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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李育仁

  • 被告
    張乃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乃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乃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起訴書證據及待證事實欄一(二)編號1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顯係誤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再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乃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以後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張乃陽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3 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7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86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雖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然被告於5 年內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判處罪刑確定,依上揭說明,本件既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審理。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1 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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