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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黃潔茹黃國益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智揚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智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壹佰肆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葉智揚曾於民國95年間,明知大臺北區瓦斯設備行易與大臺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混淆,竟與其兄葉家麟共同假借大臺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名義,推銷瓦斯自動遮斷保險開關,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0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7年間,明知欣桃瓦斯管路企業社易與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相混淆,竟又與蔡東霖共同假借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推銷超流量遮斷開關,而犯詐欺取財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上開均未構成累犯)。

二、葉智揚竟不知悛悔,欲以前揭相同手法重操舊業,明知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行及欣欣瓦斯管路設備行之公司名稱,易與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瓦斯公司)及欣欣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瓦斯公司)相混淆,而與成年男子蔡承祐(起訴書誤載為蔡承佑,應予更正)、陳智勇及其兄葉家麟(該3 人均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葉智揚央其不知情之女友鄭詠珊出面租賃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稱之)成功路110 號3 樓之25之房屋,並在該處設立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行及欣欣瓦斯管路設備行,再推由蔡承祐擔任負責人,葉智揚(代號11、13、55)、陳智勇(代號18)、葉家麟(代號15)則擔任對外推銷超流量遮斷開關等瓦斯設備之人員,葉智揚亦事先印製空白之「陽明山瓦斯服務通知」及「欣欣瓦斯服務通知」、「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瓦斯自動關閉裝置控制器保證書暨使用說明書」等,供其及陳智勇、葉家麟使用,渠等即於附表二所示安裝時間前1 日或1 至2 星期前,將前揭服務通知投遞於附表二所示陽明山瓦斯公司或欣欣瓦斯公司之客戶信箱後,再於附表二所示之安裝日期,由葉智揚或陳智勇分別穿著與陽明山瓦斯公司工作人員類似款式之工作服,並配戴載有「陽明山瓦斯」或「欣欣瓦斯」明顯字樣之工作證,及手持瓦斯偵測器,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計149 人)佯稱為陽明山瓦斯公司或欣欣瓦斯公司之人員,並藉檢查瓦斯管路之際,或佯稱有瓦斯漏氣現象,或假稱瓦斯器材老舊恐有危險之虞,而要求附表二所示之人更換如附表二所示之器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葉智揚等人之穿著、配戴之證件及事先所投遞之服務通知,而誤認為葉智揚、陳智勇等人,係陽明山瓦斯公司或欣欣瓦斯公司之員工,並因信任陽明山瓦斯公司及欣欣瓦斯公司之商譽,不疑有他而同意更換如附表二所示之器材,並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款,其中附表二所示編號132 之王朝鳳、編號137 之陳麗媖、編號149 之鄭適輝並未允諾更換瓦斯設備及交付款項,始未得逞。嗣於100 年1 月28日,在伍陳秀鸞位於臺北市○○區○○街341 號5 樓居所內,葉智揚又以上開相同手法,向其推銷超流量遮斷開關1 組,並詐得2,950 元(此部分未經起訴),於離開現場之際,經員警發覺有異,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供本件詐欺所用之物(除上載有葉智揚名義之工作證及技術士證為其所有之外,均為蔡承祐所有)。

三、案經李忠一等61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方面:

壹、程序方面: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亦 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梁昌銘(附表三編號94)於100 年5 月2 日檢察官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先依法具結,依上揭法條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洪勝川(附表三編號106 )、江文彬(附表三編號22)、詹政達(附表三編號56)、黃智(附表三編號71)、張簡正禮(附表三編號88)、劉銘翔(附表三編號1 )、張錦榮(附表三編號11)、林源泰(附表三編號170 )、李基訓(附表三編號151 )、涂思伃(附表三編號194 )、盧俊豪(附表三編號195 )、陳逸樂(附表三編號220 )、楊英如(附表三編號94)等人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具結後作證,然依渠等證述內容,所述均係親友接洽更換瓦斯設備之過程,並非渠等親身經歷之事,自屬轉述他人陳述之傳聞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另證人孫宗揚(附表二編號88)於偵查中雖亦具結作證,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當天檢察官訊問伊之回答與偵查筆錄之記載不同,當時3 人一同入庭,都是另一人陳述(見本院卷卷二第131 頁背面),公訴人又未舉證證人孫宗揚之偵查筆錄記載確實無訛,尚不能排除誤載之可能性,是此部分為顧及被告之程序利益,認應排除證人孫宗揚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㈢證人李忠一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唐王秀雀等105 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乃審判外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12 頁),然細繹渠等之證詞,除㈠證人梁昌銘未經具結、前開㈡證人洪勝川等人之證詞為傳聞證據,以及㈡證人孫宗揚之證詞有誤載可能,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業經檢察官命予具結,藉此擔保證詞之可信性,惟因到場證人數目較多,為便利訴訟程序之經濟,始另委由檢察事務官進行相關訊問,尚難認與法相違,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㈣證人莊春綢之警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99頁背面),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智揚固坦認其為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行及欣欣瓦斯管路設備行之人員,工作代號為11、13、55,並事先印製空白之「陽明山瓦斯服務通知」及「欣欣瓦斯服務通知」、「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瓦斯自動關閉裝置控制器保證書暨使用說明書」等,供其及陳智勇、葉家麟使用,嗣於附表二所示安裝時間前1 日或1 至2 星期前,由其、陳智勇事先投遞前揭服務通知,安裝當日則穿著工作服、配戴工作證,手持瓦斯偵測器,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進行瓦斯管路之檢查,並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推銷如附表二所示之器材,及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卷卷一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9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推銷之際均有向被害人表明並非瓦斯公司,而是瓦斯管路設備行,並非存心欺騙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檢測前數日投遞服務通知,被害人均有足夠時間詳細閱覽,且服務通知上雖有蓋有印文,然並非無法辨識,亦非刻意遮掩,被害人雖多證稱並未詳閱,但渠等對於瓦斯檢測之漠視心態不得歸責於被告,另被告檢測之際所穿著之工作服並非與陽明山瓦斯公司、欣欣瓦斯公司同款,且其上均載有「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亦不可能誤認,另被告所配戴之工作證亦同,足見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或利用被害人之誤認,況且有被害人係基於安全而更換或被告有解釋產品用途,部分被害人亦稱錢有退回,另有被害人證稱被告自承為「陽明山瓦斯管路公司」,並撤回告訴,益徵本件為正常商品買賣行為,再者,被告所使用之瓦斯偵測器為一合法產品,又旋轉其上靈敏度轉鈕所發出之「噠噠」聲與實際偵測漏氣之蜂鳴聲明顯不同,況被告檢測之際,用戶均會陪同在旁,被告並無旋轉靈敏度轉鈕之可能及必要,且瓦斯漏氣多屬輕微或在室外,導致無法立即發覺,需透過偵測器或泡沫測試,檢察官未曾詳查瓦斯偵測器之使用方法及功能,僅以旋轉該鈕會造成聲響,亦屬速斷,更遑論被告更換設備後,均會請被害人在「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上簽名,並將其上「非天然氣瓦斯公司」、「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行」圈起或標示星號作為提醒,足見被告確有告知並非瓦斯公司人員,此係因被告先前曾涉詐欺案件,記取教訓所致;其次,陳智勇是否有偽裝為瓦斯公司人員,亦非被告所能知悉,其行為不能歸咎於被告;再者,被告取得之費用係包含器材費、工錢及保固費用,且被告亦有留下地址及通訊電話,作為退貨或售後服務之用,買賣雙方對於標的及價金均經確認而購買之,被告對其所取得之費用本有正當取得權利,亦無所謂「不法所有」;況且,瓦斯公司依法本不得推廣、銷售商品,被告自無假冒瓦斯公司推銷商品之必要,被告係以合法設立之「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行」員工身分進行檢測及更換,並非詐欺等節。惟查:

㈠依據證人黃豐城、倪孝一、李忠一、范麗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170 頁至第171 頁)、證人陳文安、王仁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173 頁至第174 頁)、證人鍾許滿枝、胡水蘭、潘秀英、魏蘭妹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江著慧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176 頁至第177 頁、本院卷卷二第101 頁至第106 頁)、證人陳俊憲、陳耀川、張勝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183 頁至第184 頁)、證人朱鴻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186 頁至第187 頁、本院卷卷二第126 頁背面至第130 頁)、證人張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188 頁至第189 頁)、證人白登龍、陳光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190 頁至第192 頁)、證人李田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193 頁至第194 頁)、證人林志貞、陳嘉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196 頁至第197 頁)、證人蕭嘉明、許朝元、呂聰賢、黃美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198 頁至第200 頁)、證人林永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01 頁至第202 頁)、證人余卓翠真、劉貴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 號 卷附件一第203 頁至第205 頁)、證人唐王秀雀、曹正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06 頁至第208 頁)、證人鄧傳穎、韓嘉禮、王齊傑、吳秋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12 頁至第214 頁)、證人文陳桓、吳文和、謝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17 頁至第219 頁)、證人陳逸文、張明明、盧清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21 頁至第223 頁)、證人鄭謝秀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25 頁至第226 頁)、證人張錦煌、王永德、鄭伯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35 頁至第237 頁)、證人陳淑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42 頁至第243 頁)、證人張舜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46 頁至第247 頁)、證人王曾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48 頁至第249 頁)、證人邱政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47 頁至第248 頁)、證人林昭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 0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54 頁至第255 頁)、證人陳翠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56 頁至第257 頁)、證人周佛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58 頁至第259 頁)、證人陳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60 頁至第261 頁)、證人蔡季蒼、蔡李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62 頁至第263 頁)、證人董鳳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66 頁至第267 頁)、證人林麗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 0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67 頁至第268 頁)、證人趙歌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69 頁至第270 頁)、證人彭秀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 0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71 頁至第272 頁)、證人張美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74 頁至第275 頁)、證人簡邦武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77 頁至第278 頁)、證人傅燕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76 頁至第277 頁)、證人王晨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142 頁至第143 頁)、證人張憲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漢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145 頁至第147 頁、本院卷卷二第106 頁背面至第111 頁)、證人戴麗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151 頁至第152 頁、本院卷卷二第156頁背面至第161 頁)、證人李紅俊、謝欣賢、江丙堂、黃淑英、曾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梁國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154頁至第155 頁、本院卷卷二第135 頁至第139 頁)、證人邱聰標、羅華珍、陳麗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160 頁至第161 頁)、證人陳木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165 頁至第167 頁)、證人羅麗榕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魏崇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165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卷二第139 頁至第143 頁背面)、證人謝鈺玲、黃媛青、練瑞匡、余姿慧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168 頁至第170頁)、證人黃靜芬、鄭適輝、黃瑀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172 頁至第174 頁)、證人施許敏、蔡水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175 頁至第177 頁)、證人鄭貴賓、呂安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178 頁至第180 頁)、證人陳艷、洪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18 2頁至第184 頁)、證人侯錦枝、鄭輔恭、汪世經、曹翠栩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185 頁至第189 頁)、證人鄭秀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190 頁至第191 頁)、證人陳麗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193 頁至第194 頁)、證人林張碧花、黃海倫、陳正芳、方金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196 頁至第201 頁)、證人劉素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06 頁至第207 頁)、證人林邱順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08 頁至第209 頁)、證人彭玉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10頁至第211 頁)、證人詹昭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11 頁至第212 頁)、證人陳玫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13頁至第214 頁)、證人林心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15 頁至第216 頁)、證人廖德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17頁至第218 頁)、證人何得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19 頁至第220 頁)、證人楊香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21頁至第222 頁)、證人王玉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22 頁至第223 頁)、證人劉同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23頁至第224 頁)、證人李淑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25 頁至第226 頁)、證人查予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26頁至第227 頁)、證人張金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27 頁至第228 頁)、證人郭士楨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28頁至第229 頁)、證人陳彥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32 頁至第233 頁)、證人何欽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33頁至第234 頁)、證人蔡淑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34 頁至第235 頁)、證人吳日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36頁至第237 頁)、證人李覲妃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38 頁至第239 頁)、證人何俐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37頁至238 頁)、證人李佳桂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41 頁)、證人邱致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42 頁),被告及陳智勇確實假冒陽明山瓦斯公司、欣欣瓦斯公司之人員,前往前揭證人之住處,並對渠等詐稱瓦斯漏氣,前揭證人因而陷於錯誤,乃同意更換如附表二所示之瓦斯設備,並交付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㈡另依據證人陳麗容、陳松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
    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170 頁至第171 頁)、證人歐玉甄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173 頁
    至第174 頁)、證人黃茂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
    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190 頁至第192 頁)、證人顏小凌、
    許見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 號 卷附件
    一第212 頁至第214 頁)、證人周王樓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10 0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17 頁至第219 頁)、證
    人李旭東、張清吉、花初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
    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29 頁至第231 頁)、證人吳世鈺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 號 卷附件一第239
    頁至第240 頁)、證人吳永發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
    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41 頁至第242 頁)、證人陳李桂
    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4
    9 頁至第250 頁)、證人黃美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
    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50 頁至第251 頁)、證人廖原
    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5
    2 頁至第253 頁)、證人李素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
    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55 頁至第256 頁)、證人曹靜
    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6
    5 頁至第266 頁)、證人謝洪彩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142 頁至第143 頁)、證人孫
    宗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卷二第130 頁背面
    至第134 頁背面)、證人范淑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
    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157 頁至第158 頁)、證人吳世
    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19
    0 頁至第191 頁)、證人林慶章、吳美芳、方金朱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196 頁至第20
    1 頁)、證人吳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
    72號卷附件二第204 頁至第205 頁)、證人張文助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30 頁至第23
    1 頁)、證人王朝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
    72號卷附件二第231 頁至第232 頁),亦可證明被告及陳智
    勇確實假冒陽明山瓦斯公司、欣欣瓦斯公司之人員,前往前
    揭證人之住處,前揭證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渠2 人為陽明
    山瓦斯公司、欣欣瓦斯公司之人,以及渠等所稱瓦斯器材老
    舊恐有危險之虞,進而同意更換如附表二所示之瓦斯設備,
    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㈢而被告遭查獲之際,確實身穿工作服,有查獲照片在卷可佐
    (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第29頁),而該工作服與陽明
    山瓦斯公司作業人員制服相類似,有該公司100 年9 月19日
    (100 )陽瓦輝安字第388 號函暨附件可資為憑(見本院卷
    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另有空白瓦斯自動關閉裝置控制器
    保證書暨使用說明書(共294 張)、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申
    購單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共10本又43張)、陽明山瓦斯服
    務通知(共1034張)、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行工作證(104
    張),以及載有被告姓名之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工作證、中
    華民國技術士證各1 張、瓦斯閥新品2 個、瓦斯閥舊品2 個
    (不含伍陳秀鸞所更換之含管線之瓦斯閥舊品1 個)、瓦斯
    偵測器1 台、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行統一發票專用章1 枚扣
    案可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卷一第70頁背面
    、第146 頁),拍照附卷(見本院卷卷一第80頁至第94頁)
    ,可供佐憑被告、陳智勇確於進入如附表二所示處所之際,
    事先投遞服務通知,當場並穿戴工作服、配戴工作證,及攜
    瓦斯偵測器至現場,並提供認購明細表等相關資料予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簽名;另扣案之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產品
    銷售認購明細表影本(證據頁數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亦可佐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更換之瓦斯設備及交付之款項
    。
  ㈣其次,扣案之瓦斯偵測器1 台,依該款瓦斯偵測器之使用方
    式,其上旋轉鈕為敏感度偵測,偵測瓦斯濃度越高,顯示燈
    亦會發亮,若該偵測器偵測到瓦斯,會發出「嗶嗶」聲,旋
    轉鈕旋到最高時則會發出「答答」聲,若未偵測到瓦斯即不
    會鳴叫等節,亦經證人即顧林實業有限公司員工陳玉麗證稱
    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11 頁至第112 頁背面);至於扣案
    之瓦斯偵測器,在未裝設瓦斯設備之空間內,只要旋轉器材
    上開關,隨即發出警報聲響一情,亦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
    驗無訛(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第168 頁、本院卷卷一
    第98頁背面),顯見扣案之瓦斯偵測器之正確性顯然有疑,
    益徵前開證人所述被告以偵測器發出警報聲而稱有漏氣,故
    而信以為真,同意更換瓦斯設備一事。
  ㈤再者,依照證人莊春綢、鄭詠珊之證詞(見100 年度偵字第
    1972號卷第83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以及卷附房屋租
    賃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100 年
    度偵字第1972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47 頁、第150 頁)
    ,亦可知被告係央其女友鄭詠珊出面租賃房屋,嗣又將該屋
    作為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行及欣欣瓦斯管路設備行之設立地
    點,並由蔡承祐擔任前開設備行之負責人。
  ㈥至被告先前因刻意混淆瓦斯公司名稱而詐騙之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0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罪刑,亦有該等案卷
    影卷可資為憑。
  ㈦綜上,被告確與蔡承祐、陳智勇及葉家麟明知陽明山瓦斯管
    路設備行及欣欣瓦斯管路設備行之公司名稱,易與陽明山瓦
    斯公司及欣欣瓦斯公司相混淆,竟在被告之租屋處設立陽明
    山瓦斯管路設備行及欣欣瓦斯管路設備行,推由蔡承祐擔任
    負責人,其餘3 人則擔任對外推銷超流量遮斷開關等瓦斯設
    備之人員,渠等即事先投遞服務通知,再於安裝日期穿著與
    陽明山瓦斯公司工作人員類似款式之工作服,並配戴載有「
    陽明山瓦斯」或「欣欣瓦斯」明顯字樣之工作證,及手持瓦
    斯偵測器,佯稱為陽明山瓦斯公司或欣欣瓦斯公司之人員,
    並藉檢查瓦斯管路之際,或佯稱有瓦斯漏氣現象,或假稱瓦
    斯器材老舊恐有危險之虞,而要求更換器材,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因此誤認為被告等人,係陽明山瓦斯公司或欣欣瓦斯公
    司之員工,並因信任陽明山瓦斯公司及欣欣瓦斯公司之商譽
    ,不疑有他而同意更換如附表二所示之器材,並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價款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雖辯稱:均有向被害人表明並非瓦斯公司云云,辯護人
    亦辯稱:被告所投遞之服務通知及穿戴之工作服、工作證,
    請被害人簽名之認購明細表上,均載明係瓦斯管路設備行之
    字樣,被告亦有在認購明細表上標示說明,當不能以被害人
    疏忽漠視而認定被告施用詐術,況且,有被害人係基於安全
    而更換或被告有解釋產品用途,部分被害人亦稱錢有退回,
    另有被害人證稱被告自承為「陽明山瓦斯管路公司」,並撤
    回告訴,又被告所使用之瓦斯漏氣偵測器旋轉其上靈敏度轉
    鈕所發出之「噠噠」聲與實際偵測漏氣之蜂鳴聲明顯不同,
    況被告檢測之際,用戶均會陪同在旁,被告並無旋轉靈敏度
    轉鈕之可能及必要,且瓦斯漏氣多屬輕微或在室外,導致無
    法立即發覺,需透過偵測器或泡沫測試等節,然:
  ⒈逐一細繹前揭證人之證詞,渠等均明白證稱被告、陳智勇未
    表明並非陽明山瓦斯公司或欣欣瓦斯公司之人,甚且證人盧
    清榮、魏蘭妹證稱曾詢及是否確為陽明山公司人員,被告則
    為肯定答覆(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176 頁至
    第177 頁、第242 頁至第243 頁),證人白登龍、文陳桓、
    吳文和、張明明、張錦煌、陳李桂蘭、林昭騰、李素霞、蔡
    季蒼、蔡李素、曹靜琍、董鳳洲、林麗卿、彭秀月、張美鳳
    、傅燕鳳、簡邦武、戴麗盆、李紅俊、謝欣賢、梁國英、江
    丙堂、黃淑英、魏崇義、羅麗榕、謝鈺鈴、黃媛青、練瑞匡
    、鄭貴賓、呂安芬、鄭輔恭、汪世經、林邱順賢、彭玉梅、
    詹昭平、陳玫伶、李淑專、張金波、張文助、陳彥丰、何欽
    鈴、蔡淑江、吳日女、李覲妃、何俐瑩、李佳桂、邱致中均
    明確證稱被告等人主動表示為陽明山瓦斯公司人員或瓦斯公
    司人員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190 頁至
    第192 頁、第21 7頁至第219 頁、第221 頁至第223 頁、第
    235 頁至第237 頁、第249 頁至第250 頁、第254 頁至第25
    6 頁、第262 頁至第268 頁、第270 頁至第272 頁、第274
    頁至第278 頁、同上卷附件二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165 頁至第170 頁、第17 8頁至第180 頁
    、第185 頁至第189 頁、第208 頁至第214 頁、第225 頁至
    第228 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第232 頁至第239 頁、第
    241 頁至第242 頁),證人陳美華證稱被告不僅表示為陽明
    山瓦斯公司之人,更稱議長吳碧珠為該公司董事,選上後公
    司福利會更好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6
    0 頁至第261 頁),以及證人陳淑清、黃瑀溱、施許敏、蔡
    水生、方金朱亦證稱被告、陳智勇表示為陽明山瓦斯公司外
    包廠商或配合之設備行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
    件一第242 頁至第243 頁、同上卷附件二第172 頁至第177
    頁、第196 頁至第201 頁),足見被告、陳智勇不僅以印有
    「陽明山」、「欣欣」字樣之服務通知、工作服、工作證、
    認購明細表等物,使被害人誤認渠等為陽明山瓦斯公司、欣
    欣瓦斯公司之人員,更以積極主動方式向被害人佯稱身分,
    或於被害人質疑之際,復稱渠等為瓦斯公司外包廠商或配合
    之設備行,渠等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甚明,被告仍為前
    開辯稱,顯然昧於事實。至於,辯護人辯稱證人張緞、白登
    龍、陳光輝、黃茂清、許朝元、呂聰賢、黃美鈴、余卓翠貞
    係基於安全而更換,證人李田政稱被告有解釋產品用途,以
    及謝鈺玲稱錢有退回,證人王晨筠證稱被告有稱係「陽明山
    瓦斯管線公司」,並撤回告訴云云,惟細繹前開證人之證詞
    (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188 頁至第194 頁、
    第198 頁至第200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同上卷附件二
    第142 頁至第143 頁),渠等均明確證稱若知前來之人並非
    陽明山瓦斯公司之人,不會讓其更換瓦斯設備,顯見係基於
    信賴陽明山瓦斯公司之商譽,始願由被告等人進行檢查,並
    相信檢查之結果而同意更換設備,絕非單純基於安全理由或
    僅因被告解說產品用途即同意進行更換,且被告等人所施之
    詐術亦不因退回收取之款項而有差異,辯護人此部分顯然有
    所誤解,再者,證人王晨筠更明白證稱因被告等人穿戴制服
    、證件,又看到「陽明山瓦斯」等字,對方亦自稱為陽明山
    瓦斯公司之人,因而認定被告等人即是陽明山瓦斯公司人員
    ,嗣因王晨筠致電陽明山瓦斯公司詢問,經告知有異,被告
    等人見詐術遭識破,才臨時改稱為「陽明山瓦斯管線公司」
    等情,更可證明被告等人確以自稱為瓦斯公司之詐術詐騙被
    害人無訛,辯護人竟以此認被告等人有主動告知並非陽明山
    瓦斯公司,顯然誤解至深。
  ⒉其次,參以扣得之「陽明山瓦斯服務通知」、「陽明山瓦斯
    管路設備行工作證」、「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產品銷
    售認購明細表」等物,以及被告遭查獲時所身穿工作服(見
    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第29頁、本院卷卷一第82 頁 、第
    84頁、第88頁),其中「陽明山瓦斯服務通知」、「陽明山
    瓦斯管路設備行工作證」及被告所穿之工作服,固然均載有
    「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行」等字
    樣,然相較於「陽明山」、「瓦斯」等字,以深色醒目字體
    、反白方式刻意凸顯,其餘「管路設備」、「管路設備行」
    等字體不僅明顯較小、較細,甚且服務通知及工作證上之「
    管路設備行」更以紅色印文遮蓋,使人不易辨識,顯然係有
    意利用一般消費者心理上均不會詳細閱覽之漏洞而加以誤導
    ,此觀諸前揭證人均證稱收受服務通知及當場見被告等人身
    穿工作服、佩戴工作證,主觀上即誤認渠等為陽明山瓦斯公
    司所派來之人員一節可知;至於「陽明山瓦斯服務通知」、
    「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上固然
    載明並非天然氣瓦斯公司,惟此一說明並未如前述部分特意
    標明,自然容易為閱覽者所忽略,而附表二所示部分之認購
    明細表影本上亦未見特別標記前開說明(見本院證據卷第26
    頁、第30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53頁、第57頁背面、第65
    頁、第94頁、第97頁、第98頁、第115 頁背面、第121 頁背
    面),縱有如被告所辯確有將前開說明標記部分,惟到庭之
    證人江著慧、孫宗揚、梁國英經辯護人質以此點時,或稱被
    告固有於認購明細表上做記號,但被告並未表示非瓦斯公司
    之人,伊認為被告為外包廠商(見本院卷卷二第106 頁),
    或稱伊並未注意、閱覽內容(見本院卷卷二第133 頁、第
    137 頁、第141 頁背面、第158 頁),足見被告等人係利用
    一般消費者不會詳閱之心態,透過各種方式,或主動或於被
    害人質疑時,自稱為陽明山瓦斯公司之人或外包廠商,其目
    的即在於誤導被害人先入為主認定渠等確為陽明山瓦斯公司
    、欣欣瓦斯公司之人員,並藉由被害人信賴陽明山瓦斯公司
    、欣欣瓦斯公司商譽之心理,進而允諾渠等進行瓦斯檢查、
    更換設備及收取費用,則渠等施用詐術之手段甚明,自不能
    以前開服務通知、認購明細表上另載有說明條款,及被害人
    未予詳閱為由,藉此卸免其罪責;又遑論被告於97年間同因
    混淆瓦斯公司名稱而遭訴之案件中,所使用同款之「欣桃瓦
    斯管路設備申購單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921 號卷第32頁),同樣載有「
    已表明並非瓦斯公司」之說明,而該案之被害人依然陷於錯
    誤,足見被告早已知悉縱於認購明細表上加註此一說明,仍
    有使消費者誤認、混淆之可能,本次竟仍以同一手法為之,
    並欲藉此卸責,自非可採;更有甚者,倘被告果欲以「瓦斯
    管路設備行」之名義向消費者進行推銷,又何需各在臺北市
    中山區以「大臺北區」,在桃園地區以「欣桃」,在臺北市
    士林區、北投區以「陽明山」,在臺北市文山區以「欣欣」
    等公司名義,刻意選擇與各地區所使用瓦斯公司相同之名稱
    設立瓦斯管路設備行,可見其主觀上確有藉由上開易混淆名
    稱詐騙被害人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仍辯稱消費
    者之漠視不可歸咎於被告本身,難謂有理由。
  ⒊再者,扣案之瓦斯偵測器,應於偵測至瓦斯氣體時始會發出
    鳴聲,反之則否,業經證人陳玉麗證稱如前,而該瓦斯偵測
    器業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確認於未安裝瓦斯設備之法
    庭內,僅旋轉其上旋轉鈕,隨即發出聲響,亦如前述,是該
    瓦斯偵測器之正確性足堪起疑,至辯護人雖稱起訴書誤認該
    瓦斯偵測器之使用方式及鳴聲意義云云,縱其所辯屬實,而
    細繹被害人之證詞,固然未明確提及被告具體檢測過程及瓦
    斯偵測器之鳴叫內容,然渠等均屬一般消費者,自不具備專
    業知識判斷瓦斯檢測流程及瓦斯偵測器鳴聲意義,僅聽聞該
    瓦斯偵測器發出聲響,再經被告等人告知瓦斯設備漏氣,即
    深信不已,焉有可能質疑被告私下另動手腳,益徵被告利用
    被害人之無知而予以欺瞞,手段實屬卑劣惡質,是以,被告
    亦可能於檢測之際刻意旋轉瓦斯偵測器上之旋轉鈕,使其發
    出聲響,或事先已將該旋轉鈕旋至最高,待一開機檢測即發
    出聲響,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住家瓦斯設備確有漏氣
    現象,因而同意更換設備;況且,瓦斯漏氣應屬高度危險之
    異常狀況,本不多見,何以被告等人登門檢測之住家當中,
    竟有高達百餘戶之瓦斯設備均有漏氣現象,顯然與一般常理
    及經驗法則嚴重違背,亦令人質疑被告檢測過程之正確性;
    更遑論果真有漏氣現象,將漏氣處之設備予以更換即可,然
    為何被害人所更換之設備多為「超流量遮斷開關」、「超流
    量遮斷龍頭」(參見附表二之安裝品名欄),可徵被告係偽
    以漏氣為由行推銷前開商品之實,益顯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明
    確。
  ㈡辯護人另辯稱:陳智勇是否有偽裝為瓦斯公司人員,亦非被
    告所能知悉,其行為不能歸咎於被告一節,然依照證人鍾許
    滿枝、胡水蘭、潘秀英、魏蘭妹、江著慧、陳俊憲、陳耀川
    、白登龍、陳光輝、黃茂清、李田政、林志貞、陳嘉平、許
    朝元、黃美鈴、林永榮、余卓翠真、劉貴香、鄧傳穎、顏小
    凌、韓嘉禮、王齊傑、吳秋鳳、許見成、陳逸文、張明明、
    盧清榮、鄭謝秀美、張錦煌、王永德、鄭伯男、吳永發、王
    曾杏、林昭騰、李素霞、陳翠山、陳美華、董鳳洲、林麗卿
    、趙歌原、張美鳳、傅燕鳳、簡邦武、謝洪彩鳳、羅華珍、
    陳麗真、王晨筠、張憲仁、孫宗揚、吳漢唐、戴麗盆、李紅
    俊、謝欣賢、梁國英、黃淑英、曾家祥、范淑真、魏崇義、
    黃靜芬、鄭適輝、施許敏、蔡水生、鄭貴賓、呂安芬、陳艷
    、洪美珠、陳麗媖、彭玉梅、陳玫伶、林心潔、劉同堯、陳
    彥丰、蔡淑江、何俐瑩等人之證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
    號卷附件一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第
    190 頁至第194 頁、第196 頁至第205 頁、第212 頁至第21
    4 頁、第221 頁至第223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第241 頁至第242 頁、第248 頁至第249 頁
    、第254 頁至第257 頁、第260 頁至第261 頁、第266 頁至
    第272 頁、第276 頁至第278 頁、同上卷附件二第142 頁至
    第143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
    154 頁至第155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60 頁至第16
    1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第172 頁至第180 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213 頁至第216 頁
    、第223 頁至第224 頁、第232 頁至第235 頁、第237 頁至
    第238 頁、本院卷卷二第101 頁至第111 頁、第130 頁背面
    至第143 頁背面、第156 頁背面至第161 頁),當時為被告
    假冒瓦斯公司人員前往渠等住處,佯稱瓦斯設備漏氣或老舊
    ,被害人始信以為真,進而同意更換瓦斯設備並交付款項,
    是被告仍將責任推卸於陳智勇,實無可採;況且,證人葉家
    麟證稱:用以投遞之服務通知、檢測器材均為設備行統一提
    供(見本院卷卷二第10頁背面),此部分亦經被告自承無訛
    (見本院卷卷三第46頁),足可推知被告等人於向被害人施
    詐之前曾相互謀議,討論如何以假冒瓦斯公司人員之方式進
    行推銷;更有甚者,被告雖辯稱服務通知、認購明細表、檢
    測器材均係蔡承祐負責處理,伊僅受其委託幫忙印製、簽收
    貨品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48頁、同上卷卷三第46頁),然
    而,參酌被告自承不知蔡承祐之住址,僅以行動電話聯繫(
    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第69頁),且蔡承祐迄今仍未到
    案說明,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資為憑(見本院卷卷二第
    170 頁),以及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行及欣欣瓦斯管路設備
    行之公司設址均由被告之女友出面承租,該屋之租金亦均由
    被告出面繳納等情,業據證人鄭詠珊、莊春綢證稱明確,再
    加之本件詐欺之手段與被告先前95年、97年間所犯之詐欺案
    件手法極為相似,甚且所使用之服務通知、認購明細表之格
    式、內容幾乎完全相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16921 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卷一第84頁、第
    87頁),諸種跡象顯示被告實為本件詐欺犯行之主謀,其仍
    辯稱不知另一共犯陳智勇之所為,欲藉此卸免刑責,委無可
    採。
  ㈢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取得之費用係包含器材費、工錢及保固
    費用,且被告亦有留下地址及通訊電話,作為退貨或售後服
    務之用,買賣雙方對於標的及價金均經確認而購買之,被告
    對其所取得之費用本有正當取得權利,亦無所謂「不法所有
    」云云,惟被告等人使被害人誤認渠等為為陽明山瓦斯公司
    、欣欣瓦斯公司之人員,被害人因信賴前開公司之商譽,不
    僅讓被告等人登門進入住家進行瓦斯檢測,並相信渠等所言
    瓦斯設備漏氣或老舊,有危險之虞,因而同意更換設備並交
    付款項,均如前述,被告既係以前開詐術詐騙被害人,被害
    人乃受被告之欺瞞而同意交易,又焉能謂被告取得價金係本
    於正當權利,其主觀上不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辯解
    亦非有理由。
  ㈣至辯護人辯稱:瓦斯公司依法本不得推廣、銷售商品,被告
    自無假冒瓦斯公司推銷商品之必要,被告係以合法設立之「
    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行」員工身分進行檢測及更換,並非詐
    欺一節,然被告等人設立易與瓦斯公司名稱混淆之瓦斯管路
    設備行,並先行投遞記載醒目且與瓦斯公司相同名稱之服務
    通知,現場又穿戴令一般消費者難以分辨之工作服、工作證
    ,顯然刻意使被害人誤認其為瓦斯公司所派人員,施用之手
    法確屬詐術無疑,且被害人均為一般消費者,焉能知悉瓦斯
    公司依法得否進行銷售商品,益徵被告等人係利用被害人信
    賴瓦斯公司商譽之心理漏洞,藉機詐騙被害人,其施詐手段
    之惡劣可見一斑,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詐欺取財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
    編號132 、137 、139 之被害人王朝鳳、陳麗媖、鄭適輝部
    分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然核之陳麗英、鄭適輝
    之證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172 頁至第17
    4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均明白證稱被告等人假冒瓦
    斯公司人員至家中檢查瓦斯,並稱瓦斯設備漏氣,然渠2 人
    或因致電查證或因買賣細節未合致,故而並未同意更換瓦斯
    設備及交付款項,足認被告等人雖對該2 人施以詐術,卻未
    詐得財物得逞,此觀之渠2 人之認購明細表上亦載明「作廢
    」即明(見本院證據卷第156 頁、第161 頁),另證人王朝
    鳳部分,其雖證稱業經陳智勇更換瓦斯設備並收取費用(見
    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31 頁至第232 頁),然
    對照其所簽立之認購明細表卻標明「作廢」(見本院證據卷
    第151 頁),兩者顯有矛盾不一之處,再遍查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已達既遂程度,是為被告利益起見,此
    部分亦僅能認定並未詐得財物,是以,前揭3 次詐欺財物未
    成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前開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法條諭知見本
    院卷卷三第8 頁背面)。至起訴書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欄固
    將告訴人伍陳秀鸞之證詞列為證據,然細繹起訴書附表一(
    即起訴事實)之記載並未及於100 年1 月28日伍陳秀鸞遭詐
    欺之部分,是此部分既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不得加以審
    理。被告、葉家麟、陳智勇、蔡承祐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146 次
    詐欺取財罪、3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當庭更正為接續犯(見本院卷卷
    二第5 頁),惟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侵害亦為不同
    個人之財產法益,尚難認屬接續犯,此部分顯有誤會。又附
    表二編號132 、137 、139 之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雖已著手
    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
    2 次假冒瓦斯公司詐騙他人之前科,於前案緩刑期間,竟重
    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毫無悔悟之心,再酌以本件被害人高達
    百餘人,被告等人藉此獲利甚鉅,以及被告就各被害人間所
    詐得之金額雖有不同,然被告係以同一犯罪手段為之,所犯
    情節惡劣不堪及犯罪後顯無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再就應執行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年以上(見本院卷卷三第
    52頁背面),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
    人之求刑核屬過重。又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
    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
    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
    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
    可資參照),而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被告名義之工
    作證及技術士證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予沒收外,
    均為共犯蔡承祐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三第4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應予以宣告沒收,至另扣得之瓦斯閥舊品1 個(含
    管線)、新臺幣紙鈔3,000 元、上載有「翁玉雪」名義之認
    購明細表等物,經被告陳稱係100 年1 月28日向被害人伍陳
    秀鸞詐得之財物、所更換之設備及伍陳秀鸞孫女所簽之認購
    明細表(見本院卷卷一第71頁、同上卷卷三第40頁背面),
    惟被害人伍陳秀鸞部分未經檢察官予以起訴,本院自不得予
    以審理,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五、而公訴人以本件被告曾多次假冒瓦斯公司詐欺被害人更換瓦
    斯器材設備,前2 次之犯行,雖僅有少數被害人提出告訴,
    然其隱性之被害人應亦如本件被害人達數百人之譜,其業已
    造成社會大眾民怨四起,對於政府公權力之執行效率誤解甚
    深,且被告甫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久,竟又不知悔改,而重
    操舊業,再度犯本件百餘起之詐欺犯行,足見其犯案頻密,
    顯具有常習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益徵其個人嚴重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正確謀生等觀念,有犯罪之習慣,自有強
    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工作習慣及觀念,俾其適應社會生
    活,而達教化、治療等目的之必要,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 年,以收矯治之效等語,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
    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
    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
    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
    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
    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
    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
    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
    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
    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
    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分
    於95年、97年間,以同樣易於與瓦斯公司名稱混淆之瓦斯設
    備行,使被害人誤認為瓦斯公司人員,藉此犯詐欺取財案件
    ,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0 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9 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等案卷
    可資為憑,惟被告經前2 案之教訓後,又犯下本次犯行,足
    堪認被告不思反省改過,培養一技之長,而於每次判處罪刑
    後,均無心尋找正當職業賺取金錢,只一再重施故技,依賴
    慣用之相同手法詐取金錢收入,足堪認其有恃上開財產犯罪
    手段維生之犯罪習慣,再參以被告本次犯行之被害人達百餘
    人,所得金額非小,益徵前2 次犯罪黑數之廣大,考量被告
    多次財產犯罪之嚴重性、危險性,認僅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
    論罪科刑,仍無法期待其將來會從事正當行為,不致再次犯
    罪,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
    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
    生活,於所定之執行刑項下,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處分,以期被告能於將來刑滿重返
    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以適應社會生活,附此敘
    明。
乙、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智揚基於假冒陽明山瓦斯公司及欣欣
    瓦斯公司推銷超流量遮斷開關等瓦斯設備之方式詐騙他人,
    先成立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行及欣欣瓦斯管路設備行,並與
    其所雇用之陳智勇、蔡承祐及葉家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行及欣
    欣瓦斯管路設備行之公司名稱,易與陽明山瓦斯公司及欣欣
    瓦斯公司混淆,葉智揚於99年5 月25日(即以扣案之產品銷
    售明細表所載最早之日期推算)前之某日,先行印製「陽明
    山瓦斯服務通知」及「欣欣瓦斯服務通知」後,即於附表三
    所示安裝時間前約1 至2 個星期前,將該事前印製之「陽明
    山瓦斯服務通知」及「欣欣瓦斯服務通知」投遞於附表三所
    示陽明山瓦斯公司或欣欣瓦斯公司之客戶信箱後,再於附表
    三所示之安裝日期,由葉智揚或陳智勇、蔡承祐及葉家麟分
    別穿著與陽明山瓦斯公司及欣欣瓦斯公司工作人員同款之工
    作服,並配帶上載有陽明山瓦斯或欣欣瓦斯字樣之工作證,
    前往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即客戶)之住處,接續假借陽明
    山瓦斯公司或欣欣瓦斯公司之名義,幫忙檢查瓦斯管路,並
    佯稱有瓦斯漏氣現象後,要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共計22
    4 人)更換如附表三所示之器材,被害人等因被告葉智揚等
    人之穿著、配戴之證件及事先所投遞之「陽明山瓦斯服務通
    知」或「欣欣瓦斯服務通知」,而誤認為葉智揚、陳智勇、
    蔡承祐及葉家麟等人,係陽明山瓦斯公司或欣欣瓦斯公司之
    員工,並因信任陽明山瓦斯公司及欣欣瓦斯公司之商譽,不
    疑有他而同意更換如附表三所示之器材,並給付如附表三所
    示之價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證據調
    查,通常可分為「發見性之調查」與「踐行調查程序之調查
    」。本法第163 條屬於前者,第288 條則為後者(至於調查
    方法規定於第164 條至第166 條及其他條文)。被告受無罪
    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
    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證明義務盡在
    檢察官,其之舉證責任不因有本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
    而得以減免,但法院在一定情形下仍負有澄清義務。就法治
    國家權限分配原則,取得及提出證據調查應屬檢察官職責,
    證據裁判所要求法官調查證據,應為客觀中立、公平第三者
    調查使用證據,而非發見取得證據,故此「發見證據之調查
    」實不宜亦不應由法院發動,以示公平法院不存有任何之主
    見,及法院應等量對待訴訟中之兩造當事人(無辯護人被告
    之利益維護另論)。因此,在法院依當事人所主導聲請而為
    證據調查後,倘猶未能獲得確切之心證時,審判長應本於訴
    訟指揮權,曉諭當事人為必要之立證。法院曉諭當事人立證
    之義務,可稱之為闡明義務。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
    ,且有調查可能者,法院應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俾與
    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精神契合。法院於踐行本法第163
    條第3 項聽取當事人陳述意見時,已盡其闡明義務,曉諭檢
    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檢察官仍不為聲請者,法院未依職權調
    查,即無違本法第379 條第10款之規定,不得作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以界定事實審法院應行澄清事實之底限。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梁
    昌銘、洪勝川、江文彬、詹政達、黃智、張簡正禮、劉銘翔
    、張錦榮、林源泰、李基訓、涂思伃、盧俊豪、陳逸樂、楊
    英如、曾文豪、劉瑞雲、吳毓其等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三所
    示之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扣案之空白陽明山瓦斯管
    路設備行工作證及上貼有被告照片之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行
    工作證、空白之陽明山瓦斯管路服務通知、空白之陽明山瓦
    斯管路設備申購單、空白之瓦斯自動關閉裝置控制器保證書
    暨使用說明書、被告遭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扣案之陽明山
    瓦斯設備行統一發票專用章、扣案之瓦斯偵測器、檢察官之
    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為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行及欣欣瓦斯管
    路設備行之人員,工作代號為11、13、55,並事先印製空白
    之「陽明山瓦斯服務通知」及「欣欣瓦斯服務通知」、「陽
    明山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瓦斯自
    動關閉裝置控制器保證書暨使用說明書」等,供其及陳智勇
    、葉家麟使用,嗣於附表三所示安裝時間前1 日或1 至2 星
    期前,事先投遞前揭服務通知,安裝當日則穿著工作服、配
    戴工作證,手持瓦斯偵測器,前往附表三所示之地點,進行
    瓦斯管路之檢查,並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推銷如附表三所示
    之器材,及收取如附表三所示款項(除附表三編號39、43、
    52、61、70、87、111 、117 、124 、134 、140 、144 、
    154 、257 、173 、186 、197 、200 部分外)之事實(見
    本院卷卷一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99頁),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推銷之際均有向被害人表明並
    非瓦斯公司,而是管路設備行,並非存心欺騙被害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表示被告為「陽明山瓦斯管
    路設備行」之人員及未受詐欺、使用滿意;檢察官並未傳訊
    其他用戶,不得僅以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認定被告詐
    欺之人數逾400人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梁昌銘部分,其雖明白證稱前來之人自稱為陽明山瓦斯
    公司之人,持瓦斯偵測器偵測後認有漏氣現象,始而允諾更
    換瓦斯設備及交付款項,並代簽「楊英如」之名等語(見10
    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70 頁至第271 頁),並有
    認購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證據卷第77頁),然證人梁昌
    銘前揭係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依法具結
    ,本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而除去該證詞後,能否認定
    被告等人假冒瓦斯公司之人並偽稱瓦斯設備漏氣等詐術,自
    屬有疑。
  ㈡其次,核之證人洪勝川、江文彬、詹政達、黃智、張簡正禮
    、劉銘翔、張錦榮、林源泰、李基訓、涂思伃、盧俊豪、陳
    逸樂、楊英如等人之證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
    一第203 頁至第205 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第229 頁至
    第231 頁、第232 頁至第233 頁、第243 頁至第244 頁、第
    246 頁、第270 頁至第271 頁、同上卷附件二第163 頁至第
    164 頁、第178 頁至第180 頁、第185 頁至第189 頁、第24
    0 頁至第241 頁),均係親友與被告接洽之過程,並非渠等
    親身經歷之事,此部分傳聞證據亦不得作為證據,是僅依以
    渠等名義簽立之認購明細表(見本院證據卷第4 頁、第14
    頁、第27頁、第54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73頁背面、第77
    頁、第83頁、第99頁、第120 頁背面、第135 頁背面、第
    136 頁、第163 頁背面),實無從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假冒瓦
    斯公司之人並偽稱瓦斯設備漏氣或設備老舊需更換之行為。
  ㈢再者,證人曹文豪(附表三編號149 )則於偵查中證稱不記
    得更換瓦斯設備之經過,不知為何會簽認購明細表,也不想
    回答(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209 頁至第210
    頁),證人劉瑞雲(附表三編號169 )亦證稱:伊忘記何人
    更換家中瓦斯設備,也忘記更換何物及為何更換(見100 年
    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二第157 頁至第15 8頁),而證人吳
    毓其(附表三編號145 )則證稱:因時間太久遠,伊沒有印
    象對方作或告知何事,致伊同意安裝瓦斯裝置(見100 年度
    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一第212 頁至第214 頁),是縱有渠3
    人所簽立之認購明細表(見本院證據卷第97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第177 頁),亦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如前述之施
    用詐術行為。
  ㈣除此之外,前揭㈠㈡㈢以外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未到庭
    作證,渠等或因偵查中經傳喚而未到,或因認購明細表僅略
    載姓名、或字跡潦草無從辨認,故無從傳喚到庭,自不能僅
    扣案之認購明細表(頁數詳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率而認
    定被告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觀諸部分被害人雖未到庭,
    仍以書狀陳稱屬自願買賣行為,並未遭受詐騙一節(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附件三第165 頁)甚明。
  ㈤更有甚者,前揭證人所述或未經具結,或為傳聞證據,或不
    能記憶,以及其餘被害人均未到庭說明,已為偵查程序中所
    明知之事,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辯護人提出質疑後(見
    本院卷卷一第108 頁至第109 頁),公訴人仍未就前開部分
    予以舉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00 頁、第146 頁背面),且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多次向兩造確認有無其他證人待傳喚,公
    訴人均稱無(見本院卷卷二第11頁背面、第161 頁),是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法院本於公平之
    立場與原則,不應自行調查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而經前開闡
    明確認後,公訴人方面亦未再行舉證,是本院基於卷內證據
    剖析,尚無從得出被告有為如起訴書所載即附表三所示詐欺
    取財之行為,自不能以該罪相繩之。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為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行及欣欣瓦斯管路
    設備行之人員,工作代號為11、13、55,並事先印製空白之
    「陽明山瓦斯服務通知」及「欣欣瓦斯服務通知」、「陽明
    山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瓦斯自動
    關閉裝置控制器保證書暨使用說明書」等,供其及陳智勇、
    葉家麟使用,嗣於附表三所示安裝時間前1 日或1 至2 星期
    前,事先投遞前揭服務通知,安裝當日則穿著工作服、配戴
    工作證,手持瓦斯偵測器,前往附表三所示之地點,進行瓦
    斯管路之檢查,並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推銷如附表所示之器
    材,及收取如附表三所示款項(除附表三編號39、43、52、
    61、70、87、111 、117 、124 、134 、140 、144 、15 4
    、257 、173 、186 、197 、200 部分外)之事實,然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
    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
    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
    獲得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
    並不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
    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9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3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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