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嘉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742 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0 年執聲字第1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嘉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陳嘉榮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289 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其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3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742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98年4 月14日確定在案(聲請書誤為98年3 月13日)。乃於緩刑期內即98年9 月12日22時40分許,更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12月1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防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
三、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7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98年4 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98年9 月12日犯妨害自由、恐嚇等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12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閱前、後案之判決,受刑人均屬故意犯罪,其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明知仍在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詎猶於緩刑期內,又犯妨害自由等罪,可徵其未知警惕,漠視法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美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