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自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自字第14號自 訴 人 謝炳南 被 告 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君紋 被 告 麗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寶田 被 告 陳志鴻 戴彧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到裁定書後5 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而該裁定書正本於 100 年5 月16日送達於自訴人住所地,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查。惟自訴人迄今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從而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