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0年執聲字第4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文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忠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190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56號、100 年度簡字第234 號、100 年度簡字第2342號、100 年度訴字第302 號及100 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6 之罪,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4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所犯附表編號7 、8 之罪,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2 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判決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9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4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1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3 及編號9 所示之有期徒刑,加計編號4 至6 及編號7 、8 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6 年7 月)。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曾文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備 註 ││號│ │ │ │年度案號├─────┬────┼─────┬────┤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 │ │├─┼──┼───┼────┼────┼─────┼────┼─────┼────┼────┼────┤│ │竊盜│有期徒│99年7 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99年12月│ 同左 │100 年1│ 是 │高雄地檢││1 │ │刑6 月│28日21時│99年度偵│年度簡字第│30日 │ │月25 日 │ │100 年度││ │ │ │30分許 │字第2530│1190號 │ │ │ │ │執字第24││ │ │ │ │3 號 │ │ │ │ │ │26號 │├─┼──┼───┼────┼────┼─────┼────┼─────┼────┼────┼────┤│2 │槍砲│有期徒│99年10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 年1│ 同左 │100 年2│ 是 │高雄地檢││ │彈藥│刑5月 │26日某時│99年度偵│0 年度審簡│月18日 │ │月8日 │ │100 年度││ │刀械│ │許 │字第3389│字第56號 │ │ │ │ │執字第32││ │管制│ │ │7號 │ │ │ │ │ │56號 ││ │條例│ │ │ │ │ │ │ │ │ │├─┼──┼───┼────┼────┼─────┼────┼─────┼────┼────┼────┤│ │竊盜│有期徒│99年10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 │100 年3│ 同左 │100 年4│ 是 │高雄地檢││3 │ │刑6 月│23日23時│99年度偵│100 年度簡│月15日 │ │月19日 │ │100 年度││ │ │ │30分許 │字第3366│字第234號 │ │ │ │ │執字第60││ │ │ │ │9號 │ │ │ │ │ │19號 │├─┼──┼───┼────┼────┼─────┼────┼─────┼────┼────┼────┤│ │竊盜│有期徒│99年10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 年5│ 同左 │100 年6│ 是 │高雄地檢││4 │ │刑3 月│19日9 時│100 年度│0 年度簡字│月13日 │ │月7 日 │ │100 年度││ │ │ │20分許 │偵字第71│第2342號 │ │ │ │ │執字第86│├─┼──┼───┼────┤72號 │ │ │ │ ├────┤73號,編││ │竊盜│有期徒│99年10月│ │ │ │ │ │ 是 │號4 至6││5 │ │刑3月 │25日19時│ │ │ │ │ │ │之罪曾定││ │ │ │許 │ │ │ │ │ │ │應執行有│├─┼──┼───┼────┤ │ │ │ │ ├────┤期徒刑7 ││ │竊盜│有期徒│99年10月│ │ │ │ │ │ 是 │月。 ││6 │ │刑3 月│25日21時│ │ │ │ │ │ │ ││ │ │ │許 │ │ │ │ │ │ │ │├─┼──┼───┼────┼────┼─────┼────┼─────┼────┼────┼────┤│ │毒品│有期徒│99年9 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 年8│ 同左 │100 年8│ 否 │高雄地檢││7 │危害│刑3 年│12日22時│99年度偵│0 年度訴字│月1日 │ │月23 日 │ │100 年度││ │防制│8月 │16分許 │字第3522│第302號 │ │ │ │ │執字第10││ │條例│ │ │0 號、99│ │ │ │ │ │076 號,│├─┼──┼───┼────┤年度少連│ │ │ │ ├────┤編號7 、││ │毒品│有期徒│99年9 月│偵字第22│ │ │ │ │ 否 │8 之罪曾││8 │危害│刑3 年│14日16時│8 、250│ │ │ │ │ │定應執行││ │防制│8 月 │48分許 │號 │ │ │ │ │ │有期徒刑││ │條例│ │ │ │ │ │ │ │ │4 年。 │├─┼──┼───┼────┼────┼─────┼────┼─────┼────┼────┼────┤│ │竊盜│有期徒│99年10月│高雄地檢│100 年度審│100 年7│ 同左 │100 年8│ 否 │高雄地檢││9 │ │刑7月 │17日至同│99年度偵│易字第1265│月14日 │ │月16日 │ │100 年度││ │ │ │年月21日│字第3458│號 │ │ │ │ │執字第12││ │ │ │凌晨之某│3 號、│ │ │ │ │ │063號 ││ │ │ │時許 │100 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26│ │ │ │ │ │ ││ │ │ │ │7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