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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禹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8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禹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禹棠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0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未依緩刑宣告之所附條件履行,其違反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另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禹棠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 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99年6 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0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而受刑人本應於99年6 月22日起至100 年6 月21日為止之履行期間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迄100 年6 月21日為止,竟僅向指定之臺北縣汐止市保長社區發展協會累積履行義務勞務5 小時,有臺北縣汐止市保長社區發展協會100 年7 月7 日北縣汐保長社字第100-009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刑重要記事表在卷可稽,顯見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從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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