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邱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7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9 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路某公園內,各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22日17時22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73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1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10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8787號卷第7 至8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於97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均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