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8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添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添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零零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零零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民國100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復因心情不佳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酌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100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注射針筒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SIM 卡2 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涉,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