輛開走,我有告知吳家如系爭車輛係贓車(偵二卷第24頁反面);吳家如知道系爭車輛係贓車,因我有跟她說系爭車輛係贓車,但我沒有跟她說係何人所偷(偵一卷第97頁);我確實有告訴吳家如系爭車輛係贓車(偵二卷第72頁)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認識吳家如3 、4 個月,我有竊取系爭車輛,因吳家如有看過我駕駛系爭車輛,所以才向我借系爭車輛。我沒有跟吳家如說系爭車輛係我所竊取,但我有跟吳家如說系爭車輛係贓車,她也知道系爭車輛係贓車等語明確(院卷第56至58頁),從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忠之證述前後一致,且其與被告吳家如並無任何仇恨,應無甘冒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可認被告曾文忠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吳家如明知系爭車輛係贓物無訛。
㈢被告吳家如雖仍以前詞置辯,惟其並不否認自被告曾文忠處收受系爭車輛,且其於偵查中先稱:系爭車輛係曾文忠在高雄縣大寮鄉潮州寮交給我使用,當時鑰匙已插在車子上等語(偵一卷第56頁),後又稱:系爭車輛係我至曾文忠家跟他拿鑰匙後開走,後來又有把車子開到潮州寮那邊等語(偵二卷第52頁),前後所述尚非一致,所辯可否採信,已有所疑。再者,衡諸常情,一般向汽車所有人借用汽車時,通常皆係一併交付原廠鑰匙及行車執照,惟本件被告吳家如向被告曾文忠收受系爭車輛時,不僅未借用行車執照,且其自被告曾文忠處所取得用以駕駛系爭車輛之鑰匙,外觀上顯非原廠鑰匙,亦與一般車用鑰匙有別,有扣案鑰匙1 支及照片1 張(偵一卷第90頁)附卷可按,而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自承「我覺得那鑰匙怪怪的」(偵一卷第56頁),但仍以該鑰匙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知系爭車輛係屬贓物。是被告吳家如所辯顯係避重就輕,而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文忠、吳家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吳家如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文忠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文忠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貪圖私利,任意竊取系爭車輛,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吳家如明知系爭車輛係贓物,仍予以收受並使用,亦同時造成被害人追索上之困難,及提供銷贓管道,助長竊盜歪風,所為均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曾文忠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吳家如否認犯行,態度各有不同,系爭車輛之財產價值,及被告曾文忠、吳家如2 人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家如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曾文忠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