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禹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8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禹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禹棠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0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未依緩刑宣告之所附條件履行,其違反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另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禹棠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 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99年6 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0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而受刑人本應於99年6 月22日起至100 年6 月21日為止之履行期間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迄100 年6 月21日為止,竟僅向指定之臺北縣汐止市保長社區發展協會累積履行義務勞務5 小時,有臺北縣汐止市保長社區發展協會100 年7 月7 日北縣汐保長社字第100-009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刑重要記事表在卷可稽,顯見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從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