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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自字第1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莊明達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自字第14號

自訴人
謝炳南
被告
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君紋
被告
麗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寶田
被告
陳志鴻

      戴彧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到裁定書後5 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而該裁定書正本於100 年5 月16日送達於自訴人住所地,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查。惟自訴人迄今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從而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王沛雷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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