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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陳俞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志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志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朱志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本院100年10 月17日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詐騙被害人李卿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復被告前因竊盜、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罰金新臺幣8 千元確定,再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3 月3 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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