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貞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1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貞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貞曾於民國88年10月至93年4 月間,任址設臺北市○○區○○路7 號1 樓之國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會計,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9年6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離職日止,將國華公司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66 萬5868元侵占入己,嗣因經該公司於93年7 月31日前之某日發現而與張淑貞協議由張淑貞償還,惟張淑貞未完全履行該協議,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國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時原認定被告侵占款項為「約300 萬元」,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提出告訴人所提之還款紀錄及應收代墊款一份,確認被告之侵占款正確數目為266 萬5868元,而公訴人亦當庭減縮被告侵占之數額,是以被告侵占之數額應為266 萬5868元,要足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代理人蔡聰明指訴甚詳,復有切結書影本影本一份、告訴代理人所提之還款紀錄及應收代墊款一份可稽,互核後均屬相符,是以本件被告之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各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刑法中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者,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此條項規定,固亦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所採之「從新從輕原則」,改為修正後之「從舊從輕原則」,然該條既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自無更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自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決定各該刑法條文之新舊法適用。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以下即本於從舊從輕原則,就本件適用之刑法條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必要者臚列如下,並於個別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決定新舊法之整體適用。此外,上揭判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茲就本案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詳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 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數犯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被告之數次犯行應論以數罪。是以,依新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被告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十五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惟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被告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十五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認就被告之犯行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修正前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較有利修正後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至於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行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核被告張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所得及犯後已坦承悔悟,並與告訴人協商而陸續償還告訴人205 萬5501元,嗣再償還26萬元,此亦據被告所供承,並有還款紀錄及應收代墊款一份及吳健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一份可證,而公訴人亦當庭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六、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所處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法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10 條第2 、第454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桂大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