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李竑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99年度審簡字第80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竑樺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竑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0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20日,均緩刑2 年,並應於民國99年8 月5 日前給付被害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於99年8 月2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未到,被害人並具狀表示受刑人迄今未支付分文,陳報聲請撤銷緩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0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20日,均緩刑2 年,並應於99年8 月5 日以前給付被害人1 萬3,000 元,於99年8 月2日確定乙節,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檢察官以「請攜帶匯款明細」傳喚未到場,且被害人亦因未獲受刑人賠償分文而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情,復有卷存送達證書、100 年1 月27日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緩字第414 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足認受刑人既未依上判決履行支付被害人財產之緩刑負擔,復經傳喚未到場說明。則受刑人既受緩刑宣告之利益,本應履行該緩刑負擔之賠償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竟未賠償分文,甚經傳喚後,仍置若罔聞,其違反前揭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均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