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叢念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叢念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叢念祖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1 至3 頁參照)。
三、核被告叢念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件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之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