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03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照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9 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0號旺旺彩券行內,見吳思慧所有之廠牌為SAMSUNG 、型號為GT-S5520之粉紅色行動電話1 支置於桌上,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8 月9 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8號前之攤位,趁華秋琪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機車保險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850元之皮包1 只得手。嗣林文照正欲離去,即為華秋琪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經吳思慧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文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告訴人華秋琪及證人吳思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華秋琪於本院之指訴(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20頁、第21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9 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幀、手機相片8 幀(見偵卷第36頁、第42頁至第5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竊取告訴人華秋琪之皮包後將之置於自己之腋下,並離開皮包原擺置地點約2 公尺,業據告訴人華秋琪於本院指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其已將該皮包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核被告上開所犯,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竊取之財物為行動電話1 支及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機車保險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各1 張、現金20,850元之皮包1 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