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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李育仁蘇琬能陳菊珍

  • 被告
    林詩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吟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林詩吟與張傳聖自96年2 月間起,由張傳勝出資新臺幣(下同)196 萬元,林詩吟出資24萬元,合夥從事國際機票買賣生意,雙方約定由林詩吟負責向旅行社整批購買單一航線機票,張傳聖則負責招攬需要機票之客戶,再由林詩吟開立機票交予張傳聖所招攬之客戶。張傳聖因出資額不足,遂授權林詩吟持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單一航線機票,作為補足出資之用。詎林詩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取得張傳聖信用卡卡號之機會,自96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12 月4日止,超越張傳聖前揭授權範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致電予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星公司)信義門市,冒用張傳聖前揭交付使用之銀行信用卡卡號,購買單一航線以外之個人航程機票,使刷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張傳聖本人訂票而付款,林詩吟得手後,則將購得個人航程機票,以低於刷卡金額之價格向張傳盛報價,使張傳聖陷於錯誤,以較低之價格銷售機票予其招攬之客戶(附表一編號9 、10、11、14、15、18、19、20、21、28、31、33、34號),林詩吟另將所訂購之機票(除附表一編號9 、10、11、14、15、18 、19 、20、21、28、31、33、34號外),以較低價格,售予其所招攬之顧客,得款53萬9,033 元(附表一總計金額100 萬9, 768元扣除編號9 、10、11、14、15、18、19、20、21 、28 、31、33、34號金額後餘額)供己花用,致生損害於張傳聖、燦星公司及刷卡銀行。 二、林詩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 月間某日,利用替客戶林言志訂購臺北到上海來回機票2 張知悉林言志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之機會,未經林言志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其母林素珠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予址設臺北市○○區○○○道0 段000 號之燦星公司總公司,向公司之客服人員吳依恩、黃怡潔,誆稱其為「張小姐」、「林小姐」,冒用林言志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訂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機票,先後使燦星公司、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機票及付款,得手後,將機票出售得款3 萬5,473 元(附表二編號1 、3 、8 號金額加總共計3 萬5,473 元)。嗣經花旗銀行傳真林言志確認交易紀錄,林言志否認有授權「張小姐」、「林小姐」購買機票之事,花旗銀行遂於96年11月7 日下午5 時30分許,通知燦星公司拒絕付款,燦星公司始悉上情,總計燦星公司共損失3 萬7,873 元(附表二編號1 、3 、8 筆刷卡金額3 萬5,473 元及編號2 、4 、5 辦理退票之手續費2,400 元),足生損害於林言志、燦星公司及花旗銀行。 三、案經張傳聖及燦星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葉美智於偵訊之陳述(見97年度偵字第21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2 至153 頁、第16 1至163 頁、第197 至199 頁)、告訴代理人孫幼倩於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17至18頁)、證人張傳聖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4-5 、6-7 、8-11、12-14 、152-153 、197- 201、137 、239-240 、252-253 、275 頁;97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6、36頁)、證人林言志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 236-237 頁)、證人李怡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9 -21頁)、證人吳依恩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2-24 、162-163 、165 頁),均相符合;並有張傳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6年7 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台新銀行96年2 至6 月消費明細及帳單、永豐商業銀行96年2 至5 月消費明細及帳單、聯邦銀行96年5 、6 、7 月消費明細及帳單(偵卷一第124 至132 頁)、報名單44紙(偵卷一第40至83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一第84至111 頁、第120 頁)、張傳聖寄發予林詩吟之存證信函(偵卷一第137-141 頁)、證人張傳聖與林詩吟於2007.7.21 、2007.7.23 簽立之待釐清之問題紀錄單(偵卷一第121 至122 頁)、燦星旅遊黃毓珊96年12月3 日電子郵件及內容(偵卷一第133 至135 頁)、款項整理表(偵卷一第13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林言志信用卡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偵卷一第206 至207 頁、第212 至213 頁)、林言志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卷一第208 至211 頁)、林言志97.4.8爭議交易說明書(偵卷一第第246 頁)、被告與證人吳依恩對話譯文(偵卷一第216 至232 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之犯行,明知其並非真正持卡人,亦未獲真正持卡人之同意,竟透過電話告知燦星旅行社客服人員,在電腦上輸入被害人張傳聖、林言志之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等資料而製作電腦刷卡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其所有之信用卡購買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係由上開被害人使用信用卡消費,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燦星旅行社客服人員偽造並行使不實之電磁紀錄,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刷卡時間,分別持附表一、二所示卡片,刷取附表一、二所示各筆金額,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15至16、編號19至20、編號23至24、編號29至30、編號31至32之犯行、附表二編號4 與5 、編號6 至8 所示之犯行,分別均藉由之同一機會、方法而為之,其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顯係各基於單一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只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已足。又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就前揭所述具接續犯關係除外,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被告係以代訂機票之名義,取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後,卻用以清償其個人積欠燦星旅行社之債務,被告則因此免去清償燦星旅行社債務之義務,並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被告前揭所為,應係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故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之犯行,漏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惟此部分之事實既經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予以補充。又本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即無同條例第5 條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8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ㄧ。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利用機會詐取不法利益,酌以信用卡為通用塑膠貨幣,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冒用名義盜刷,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影響銀行、特約商店及持卡人權益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取得財物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食髓知味於96年5 月間受張傳聖要求交付購買機票之證明,仍遲不交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 月16日,超越張傳聖前揭授權範圍,致電向燦星公司信義門市,再次冒用張傳聖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訂購如附表三之單一航線以外共計8 萬743 元之個人航程機票,經張傳聖要求臺北富邦銀行停止付款,臺北富邦銀行通知燦星公司,燦星公司始知受騙,致生損害於燦星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8 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如附表三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938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65號判決,並於101 年1 月2 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20號卷第158 至160 頁),依前揭判例要旨,本件自應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2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發卡銀行卡號 │刷卡金 │ 主 文 │ │ │ │ │ │額 │ │ ├──┼─────────┼─────┼────────┼────┼──────────────────┤ │1 │96年2月16日14時15 │臺北市大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81,087│林詩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分13秒許 │區信義路4 │0000000000000000│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段237 號1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96年3月6日14時48分│同上 │永豐商業銀行 │ 23,523│林詩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1秒許 │ │0000000000000000│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96年3月9日16時15分│同上 │永豐商業銀行 │ 32,351│林詩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43秒許 │ │0000000000000000│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96年3月16日16時13 │同上 │永豐商業銀行 │ 7,555│林詩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分42秒許 │ │0000000000000000│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96年3月21日15時41 │同上 │永豐商業銀行 │ 15,177│林詩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分30秒許 │ │0000000000000000│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96年3月22日15時54 │同上 │永豐商業銀行 │ 31,774│林詩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分6秒許 │ │0000000000000000│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96年3月23日15時58 │同上 │永豐商業銀行 │ 16,489│林詩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分55秒許 │ │0000000000000000│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96年4月2日17時27分│同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5,651│林詩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21秒許 │ │0000000000000000│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96年4月7日11時27分│同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9,582│林詩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20秒許 │ │0000000000000000│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96年4月9日10時0分 │同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525│林詩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56秒許 │ │0000000000000000│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96年4月11日10時54 │同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6,080│林詩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分49秒許 │ │0000000000000000│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96年4月12日10時55 │同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7,555│林詩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分33秒許 │ │0000000000000000│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96年4月12日14時50 │同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3,853│ │ │ │分21秒許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14 │96年4月13日10時6分│同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2,486│林詩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26秒許 │ │0000000000000000│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96年4月14日12時3分│同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5,212│林詩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5秒許 │ │0000000000000000│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6 │96年4月14日18時5分│同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6,562│ │ │ │33秒許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17 │96年4月17日12時13 │同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9,119│林詩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分30秒許 │ │0000000000000000│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 │96年4月24日14時34 │同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9,175│林詩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分21秒許 │ │0000000000000000│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96年4月25日18時08 │同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614│林詩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分28秒許 │ │0000000000000000│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20 │96年4月25日17時51 │同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81,988│ │ │ │分47秒許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21 │96年4月27日17時9分│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39,982│林詩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8秒許 │ │0000000000000000│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22 │96年5月3日18時45分│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7,944│林詩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31秒許 │ │0000000000000000│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23 │96年5月7日14時8分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296│林詩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許26秒許 │ │0000000000000000│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24 │96年5月7日14時3分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357│ │ │ │16秒許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25 │96年5月8日12時54分│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5,162│林詩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27秒許 │ │0000000000000000│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26 │96年5月10日13時09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4,992│林詩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分15秒許 │ │0000000000000000│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27 │96年5月14日12時18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9,238│林詩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分52秒許 │ │0000000000000000│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28 │96年5月19日11時2分│同上 │聯邦商業銀行5179│ 70,710│林詩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44秒許 │ │000000000000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29 │96年5月30日15時2分│同上 │聯邦商業銀行5179│ 35,410│林詩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18秒許 │ │000000000000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30 │96年5月30日15時24 │同上 │聯邦商業銀行5179│ 15,162│ │ │ │分20秒許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31 │96年6月6日13時3分 │同上 │聯邦商業銀行5179│ 25,352│林詩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26秒許 │ │000000000000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32 │96年6月6日14時19分│同上 │聯邦商業銀行5179│ 38,296│ │ │ │24秒許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33 │96年7月13日14時42 │同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15,157│林詩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分27秒許 │ │0000000000000000│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34 │96年7月16日17時58 │同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12,872│林詩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分2秒許 │ │0000000000000000│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35 │96年12月4日9時43分│同上 │永豐商業銀行4058│ 11,480│林詩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39秒許 │ │000000000000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總計金額1,009,768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發卡銀行卡號 │刷卡金 │ 主 文 │ │ │ │ │ │額 │ │ ├──┼─────────┼────────┼─────────┼────┼──────────────────┤ │1 │96年10月30日15時58│臺北市內湖區堤頂│花旗銀行 │ 6,030│林詩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 │大道1段333號 │0000000000000000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2 │96年11月1日 │同上 │同上 │ 8,651│林詩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3 │96年11月5日15時16 │同上 │同上 │ 6,030│林詩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分16秒許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4 │96年11月6日 │同上 │同上 │ 15,157│林詩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5 │96年11月6日 │同上 │同上 │ 16,521│ │ │ │ │ │ │ │ │ │ │ │ │ │ │ │ ├──┼─────────┼────────┼─────────┼────┼──────────────────┤ │6 │96年11月7日 │同上 │同上 │ 28,689│林詩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7 │96年11月7日 │同上 │同上 │ 19,465│ │ │ │ │ │ │ │ │ │ │ │ │ │ │ │ ├──┼─────────┼────────┼─────────┼────┤ │ │8 │96年11月7日12時56 │同上 │同上 │ 23,413│ │ │ │分48秒許 │ │ │ │ │ │ │ │ │ │ │ │ ├──┴─────────┴────────┴─────────┴────┼──────────────────┤ │總計金額 123,956│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卡銀行卡號 │刷卡金 │ │ │ │ │ │額 │ ├──┼─────────┼────────┼─────────┼────┤ │1 │96年7月16日 │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 27,714│ │ │ │路4段237號1樓 │0000000000000000 │ │ ├──┼─────────┼────────┼─────────┼────┤ │2 │96年7月16日 │同上 │同上 │ 12,872│ ├──┼─────────┼────────┼─────────┼────┤ │3 │96年7月16日 │同上 │同上 │ 25,000│ ├──┼─────────┼────────┼─────────┼────┤ │4 │96年7月16日 │同上 │同上 │ 15,157│ ├──┴─────────┴────────┴─────────┴────┤ │總計金額 80,7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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