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蔡明宏、鄭光婷、李宛玲
- 被告徐明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淵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鄭文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24號、99年度偵字第4719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徐明淵自民國91年初至93年4 月止擔任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主任秘書,嗣於93年4 月間升任副主任委員迄今,亦為原民會「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下稱信保審核小組)第1 次至第39次「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申貸案件審查會議(下稱信保審核小組會議)之會議主持人,及「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金管理委員會)執行秘書、第9 屆基金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原民會處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基金貸款申請案件之審核、法令修訂等業務,為原民會信用保證基金業務之業務主管,在歷次信保審核小組會議中,對於信用保證申請案件有審核暨裁示核准或駁回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林聰鄉為嘉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嘉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許凱雄則為上開公司之執行長。緣原民會前於90年5 月22日頒布「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規範」,對於原住民建購自用住宅貸款,可提供每戶上限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之信用保證。林聰鄉、許凱雄等人為求獲利,遂以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地號、1228-1地號、1228-3地號、0000-000地號等建地,委由季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季宏營造公司),在芳苑鄉新寶村推出「安家新村」透天式房屋預售案(又稱「新寶社區」),積極招攬原住民為預售屋銷售對象,以每戶房屋298 萬元之價格向原住民推銷,並與板信商業銀行、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用合作社)合作該建案之貸款及信用保證申請事宜。 (三)被告明知92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5 點第2 項第3 款(1) 甲:「一般建築用地之建購住宅:承辦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不得超過其『建購價格』九成(貸款上限),承辦金融機構得就扣除擔保放款值外,於保證額度上限內移送本基金保證十成。」之規定,所謂「建購價格」係指「銀行鑑估價格」,而非「買賣契約價格」或「工程委建合約價格」;並明知「安家新村」信用保證申請案中,板信商業銀行鑑估第1 期每戶房屋(含建物及土地,下述所稱「房屋」亦均含建物及土地)價格為1,644,269 元,鹿港信用合作社鑑估第2 期每戶房屋價格為1,472,409 元,均與房屋買賣契約所定之298 萬元差距甚大,卻均向原民會申請每戶2,187,000 元之信用保證,且原民會召開第9 次至第12次信保審核小組會議時,與會委員已就此提出質疑。被告竟基於意圖為建商林聰鄉、許凱雄等人牟取不法利益及損害原民會利益之概括犯意,陸續於91年11月22日召開之第13次信保小組審核小組會議、92年9 月8 月26日至92年12月30日所召開之第25次至第29次信保小組審核會議、93年6 月21日所召開之第37次信保小組審核會議、93年9 月6 日所召開之第39次信保審核小組會議中,濫用行政裁量權,故意將「建購價格」之定義曲解為「買賣契約價格」,再違法裁示如數核准板信商業銀行所分批檢送之「安家新村」第1 期合計123 戶、及鹿港信用合作社所分批檢送之「安家新村」第2 期合計111 戶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案(除第37次、第39次會議所核准之每戶信用保證金額,因鹿港信用合作社提高擔保放款額而降低為213 萬元外,其他次會議所核准之每戶信用保證金額皆為2,187,000 元),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安家新村」第1 期之原住民承購戶每戶因而得向板信商業銀行超貸1,200,158 元,第1 期之 123 戶合計超貸金額共約1 億4,762 萬元;「安家新村」第2 期之原住民承購戶每戶因而得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超貸1,354,832 元,第2 期之111 戶合計超貸金額共約1 億 5,038 萬元;致使原民會額外負擔約2 億9,800 萬元之信用保證責任,並使建商林聰鄉、許凱雄獲得共約2 億 9,800 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說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 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之依據,及被告、辯護人之答辯意旨: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以建商林聰鄉、許凱雄承認其等推出「安家新村」建案,並向原民會申請信用保證,及洪良全、蔡正治、謝明輝、文高一、張賜、張振哲、高瑞馨、林賢豐、邱麗美、安榮進、陳兆鴻等人關於原民會對本案核准信用保證過程之供述證據;及原民會89年9 月13日台(89)原民中字第0000000 號函、90 年 12月20日原住民安家計畫函(九十)投安計字第0032號函及嘉德投資公司、季宏營造公司90年12月20日函等宣傳資料、原民會88年11月18簽呈及附件88年11月19日台(88 )原民中字第0000000 號函頒之「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規範」、板信商業銀行總行91年2 月19日板信管個金字第910163號函、原民會台(90)原民中字第0000000 號函及金融機構辦理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貸款信用保證專案實施計畫草案、「金融機構辦理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信用保證專案作業簡則」、行政院台九十疆字第019272號函及附件財政部90年3 月27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號函、中央銀行90年3 月16日台央業(90)字第019767號函、主計處審查意見、原民會90年10月15日台(90)原民中字第0000000 號函、90年9 月24日中央銀行(九十)台央業字第000000000 號申覆意見、90年10月8 日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民會經建處簽呈及台(91)原民經字第0000000 號函、歷次信保審核小組會議議程及紀錄、謝明輝於91年9 月4 日、91年10月21日之簽稿及函稿、審計部91年11月27日台審部參字第914795號函、92年1 月6 日台審部參字第915374號函、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非供述證據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擔任原民會第1 次至第39次信保小組審核小組會議之會議主持人,其中第13次、第25次至第29 次、第37次、第39次會議陸續議決通過「安家新村」第1 期合計第123 戶、第2 期合計第111 戶之原民會信用保證申請案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與林聰鄉、許凱雄等人並無私人往來或交情,伊係執行原民會幫助原住民置產購屋之政策,才會援引以前案例,裁示通過前開信用保證申請案,絕無為「安家新村」建商牟取不法利益或損害原民會利益之意圖;又原民會信保審核小組會議係採合議制,討論結果需經全體委員表示無異議後,伊始得裁示通過,本案情形也是如此,伊並無違背任務,亦無違法或背信行為等語。 (三)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當時係遵循原民會以往函示及前例而為裁示,縱然其他審計部等機關事後不同意原民會以前之見解,然被告既係基於善意信賴原民會行政慣例從事職務,自無違法;而一般金融機構在原住民申請貸款案件中,多以惡意歧視眼光慣性低估房屋鑑定價格,原民會政策方向既在協助原住民提高自有住宅率,保護原住民居住權,倘當時僅以金融機構鑑價為基準,恐大多數原住民將無法取得足夠信用保證,含被告之信保小組審核成員,均係基於協助照顧原住民之本意為本件審核,並無法預料金融機構徵信不實、承購戶事後求職不順致無力還款之情形,檢察官不得以國庫受有損失即認定被告犯罪,忽視政策推動成敗尚受諸多因素影響等語。 五、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且有相符事證可佐,堪以認定之事實: (一)被告自91年初至93年4 月止擔任原民會主任秘書,嗣於93年4 月間升任副主任委員迄今,亦為原民會信保審核小組第1 次至第39次信保審核小組會議之會議主持人,及基金管理委員會執行秘書、第9 屆基金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民會前於90年5 月22日頒布「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規範」,對於原住民建購自用住宅貸款,可提供每戶上限220 萬元之信用保證,林聰鄉、許凱雄等人以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地號、1228 -1 地號、 1228-3地號、0000-000地號等建地推出「安家新村」透天式房屋預售案(又稱「新寶社區」);其中「安家新村」第1 期之貸款業務係板信商業銀行承作,該銀行鑑估每戶房屋價格為1,644,269 元,原住民承購戶每戶均向原民會為2,187,000 元之信用保證申請,「安家新村」第2 期之貸款業務則係鹿港信用合作社承作,該信用合作社鑑估每戶房屋價格為1,472,409 元,承購戶每戶均亦均向原民會為2,187,000 元之信用保證申請;嗣後原民會陸續於91年11月22日召開之第13次信保小組審核小組會議、92年9 月8 月26日至92年12月30日所召開之第25次至第29次信保小組審核會議、93年6 月21日所召開之第37次信保小組審核會議、93年9 月6 日所召開之第39次信保審核小組會議中,分批議決通過「安家新村」第1 期合計123 戶、第2 期合計111 戶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再經原民會主任委員陳建年核定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5-31 頁),並有原民會101 年12月13日原民經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安家新村」第1 期、第2 期承購戶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切結書、徵信報告表、授信個人資料表、工程合約書、信用保證審核通知書等資料、前開信保審核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資料卷卷6- 資料卷21、本院卷二第129-319 頁、本院卷三第1-201 頁、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二第78-91 頁、第109-116 頁、卷三第85-95 頁、第101-124 頁、第134-154 頁、第159-169 頁、第247-272 頁、第275-292頁) 。 (二)關於92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5 點第2 項第3 款(1) 甲:「一般建築用地之建購住宅:承辦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不得超過其『建購價格』九成(貸款上限),承辦金融機構得就扣除擔保放款值外,於保證額度上限內移送本基金保證十成。」之規定中,原民會歷來對「建購價格」之定義: 1、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前於90年10月5 日曾函請原民會解釋若銀行估價之價格低於買賣合約價格,得否依買賣合約價格之九成為核貸金額。原民會乃於90年10月15日發函回覆解釋上述疑義,並副知合作金庫銀行等18家金融機構略謂:「承辦之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不得超過建購價格(即借款戶之買賣或自委建工程合約價格)九成(貸款上限),金融機構得就扣除擔保放款值外之貸款,不論依內部估價辦法估得之價格低於借款戶之買賣或自委建工程合約價格,皆可於保證額度上限內(台北市以外地區為220 萬元),移送本基金保證十成。」;合作金庫銀行接獲該函後,對該解釋有疑慮,遂於91年8 月13日再度函請原民會釋疑。原民會經濟及公共建設處(下稱經建處)原住民金融科承辦人謝明輝收受該函後,於91年9 月4 日撰擬回覆合作金庫銀行之簽稿及函稿,內容與上述90年10月15日函文相同,僅加註:「…惟倘承辦金融機構實地查估之時價與申請人檢附之買賣契約價格相差甚鉅時,承辦金融機構得要求買賣人雙方填製說明書並立具切結連同申請書件,移送本基金保證十成。」等內容。該簽稿及函稿呈由原民會專門委員蔡正治、經建處處長洪良全核章,再送由被告閱覽後,被告於91年9 月20 日 親簽2 張便條簽敘明:「一、本案癥結在於申貸戶所報之買賣價格或自委建工程合約價格高於承辦金融機構實地查估之實價。二、如實地查估價格確實,則申貸戶所報合約價失真,而失真之原因,概可分為:(一)申貸戶不明行情,致陷於錯誤。…(三)蓄意高估以求超貸,上述三種情形,皆為申貸戶自身之原因,均無需以公共資源協助解決其資金不足問題,為求社會之公平正義,基金均不宜予以保證。四、為求公平及基金保證業務之正常,似宜以承辦之金融機構所勘估價格為最上限…。五、案擬由經建處再研析擬處。」等語,又呈由副主任委員鄭天財、浦忠成核閱,主任委員陳建年核閱後批示:「如徐主任秘書擬」,而將上述承辦人謝明輝91年9 月4 日擬定之簽稿及函稿予以駁回退稿。謝明輝旋於91年10 月 21日重新擬具簽稿及函稿呈核,敘明:「…建購價格仍依承辦金融機構實地查估之實價為原則,倘申貸戶所報之買賣價格或自委建工程合約價格與承辦金融機構實地查估之實價相差甚鉅時,本會將不予承保。」,擬將上旨函覆合作金庫銀行等18家金融機構作為遵循之依據。惟呈由被告核閱後,被告於91年11月5 日在其上批示「提審核小組研商獲具初步討論後再簽報」後,上述函稿經擱置未再批發(上開函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99 號卷二第6-30頁)。 2、嗣審計部於91年11月27日台審部參字第914795號發函予原民會,內容略謂:「…(三)依前揭要點五(二)3保證額度及成數之規定,其中一般建築用地之建購自用住宅,承辦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不得超過『建購價格』九成(貸款上限),惟依各承辦金融機構相關授信考核表所載,均以『鑑價值』評估,未列報『建購價格』,顯示作業規定與實務脫節;且上述僅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得於保證額度上限內移送該基金保證十成(其中一般建築用地之建購住宅得扣除擔保放款值),至於金融機構核貸金額是否包含金融機構放款及移送該基金保證部分,未見明確規範。由於事涉銀行有無超貸事宜,允宜研酌改進。」;又於92年1 月6 日台審部參字第915374號發函予原民會,內容略謂:「…(八)查明處理事項二(三),依各承辦金融機構相關之授信考核表所載,均以『鑑價值』評估,未列報『建購價格』,顯示作業規定與實務脫節,且金融機構核貸金額是否包含金融機構放款及移送該基金保證部分,未見明確規範乙節,承復:再邀請相關單位及委託金融機構研商檢討,請將後續辦理結果函知本部。」(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五第3-8 頁)。原民會為因應審計部前揭糾正事項,乃陸續召開基金管理委員會第5 次、第6 次、第7 次會議,研擬將「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5 點所稱之「建購價格」改為「鑒估價格」或「鑑估價格」;嗣並於92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前開要點第5 點,將「建購價格」改為「鑑估價格」(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 號卷五第3 頁、第8 頁、第23-56 頁、第77-108頁、第 125-155 頁、第163-170 頁)。 3、原民會於92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前開要點第5 點後,因與金融機構往來實際執行時仍有疑義,原民會經建處遂再於93年3 月12日召開「合作社貸款業務暨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疑義會議」,由蔡正治專門委員擔任主持人,會議結論為「…為避免借款戶借款金額超出實際建購之金額,其建購之價格應由銀行評估價為恰當,亦較符合銀行法第37條之規定。建議應回復舊制,…且建購價格應由銀行評估之」;原民會又於93年4 月23日召開信用保證審查會議第34次會議,決議內容略以:「請業務單位於下星期開會研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相關要點修正會議,就目前各要點所產生之疑義,召集學者專家及相關金融機構參與要點修正之研商,並提出具體修正條文,於本(93)年5 月10日前提報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經建處依據該決議,於93年4 月30日召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暨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須知部分條文修正會議」,並提出具體修正條文,提報基金管理委員會議審議。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中記載:「案由一: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 5 點修案,提請討論。」、「二、討論紀 要:(一)所謂鑑估價格、建購價格二者間於銀行實務上之認定並無差別,建購係指市場行情之買賣價格,鑑估價格係銀行對建物(房、地總價)所評估之價格,銀行就該建物價格,本來就根據市場價格來加以評估,而買賣契約係借款戶與建商間所簽定者,銀行並不會去對買賣契約之價格作為評估標準。是此,銀行之鑑估價格與實際市場行情買賣價應不會相距甚遠。」、「(二)於91年12月25日原民經字 00000000000 號函頒修正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將『建購價』修正為『鑑估價』,係為避免銀行以契約價格作為最高貸款上限之標準,造成放款金額過高之情形,遂予以修正之,但銀行於實務運作上,並無所謂該要點中所謂之『鑑估價』,而皆以『建購價』稱之,修正後易造成銀行運作上之混淆,因此,建議將『鑑估價』改為『建購價』,並發文予各承辦金融機構週知…」、「三、決議(一)本要點第5 點第2 款第3 目(1) 甲、乙之『鑑估價』修正為『建購價』。」;檢附之附件一要點修正對照表之說明三則載明:「…惟其所謂建購價格,係指銀行所評估之房地總價,應非指買賣契約價格。」等語。承辦人陳兆鴻遂依據該次會議紀錄,提出具體修正條文,原民會隨後於93年5 月11日召開之第9 次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議,經參與該次會議之全體委員決議通過修正之第5 點條文,並於會議紀錄中載明:「案由七、決議:一、通過修正第5 點條文」。其部份條文修正對照表(修正本)中,第5 點修正條文欄位之說明欄則載明:「二、92年12月25日函修正之本要點,將建購價改為鑑估價,係為避免買賣契約價格過高與市場時價偏離甚鉅時,造成貸款金額過高之不合理情形,並恐對本基金之運作勢必造成負面影響,遂將建購價修訂為鑑估價格,以明確訂定建購住宅鑑估方式。」、「三、惟於銀行實務中,並未有所謂鑑估價格,修改為鑑估價格後已對實際運作之造成混亂,為與配合銀行實務運作及本基金之審查之一致性,應將鑑估價格修正為建購價。惟其所謂建購價格,係指銀行所評估之房地總價,應非指買賣契約價格。」,將前開要點第5 點所稱之「鑑估價格」再改回「建購價格」,並由原民會於93 年5月26日修正發布(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99 號卷二第59-69 頁、第69-74 頁、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四第92-102頁、第156-163 頁、第182-195 頁)。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擔任信保審核小組會議之會議主持人,於召開第13次、第25次至第29次、第37次、第39次信保審核小組會議時,故意曲解「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5 點所稱「建購價格」之定義,違法裁示如數核准板信商業銀行所分批檢送之「安家新村」第1 期合計 123 戶,及鹿港信用合作社所分批檢送之「安家新村」第2 期合計111 戶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民會云云。經查: (一)自被告尚未至原民會任職之90年間起,原民會即有「建購價格」等同於「借款戶之買賣契約價格」或「自委建工程合約價格」之見解及函示;且關於「…承辦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不得超過『建購價格』或『鑑估價格』九成」之爭議,及「建購價格」之解釋為何,歷經多次函稿往來及開會討論後,原民會直至93年5 月26日該次修正發布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5 點時始告確定,業如前述。是故,被告雖曾於91年9 月20日在前開便條簽上表示「…似宜以承辦之金融機構所勘估價格為最上限…」等意見,惟謝明輝於91年10月21日依該意旨重新擬訂之簽稿及函稿,嗣既經被告批示「提審核小組研商獲具初步討論後再簽報」,而暫予擱置,則被告在前開爭議事項未獲原民會召開會議統一見解之情形下,固然於主持信保審核小組會議時,採用「建購價格」即「買賣契約價格」之見解,即非毫無根據,尚難認定被告有違法曲解「建購價格」定義之故意。公訴意旨以被告曾於91年9 月20日在便條簽加註「…似宜以承辦之金融機構所勘估價格為最上限…」之意見,即推論被告自此時起即明知「建購價格」定義即「銀行勘估價格」,尚嫌速斷。 (二)又原民會於「安家新村」案件前,共核准189 件信用保證申請案;90年10月15日台(90)原民中字第0000000 號函係將「建購價格」解釋為「借款戶之買賣或自(委)建工程合約價格之九成」,有該會101 年9 月21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01-102 頁)。又經本院向原民會調閱前開189 件信用保證申請案之申請及審核資料(即本院資料卷卷二至卷五,總表見本院資料卷卷二第5-11頁),扣除無「銀行查定總額」資料部分,以建購住宅貸款項目而言,比例上有近半數案件均係以超過「銀行查定總額」(當時尚無「鑑估價格」之用語,原民會係以金融機構所附擔保品勘估報告表、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所列之總價表示「銀行查定總額」,以下均同)之標準給予信用保證,略述如下: (1)承購戶蔡石山於90年11月20日為一般建購住宅,向原民會為 216 萬元之信用保證價格申請,買賣契約價格314 萬元,銀 行查定總額135 萬元,銀行核准貸款價格283 萬元,原民會 准為216 萬元之信用保證(本院資料卷一第105-110 頁)。 (2)承購戶謝秀娥於90年9 月6 日為一般建購住宅,向原民會為 207 萬元之信用保證價格申請,買賣契約價格查無資料,銀 行查定總額164 萬元,銀行核准貸款價格283 萬元,原民會 准為207 萬元之信用保證(本院資料卷一第111-118 頁)。 (3)承購戶黃欽生於90年12月6 日為一般建購住宅,向原民會為 213 萬元之信用保證價格申請,買賣契約價格314 萬,銀行 查定總額1406,000元,銀行核准貸款價格283 萬元,原民會 准為213 萬元之信用保證(本院資料卷一第119-125 頁)。 (4)承購戶蔡小菊於90年9 月21日為一般建購住宅,向原民會為 209 萬元之信用保證價格申請,買賣契約價格314 萬元,銀 行查定總額1,698,000 元,銀行核准貸款價格283 萬元,原 民會准為213 萬元之信用保證(本院資料卷三第179-184 頁 )。 (5)承購戶葉美鈴於90年12月17日為一般建購住宅,向原民會為 217 萬元之信用保證價格申請,買賣契約價格330 萬元,銀 行查定總額1,608,000 元,銀行核准貸款價格297 萬元,原 民會准為217 萬元之信用保證(本院資料卷一第185-190 頁 )。 (6)承購戶李金發於90年12月18日為一般建購住宅,向原民會為 213 萬元之信用保證價格申請,買賣契約價格330 萬元,銀 行查定總額1,698,000 元,銀行核准貸款價格297 萬元,原 民會准為213 萬元之信用保證(本院資料卷三第191-196 頁 )。 (7)此外,承購戶林美珠、陳金枝、高富美、趙盛隆、黃崇崎、 余文榮、蔡世麟、謝美麗、林雅歌、蘇朝健、林清秀、柯茂 枝、陳聰明、徐金德、林初枝、洪佩珍、陳金花、蔡明智、 林金英、張素惠、邱阿清、謝金福、卓榮德、蔡英玲、張新 銀、林子雲、柯幸秋香、陳林美花、吳正男、李秀梅、林翠 花、馮美琴、甘學用、甘學良、林清榮、林南信、葉增昌、 李秋月、陳德佑、張貴蘭、葉信一、葉玉妹、林秀妹、楊春 惠、黃生喜、林玉蘭、高世明、張建忠、張惠蘭、高清賢、 江盛德、陳月香、林美暖、羅文雄、葛建中、吳春光、馮蔡 美蘭、吳春雄、蔡淑瑜等人之申請信用保證案,原民會亦均 有以超過銀行查定總額之標準給予信用保證之情形(本院資 料卷三第244-300 頁、第307-313 頁、本院資料卷四第33-64頁、第86-165頁、第172-228 頁、第233-313 頁、本院資料 卷五第3-94頁、第112-148 頁)。 (8)從而,原民會於「安家新村」案以前,比例上有近半數以超 過金融機構所附擔保品勘估報告表、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所 列之「銀行查定總額」之價格而准為信用保證之前例,並未 以「銀行查定總額」為核准信用保證之上限。本件即難遽論 被告於前開信保審核小組會議中所為之裁示,即屬故意曲解 「建購價格」之定義,濫用行政裁量權為違法裁示,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 (三)再者,原民會於90年至93年間之信保審核小組成員包括主任秘書、專任委員、會計室主任、辦公室主任、副主任、產業發展科科長、保留地利用科科長及住宅輔導科科長等9 人,會議議決流程係:申請案件經原民會經建處金融科初審,初審通過後,送交信保審核小組審議,審議通過後,由經建處金融科彙整資料,簽請原民會主任委員核定;又信保審核小組係採「合議制」方式執行,亦即申請案件須經全數委員同意後,始通過審核;申請案件經信保審核小組審核通過後,仍須簽奉原民會主任委員核定後,始得通過保證,此有原民會101 年12月13日原民經字第 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7 頁)。參以證人即於90年12月至93年7 月擔任信保審核小組委員之張賜於調查中證稱:「(問:信保審核小組審查之過程為何?)原民會業務單位先行初步審查並擬具初審意見後,即會製作彙總表並通知委員開會,開會時承辦人會將銀行送件之資料及彙總表分給各位委員,之後即由承辦人開始報告彙總表中資料…唸完後主席徐明淵即會詢問各委員有無意見,若無人提出意見主席即會裁示通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24號卷第138 頁背面);證人即擔任信保審核小組委員之文高一於調查時證稱:「…有時候因案件數不多,時間急迫等原因,會以書面資料請審核委員審查,委員若有異議時會在書面上簽註意見交給業務單位彙整;開會審查方式則是由業務單位提出初審意見後,將銀行檢附資料及彙總表提交審查小組由委員複查,委員會審核前述徵信資料及彙總表內等資料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並陳述個人意見。審核會議事先由業務單位承辦人先大略報告會議流程、審核項目等後再逐案報告,委員如有提出異議,召集人會請業務單位說明,或裁示下一次會議再繼續討論,若委員沒有異議時,召集人便宣布通過,交業務單位製成會議紀錄陳核給主委核定決行。」、「主持人的主要職權是召集並主持審核會議,綜理各委員的意見作最後裁示後交由業務單位製成會議紀錄,陳核由主委執行」等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24號卷第121 頁背面-122頁),可見信保審核小組議決通過內容,須經所有委員全數同意,復由主任委員核定,並非會議主持人1 人可以獨自決定。又觀諸原民會隨前開函文檢附之經建處91年11月29日簽呈,其中亦有因信保審核小組張賜委員對第13次會議所審查之第4 號案件由業務單位承辦人擬具之初審意見有所質疑,經承辦人添具書面意見說明後,簽會張賜委員無異議後,該案方經主任委員陳建年核定之記載,有該簽呈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95-296 頁),可認信保審核小組之委員有實質參與審查之權限,並非未經審查即草率同意承辦人擬具之初審意見,或任令會議主持人逕予裁示。另觀諸隨前開函文所檢附之92年2 月21日、92年3 月6 日經建處簽呈,內容略以:原民會主任委員陳建年對信保審核小組第17次會議審查案之申請人償還能力、會議通過之承保成數有所質疑,要求再予斟酌,經建處遂以另案簽辦等情,有前開簽呈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13-315 頁),亦可見信保審核小組之議決結果,仍須經過主任委員核可,為最終定奪後,始得予以執行,並非被告1 人可以獨斷。 (四)綜合上述情節,被告固係前開信保審核小組會議之會議主持人,然本案採取之信用保證核准標準,係有諸多前例可循,尚難謂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情事;又會議審查內容係經全體委員無異議後,被告始予裁示議決結果;該結果亦須由原民會之主任委員核可後,始得通過執行。是故,原民會當時核准「安家新村」信用保證申請案之金額縱然過高,承購戶事後償還情形差,使原民會受有損失,惟該決策之形成,係參酌原民會以往核准信用保證案之案例,經正常公開流程而議決,並非被告1 人獨自擅斷,難認被告就此有何不法舞弊或違背任務之行為。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或他人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於信保審核小組會議為上開裁示云云。經查: (一)被告堅詞否認與林聰鄉、許凱雄有何私人交情或往來,而依卷附事證,林聰鄉、許凱雄除曾於信保審核小組召開審查會議時,曾到場向審核小組成員說明建案,有第11次、第12次審查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稽外(最高法院檢察署97 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八第274 頁-277頁、本院卷三第2-8 頁),並查無被告與林聰鄉、許凱雄有何會面接觸,彼此間亦查無親誼關係,或有交往聯繫或金錢流通之情形,亦無相關信用保證資金流向被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林聰鄉、許凱雄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二)又觀諸原民會信保審核小組下列審查安家新村第1 期、第2 期承購戶申請信用保證貸款案之情形: (1)信保審核小組於91年8 月15日召開第10次審查會議,會議議程 略以:二、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所移送之118 件信用保證申 貸案件,係土建融資信用保證申貸案件(借款人已取得土地所 有權),業務單位為實地瞭解俾利初審作業,於91年7 月26 日會同相關單位及人員前往借款人委建住宅基地(彰化王功原 住民安家計畫新社區)現場實地瞭解。三、板信商業銀行陽明 分行所移送之118 件信用保證之申貸案件,前因發生建築廠商 (嘉德投資公司)發布不實廣告案,經原民會發布新聞澄清並 函請該公司回收該不實廣告並逕行登報更正,該公司於91年7月8 日函覆表示「本不實廣告案係由媒體未經求證而自行報導 ,另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刊登更正啟事」在案,業務單位辦理 情形詳如附件二。鑑此,業務單位抱持著審慎嚴謹之態度審查 本案,特於91年7 月30日、91年8 月1日2 天,函請借款人前來作問卷調查,以實際瞭解其承購意願及未來還款能力,經問 卷調查結果:「118 戶信用保證之申貸案件,其中經受訪者計 106 戶,受訪者其中3 戶因考量未來還款能力問題而自願放棄 ,具意願承購且認為具還款能力者計103 戶,未受訪者計12戶 (本次擬不審查,俟完成問卷調查後再行審查)」,本次審查 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所移送信用保證之申貸案件係103 件, 業務單位初審意見:「經審符合規定擬請准予同意保證」等情 (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八第166 頁-217頁) 。 (2)信保審核小組於91年9 月10日召開第11次審查會議,會議紀錄 內容略以:六、審查結果:(一)信用保證信貸案件審查表資 料序號1 號至103 號湯忠光先生等103 件部分,請業務單位安 1 排4 組查證人員(成員含審核小組委員及業務單位相關人員 )抽查12戶查證及訪視並召開信用保證申貸案件第12次審查會 議事宜等情(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八第240頁-278頁)。 (3)信保審核小組於91年10月15日召開第12次審查會議,會議紀錄 內容略以:五、(二)審查過程:2.原民會業務單位(經建處 )於受理案件後即進行書面審查,並於91年7 月26日前往現場 實地瞭解,又於91年7 月30日、8 月1 日、4 日等3 天邀集借 款戶118 戶前至原民會經建處3 樓會議室,由業務單位作面對 面之問卷調查,調查結果共計有103 件具強烈意願承購該住宅 ,另15戶則自願放棄不願意承購該住宅。5.91年10月3 日安排 4 組查證人員(成員含審核小組委員及業務單位相關人員)抽 查12戶查證及訪視,查證結果其中1 戶(序號94號劉緯武借款 戶)因其還款能力欠佳,擬不同意保證,餘皆符合規定,擬同 意保證102 件。六、審查結果:(一)信用保證申貸案件審查 表資料序號1 至93及95至103 號湯忠光先生等102 件部分,同 意業務單位初審意見等情(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 號卷八第279-305 頁)。另證人即當時之經建處處長洪良全則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91年6 月14日第8 次審查會議時,板信 銀行有呈送湯忠光等124 戶審查,不過那次還沒有決定要不要 信用保證,因為戶數太多,有委員提出對借款戶人的問題、價 格的問題、擔保放款值的問題,還有保證金額等問題有質疑, 大家是覺得板信就該案提出的資料不太合理…張賜就有質疑這 點,所以暫緩審議要板信說明。91年8 月15日信用第10次信用 保證審查會議,板信就重新送件進來,但是只有103 件,這時 主持人就裁示要邀請貸款銀行、建商及承購戶到場說明。91年 9 月18日第11次信保會議時,就有建商、銀行、住戶代表來說 明,住持人徐明淵就指示信保小組成員要針對103 戶申購戶進 行抽查…承辦人原有簽請徐明淵指派文高一、張賜、張振哲、 及另一名委員共計4 人,會同金融科承辦人謝明輝、陳志剛、 蔡正治及另一名同仁,分4 組,去現場抽查12戶申購戶。91年 10月15日在第12次信保審查會議時,業務單位及抽查人員就 先針對抽查結果及問卷調查提出報告,103 戶中只有1 戶審 查未過。這1 戶是因為沒有意願而且償債能力不好所以自己 放棄,我們是1 件1 件逐案審查的。」等語(最高法院檢察 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三第170-171 頁) (4)信保審核小組於91年11月14日召開第13次審查會議,審查安家 新村第1 期20戶承購戶之信用保證貸款申請,會議紀錄內容略 以:擬同意業務單位審查意見等情(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 他字第47號卷八第321-348 頁)。 (5)信保審核小組於92年6 月23日召開第22次審查會議,審查安家 新村第2 期73戶承購戶之信用保證貸款申請,會議議程內容略 以:四、鹿港信用合作社所移送124 件信用保證申貸案件,係 彰化王功原住民安家計畫第2 期之土建融資信用保證申貸案件 (借款人已取得土地所有權),業務單位抱持著審慎嚴謹之態 度審查本案,特於92年6 月3 日、5 日及8 日3 天,函請借款 人前來做問卷調查,以實際瞭解其承購意願及未來還款能力, 經問卷調查結果:「124 戶信用保證之申貸案件,其中經受訪 者計73戶,具意願承購且認為具還款能力者計73戶,未受訪者 計51戶(本次擬不審查,俟完成問卷調查後再行審查)」等情 ;而其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五、審查結果:(二)有關第二部 分信用保證申貸案件審查表資料序號1 至73號(係彰化王功原 住民安家計畫第2 期之土建融資信用保證貸款案件)計73件, 經核該案鹿港信用合作社所移送申貸案件中各戶申請保證金額 均為268 萬,業已超過該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5 點所 規定之220 萬元,又該案第1 期業經本基金保證218 萬7 千元 在案,本案擇期邀請鹿港信用合作社及建築公司研商說明外, 並請業務單位就申貸案件中抽取十分之一由審核小組成員實地 訪查等情(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三第101- 124 頁)。 (6)信保審核小組於92年7 月4 日召開第23次審查會議,審查安家 新村第2 期73戶承購戶之信用保證貸款申請,會議紀錄內容略 以:五、審查結果:(二)有關第二部分信用保證申貸案件審 查表資料序號1 至73號(係彰化王功原住民安家計畫第2 期之 土建融資信用保證申貸案件)計73件,經查該社所移送之申貸 案件中,各戶申請保證金額均為268 萬,且銀行擔保放款值為 0 ,依該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5 點所為220 萬元之規 定,顯然已超過,鹿港信用合作社所送73件申請案,退請該社 修正銀行擔保放款值及保證金額,並請業務單位就申貸案件中 抽取十分之一,由審核小組成員先行實地訪查,上開作業一併 完竣後再提本小組審查。另該信用合作社同時送件而未受訪者 計51戶,仍依往例函請借款人前來作問卷調查,以實際瞭解並 查證其承購意願及未來還款能力,並俟完成問卷調查後再行審 查等情(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三第134-154頁)。 (7)信保審核小組於92年8 月5 日召開第24次審查會議,審查安家 新村第2 期73戶承購戶之信用保證貸款申請,會議紀錄內容略 以:五、審查結果:有關彰化王功原住民安家計畫第2 期之土 建融資信用保證申貸案件部分,目前業務單位業已完成就申貸 案件(73件)中抽取十分之一(8 件),經審核小組成員實地 訪查在案;由於本案涉及因素複雜,為釐清保證責任與借貸關 係,本案仍採審慎態度,於審查會議時併函請借款人前來確認 ,俾使承購者確切瞭解應行履行之義務及還款能力等情(最高 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三第159-169 頁)。 (8)信保審核小組於92年8 月26日召開第25次審查會議,審查安家 新村第2 期70戶承購戶之信用保證貸款申請,會前議程說明略 以:有關彰化王功原住民安家計畫第2 期之土建融資信用融資 申貸案件,業經本會於92年6 月3 日、5 日及8 日3 天,函請 借款人前來本會作問卷調查,以實際瞭解其承購意願及其未來 還款能力,經問卷調查結果:「124 件信用保證之申貸案件, 其中經受訪者計73件,具意願承購且認為具還款能力者計73件 ,未受訪者計51件,並逾92年7 月18日完成就申貸案件中抽取 十分之一。經審核小組成員實地訪查在案。該次會議紀錄內容 則略以:二、有關鹿港信用合作社移送彰化王功原住民安家計 畫第2 期之土建融資信用保證申貸案件70件部分:本案由於涉 及因素複雜,為釐清保證責任與借貸關係,以及維護基金制度 健全與安全,仍秉持審慎嚴謹態度審查,於審查會議前請借款 人前來參與說明並確認貸款行為暨瞭解應行履行之義務,共計 41位參與說明會並填具調查表。(一)前揭鹿港信用合作社所 送序號1 至70號70件,為符公平正義計,本次審查就41位參與 說明會並填具調查表部分,上開41件,同意保證,惟其中就序 號46 及63 號,請再增加1 位保證人。(二)至於未參與說明 會及填具調查表者(計29件)部分:基於審慎及便民考量,以 函寄方式將有關資料先予參閱,再於便利上開申貸戶之地點, 分別擇時予以說明,並將調查表收齊彙整後提送信保審核小組 審查,俾利該案順利推展等情(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 第47號卷三第171-216 頁)。 (9)信保審核小組於92年9 月22日召開第26次審查會議,審查安家 新村第2 期承購戶之信用保證貸款申請,會議紀錄內容略以: 二、有關鹿港信用合作社移送彰化王功原住民安家計畫第2 期 之土建融資信用保證申貸案8 件部分:該案係依前次決議,上 開29件部分經於92年9 月9 日假原民會中部辦公室召開有關事 宜說明會議在案,惟參與是項說明會並確認貸款行為暨瞭解應 行履行之義務者,共計8 位參與說明會並填具調查表。(一) 前揭鹿港信用合作社所送序號1 至8 號8 件,同意保證,惟其 中序號5 及7 號,請再增加1 位保證人。(二)至於未參加說 明會及填具調查表者(計21件)部分:基於審慎及便民考量, 以函寄方式將有關資料先予參閱,再於便利上開申貸戶之地點 ,分別擇時予以說明,並將調查表收齊彙整後提送信保審核小 組審查,俾利該案順利推展等情(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 字第47號卷三第217-245 頁)。 (10)信保審核小組於92年11月6 日召開第27次審查會議,審查安家新村第2 期承購戶之信用保證貸款申請,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二、有關鹿港信用合作社移送彰化王功原住民安家計畫第2 期之土建融資信用保證申貸案2 件部分:(一)該案依慣例分別擇時予以說明,並將調查表收齊彙整後提送信保審核小組審查,俾利該案順利推展;上開8 件部分業經於92年9 月30日假原民會中部辦公室召開有關事宜說明會議在案,對於參與是項說明會者加以確認貸款行為暨瞭解應行履行之義務。(二)前揭鹿港信用合作社所送序號21至28號8 件,同意保證,惟其中序號26號,應再增加1 位保證人等情(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三第246-272 頁)。 (11)信保審核小組於92年12月3 日召開第28次審查會議,審查安家新村第2 期承購戶之信用保證貸款申請,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二、有關鹿港信用合作社移送彰化王功原住民安家計畫第2 期之土建融資信用保證申貸案29件部分:(一)本案依慣例分別擇時予以說明,並將調查表收齊彙整後提送信保審核小組審查,俾利該案順利推展;上開8 件部分業經於92年11 月5日、9 日及28日假原民會中部辦公室召開有關事宜說明會議在案,對於參與是項說明會者加以確認貸款行為暨瞭解應行履行之義務。(二)前揭鹿港信用合作社所送序號1 至29號29件,同意保證,惟其中序號3 、8 、23、25及28號,應再增加1 位保證人等情(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三第273-292 頁)。 (12)信保審核小組於92年12月30日召開第29次審查會議,審查安家新村第2 期承購戶之信用保證貸款申請,會議紀錄內容略以:鹿港信用合作社所送序號6 至9 號4 件,同意保證,惟其中序號6 、8 號,應再增加1 位保證人等情(本院卷三第135-137頁)。 (13)信保審核小組於93年5 月27日召開第36次審查會議紀錄內容略以:鹿港信用合作社所送序號30至39號10件,所送本基金之保證成數過高且擔保放款值偏低,請該社重新評估,並請提出該10件之建購價格及擔保品估值後再送審查等情(本院卷三第154-157 頁)。 (14)信保審核小組於93年6 月21日召開第37次審查會議紀錄內容略以: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所送序號14至23號10件,該社業已依第36次審查會決議將其擔保放款值由原本49萬3 千元提高為55萬元整,而基金保證金額亦降低為213 萬元整。惟序號15號、17號及19號因借戶全年結餘未超過20萬元,擬於增加一位保證人後同意保證等情(本院卷三第159-164 頁)。 (15)信保審核小組於93年9 月6 日召開第39次審查會議紀錄內容略以: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所送序號12至26號等15件,同意保證等情(本院卷三第166-173頁)。 (16)從而,參酌前揭審查會議紀錄及證人洪良全之證述,可見含被告之原民會信保審核小組成員於審查「安家新村」信用保證申請案期間,迭有要求承辦人員會同該小組成員再就「安家新村」案進行實地訪視、對承購戶為問卷調查,或要求增加保證人等督促信用保證基金得以妥善使用之決議,並有1 戶審查未過。果若被告或該小組成員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原民會利益之意圖,為何未儘速通過「安家新村」信用保證案,反而耗費時間心力再進行勘查驗證,增添通過本案之阻力?是故,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或該小組成員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原民會利益之意圖。 (三)綜合上述情節,原民會雖因承作「安家新村」信用保證案受有損失,承辦之相關官員縱使因決策不當而應負行政責任,然被告主觀上既無圖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對原民會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又無違背任務之行為,其所為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八、至於原民會於92年12月25日、93年5 月26日修正發布「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5 點後,嗣後召開之信保審核小組會議雖均仍以「買賣契約價格」為「安家新村」第2 期信用保證申請案之審核標準,惟查: (一)原民會於92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5 點,將「建購價格」改為「鑑估價格」後,鹿港信用合作社即以93年2 月5 日彰鹿信合社字第930120號函向原民會表示:「主旨:本社承辦『原住民新寶社區第二期購建戶』申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補送案件,請准予依原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專案審核,以利原住民同胞建購住宅及本社貸放作業」、「說明:一、…目前已貸放88戶,未通過或因其他原因遭退件者計36戶,將分批補送鈞會審核。…四、為維持同一案件鑑估價、貸放值及保證額之一致性、公平性,懇請鈞會專案比照以貸放戶依舊法審核…」等語;原民會乃於93年3 月3 日召開之第31次審查會議,開會議決:「…伍、審查結果…二、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承辦『原住民新寶社區第二級購建戶』申請信用保證補送案件乙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從新從優原則規則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但舊法規有利於 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為保障補送案件之借款人權益,應適用該法從新從優原則規定,並為通案處理;惟適用之申請案件,須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送金融機構審理,因故退件且為嗣後補送之案件…」,有各該函文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一第32頁、第39頁)。可見信保審核小組係因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請求,而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之意旨,議決以舊制即「買賣契約價格」之同一標準審核「安家新村」第2 期之信用保證申請案,並非蓄意規避或不適用修正後「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5 點之規定。(二)又參酌信保審核小組於93年10月15日由原民會主任秘書林江義擔任會議主持人所召開之第40次、第42次審查會議,會議紀錄內容分別略以: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所送序號13 至16 號等4 件,同意保證。本案為新寶社區第2 期工程之申請案件,仍依循同期已同意案件之審查標準審查,惟該社區第3 期工程之審查案件,其審查標準應重新檢討;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所送序號9 、10、13號計3 件,同意保證等情(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二第111 頁、本院卷三第193 頁反面-194頁),可見即使由他人擔任信保小組會議主持人時,信保審核小組成員仍以舊制「買賣契約價格」之標準審核「安家新村」第2 期之信用保證申請案。堪認此部分信用保證申請案,信保審核小組成員係因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之意旨,認同一批案件以相同標準審核較為公平之原因,始以舊制「買賣契約價格」之標準審查通過,並非蓄意規避修正後要點之適用,或主觀上有何圖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對原民會圖加不法損害之意圖。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背信罪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指摘之犯行,因認被告被訴前開罪嫌,事證尚有不足,依罪疑惟輕之法理,當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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