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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高雅敏
  • 法定代理人
    黃祖修

  • 被告
    艾爾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爾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祖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艾爾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爾法公司)明知其員工張嘉倩(原名張金雲)於民國92年9 月3 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因而受有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屬職業災害勞工,且持續就醫中,竟於94年12月間,在張嘉倩因職業災害受傷之醫療期間,委託劉北元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張嘉倩,以張嘉倩拒絕返回工作崗位為由,終止被告艾爾法公司與張嘉倩間之僱傭關係,因認被告艾爾法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1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處以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艾爾法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1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處以罰金刑等語,固非無據。惟被告艾爾法公司行為後,勞動基準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78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 項規定者,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78條則規定:「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故修正後勞動基準法已將行為人違反同法第13條之行為予以除罪化,改處行政罰鍰。雖勞動基準法第8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並未修正,但同法第78條已除罪化,則該行為人所屬之法人併予科以該條規定之罰金刑之規定,亦已隨之不復存在(而成為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艾爾法公司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改以行政罰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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