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本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唐本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捌叁叁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捌叁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3至24行之「11月3 日下午15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時、地」應更正為「11月1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 段142 巷19弄48號5 樓居處旁停車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本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38頁)。
二、核被告唐本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833 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