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王美玲、黃珮茹、郭躍民
- 法定代理人羅藝薈
- 被告第八大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羅藝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9 號100年度智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第八大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藝薈(原名:羅麗麗)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羅藝薈 徐義景 陸子建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許朝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49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4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子○○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八大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巳○○無罪。 事 實 一、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00號4 樓「第八大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第八大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愛維克斯互動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先更名為「愛克斯數位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第八大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八大道公司),子○○為第八大道公司之總經理,並於民國99年6 月15日至100 年4 月19日間擔任董事,戊○○及子○○均明知以下事項: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商標圖樣欄所示之文字及圖形,分別係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後,分別取得之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電視傳播、有線電視頻道播送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商品類別及名稱欄所示之商品上,且目前均仍在商標權期限內,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下稱系爭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為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㈡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節目名稱欄所示之電視節目,分別係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下稱系爭電視節目),未經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下稱系爭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 ㈢如將系爭電視節目之原始類比訊號,重製為數位訊號後進行傳輸,透過接收端螢幕之處理,將分別顯示系爭商標及用以表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各電視頻道(下稱系爭電視頻道)名稱之相關字樣,作為系爭商標權人及系爭著作權人表彰系爭電視節目之來源及播出管道,視聽者亦得在觀看時知悉系爭電視節目之來源及播出管道,而足以作為系爭商標權人及系爭著作權人表示用意之證明。 二、詎戊○○、子○○竟共同基於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8年1 月28日至99年7 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第八大道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辦公室內(下稱第八大道公司瑞光路辦公室),利用電腦設備、電視轉接盒、IP位址,及在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8 樓之機房(下稱是方電訊陽光街機房)內架設之伺服器、網路環境,先透過電視轉接盒接收第八大道公司向第四台業者承租而取得之系爭電視節目類比訊號,再藉由電腦設備重製為數位訊號,並暫存於電腦之記憶體內,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系爭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復製作IXTV程式,讓使用者得利用IXTV程式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第八大道公司之IP位址、伺服器及網路環境後,在接收端螢幕上選取、觀看經其等重製為數位訊號之系爭電視節目而為公開傳輸,並於使用者觀看系爭電視節目時,未經系爭商標權人之同意,在電視傳播、有線電視頻道播送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同一商品上,逕行使用系爭商標,而侵害系爭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且使用者在接收端螢幕上觀看系爭電視節目時,亦將分別顯示由其等以重製之方式偽造後,復持為行使之系爭商標及用以表示系爭電視頻道名稱之相關字樣,作為系爭商標權人及系爭著作權人表彰系爭電視節目之來源及播出管道,視聽者亦得在觀看時知悉系爭電視節目之來源及播出管道,而為系爭商標權人及系爭著作權人表示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商標權人及系爭著作權人,另由第八大道公司直接銷售,或透過經銷商之美國MY CHOICE 公司銷售含有上開IXTV程式之隨身碟及加值序號。嗣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上網瀏覽後查覺上情,乃報警處理,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於99年7 月20日下午4 時許進行搜索,分別在第八大道公司瑞光街辦公室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及在是方電訊陽光街機房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年代公司、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八大太陽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子○○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再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應有可信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04 、130 頁),核與證人丙○○、未○○、癸○○、丑○○、甲○○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1-178 、213-215 頁、本院卷四第105-110 頁),及證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偵字第14049 號卷一第62-66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查扣物品清冊、扣押物品清單、電視頻道一覽表、愛克斯數位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6 日愛克斯00000000-00 號函文、電視頻道蒐證畫面、IXTV加值電子郵件及轉帳交易明細1 份、MY CHOICE MEDIA 網站列印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IP申設資料、第八大道公司通訊錄、附表二所示電視節目合約書、商標權清單、廠商測試用序號表、本院101 年7 月3 日勘驗筆錄、本院102 年1 月4 日勘驗筆錄、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裝機派工單、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第八大道公司歷次變更事項登記表、智財局102 年11月29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節目清單、愛克斯影音服務平台服務經銷契約書、IXTV經銷商銷售管理規範及注意事項、IXTV產品簡介、IXTV即時移動電視平台銷售方案、IXTV經銷商管理辦法、IXTV操作手冊各1 份(見偵字第14049 號卷一第46、94-109、204 、217-227 、232-249 、255 、265 頁、偵字第14049 號卷二第4 、54-57 、72-107、119-123 、124-143 頁、偵字第14049 號卷三第8-175 、195-401 、433-446 頁、本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第250-251 頁、本院卷二第3-11、17頁、本院卷三第8-14、18、28-38 、108-136 頁、本院卷四第4 、27、51-77 、84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2 份、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37份、IXTV電視頻道蒐證光碟3 片、IXTV內部開通╱終止申請單200 份、IXTV申請╱退租書102 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049 號卷一第7-8 、10、12-13 、15、110-146 頁、本院卷二第16、43-259、263-334 頁、本院卷三第7 、46-49 頁),暨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扣案為證。綜上,足認被告戊○○、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子○○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故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應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在修正前、後有無不同以為判斷。易言之,因法律修正致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使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上開法文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新、舊法之處罰輕重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⒉本件被告戊○○、子○○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第81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修正後商標法第5 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第95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⒊參酌修正前商標法第6 條及修正後同法第5 條關於商標使用之定義中,均已有「為行銷之目的」之規定,可知商標之使用須基於行銷之目的甚明。準此,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雖增加「為行銷目的」等文字,然僅係為使其構成要件明確、完整,而為文字、文義之增加,並未變更該罪之構成要件,是揆諸首開法文規定及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第95條規定。 ㈡次按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其既在表明一定之意思,必以一定之方法以表示為之,而該表示之方法通常不外為文字、、圖畫、圖樣或符號。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者。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章所要保護者,為證明某一法律關係或為某一法律事實或目的而制作之文書。而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應以文書論。查被告戊○○、子○○將如系爭電視節目之原始類比訊號,重製為數位訊號加以傳輸後,於視聽者在接收端螢幕觀看時,會分別出現系爭商標及用以表示系爭電視頻道名稱之相關字樣,而該等字樣既屬系爭商標權人及系爭著作權人表彰系爭電視節目之來源及播出管道,且視聽者亦得在觀看時知悉系爭電視節目之來源及播出管道,而足以作為系爭商標權人及系爭著作權人表示用意之證明,參照上揭說明,自屬系爭商標權人及系爭著作權人表示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 ㈢核被告戊○○、子○○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等偽造準私文書後復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法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子○○主觀上皆為共同追求第八大道公司之營利目的,而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自98年1 月28日至99年7 月20日間,客觀上接續反覆、持續未得系爭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系爭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並予以公開傳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既具反覆、延續性實行之特徵,仍均應評價認係集合犯,而均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戊○○、子○○均係以一重製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戊○○、子○○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系爭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亦均僅論以一罪。末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戊○○、子○○於98年1 月28日至99年5 月17日間所為上開犯行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予以記載,惟該部分犯行既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而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院自應就被告戊○○、子○○於98年1 月28日至99年5 月17日間所為上開犯行部分併予審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第八大道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巳○○,並非被告戊○○、子○○,此有前引被告第八大道公司歷次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憑,故被告戊○○、子○○尚非被告第八大道公司之代表人。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與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應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亦難認被告戊○○、子○○為被告第八大道公司之受僱人甚明。從而,應認被告戊○○、子○○均係被告第八大道公司之從業人員。是此,被告第八大道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戊○○、子○○執行業務,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罪,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戊○○、子○○未思尊重告訴人即系爭商標權人及系爭著作權人之智慧財產權,擅加侵害為被告第八大道公司牟取利益,所為非是,另被告戊○○之經濟狀況一般,家中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被告子○○之經濟狀況小康,家中亦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智識程度為碩士,業據其等分別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30 頁反面),又其等均未曾有刑事前科,素行俱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41-142 頁),然其等為上開犯行之期間長達1 年5 月,對告訴人權利之侵害非微,但皆能坦承犯行,惟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戊○○為被告第八大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上揭犯行之可責程度應較擔任總經理之被告子○○為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對於被告第八大道公司科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罰金,以資警愓。 五、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得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而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故除依該條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自不適用。再所謂屬於犯人所有,雖包括共犯所有之物在內,然法人並無犯罪意識,其與自然人無法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除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螢幕2 組為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附表四編號3 、5 、6 之物為被告第八大道公司向其他公司借用外,其餘之物皆為第八大道公司所有,另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2 組與本案無關外,其餘之物則皆用為本案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28 頁反面),並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在卷可按,堪以認定。是依上開說明,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物品,既非被告戊○○、子○○所有,且沒收之刑罰對於為法人之被告第八大道公司亦無適用,自無從宣告沒收。再且,依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被告戊○○、子○○將系爭電視節目之原始類比訊號轉換為數位訊號時,雖會存放在電腦之記憶體中進行編碼轉換,但不會存入電腦之硬碟中,使用者透過網路觀看系爭電視節目時,只能為同步之觀看,無法看到之前已播畢之電視節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180 頁),可知被告戊○○、子○○雖有未經系爭商標權人同意,而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行為,然其等所使用之系爭商標並未留存於扣案物品上,自難認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屬商標法第98條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無從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原名:午○○)係被告第八大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明知未經系爭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復明知未經系爭著作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系爭電視節目,竟與被告戊○○、子○○未經系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在同一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99年5 月18日起至99年7 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第八大道公司內,利用電腦設備、電視轉接盒及IP位置122.146.15.32 至47位址,在是方電訊陽光街機房內架設伺服器及網路環境(http://agent.mediavpn.net ),先透過電視盒接收其向第四臺業者承租之而接受系爭電視節目之類比影音訊號,轉換成數位影音訊號,得以由IXTV程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第八大道公司上開IP位址後,而取得電視數位訊號,復由美國MY CHOICE 公司在網路上架設「MY CHOICE 公司網站(網址為http://www.mychoicemedia.net),刊登推銷IXTV程式,並提供第八大道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不特定人繳費後,即由第八大道公司寄發含IXTV程式之隨身碟及加值序號,並經該會員自行前往http://agent.mediavpn.net 網站註冊帳號及密碼後,輸入第八大道公司配發之加值序號,再將第八大道公司配發之隨身碟直接插入其使用之個人電腦之後,電腦即會自動執行IXTV程式,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IP位置122.146.15.32 至47位址,而取得如系爭電視節目之數位訊號,使這些訊號檔案得以被用戶透過網點接收後播放該原始影音內容,以此方式重製、公開傳輸侵害系爭著作權人對於系爭電視節目之著作權,以提供不特定會員得於會員存續期間內之任何時間、地點,利用網際網路經上開IXTV程式線上觀覽系爭電視節目。因認被告巳○○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巳○○之供述、共同被告戊○○及子○○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IXTV加值郵件及轉帳交易明細、MY CHOICE 網站列印資料、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IP申設資料各1 份,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巳○○固坦承擔任被告第八大道公司之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其僅負責被告第八大道公司所經營之兩岸交流業務,並未參與其他電信或電視之業務等語。辯護人則執:公訴人對於被告巳○○與被告戊○○、子○○有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未能具體舉證,不能僅以被告巳○○擔任被告第八大道公司之負責人,及為共同被告戊○○之配偶,遽行推論被告巳○○即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為被告巳○○辯護。經查: ㈠被告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被告第八大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本案之共同被告戊○○等語(見偵字第14049 號卷一第33-34 頁、偵字第14049 號卷二第8 頁、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20 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戊○○、子○○之供述內容相互符合(見偵字第14049 號卷一第50頁、偵字第14049 號卷二第8 頁、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30 頁),足認被告巳○○雖擔任被告第八大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所有業務,自難僅以被告巳○○為公司之負責人乙節,遽認被告巳○○即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另公訴人所舉之告訴人指訴及IXTV加值郵件及轉帳交易明細、MY CHOICE 網站列印資料、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IP申設資料各1 份(見偵字第14049 號卷二第66-67 、113-114 頁),雖可證明被告第八大道公司之從業人員即共同被告戊○○、子○○確有本判決事實欄所述之犯行,然仍難憑此推論被告巳○○與共同被告戊○○、子○○就上開犯行即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亦屬明確。 ㈡證人即第八大道公司副總經理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第八大道公司除了電信業務及被訴之電視業務外,還有辦理兩岸交流業務,也就是協助台商到大陸地區參展,及邀請大陸人士來臺灣進行E 化教學培訓;被告第八大道公司皆由被告戊○○、子○○在主導業務,也就是負責處理上述之電信、電視業務,決定將業務相關事項外包,或分派下來給公司員工處理;兩岸交流業務中邀請大陸人士來臺灣進行E 化教學培訓,才是被告巳○○實際負責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5-106 頁)。證人即第八大道公司員工丑○○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與被訴之電視業務,主管是被告戊○○、子○○及畢可平,由其等將相關事項交辦由伊處理,伊曾以電子郵件告知客戶如何開通IXTV程式;被告巳○○非伊之主管,伊不知道被告巳○○之職位,但知道被告巳○○負責兩岸交流業務,與伊之業務範圍並無任何重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7 頁)。證人即第八大道公司員工甲○○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被告第八大道公司負責行政、財務工作,相關行政、財務文件,都由被告戊○○負責,不會送給被告巳○○簽核;公司之行政、財務文件如需負責人用印時,伊會拿去給被告戊○○,由被告戊○○蓋上被告巳○○的章,因伊有時跑急件,會在被告戊○○處等候用印,且被告戊○○與被告巳○○係夫妻,伊認為由被告戊○○蓋章,應該不成問題;被告巳○○是後來才進公司,負責處理兩岸交流的業務,因被告巳○○原來是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參與被訴之電視業務;伊曾見過卷內「愛克斯影音服務平臺服務經銷契約書」上之公司印文及負責人印文,這兩個印文的印章都是由被告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9-110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具結後則證稱:載有IXTV程式之隨身碟雖會免費提供給台商試用,但不會提供給去大陸地區參展的台商,因為去參展之台商在大陸地區停留之日數甚短,也不會攜帶電腦,用不上IXTV程式,另大陸人士來臺灣參與E 化教學培訓,是由大陸官方委託,其中不能涉有商業行為,伊也不可能提供IXTV程式或隨身碟給這些大陸人士;被告巳○○並不知悉被訴之電視業務,只負責專心作好兩岸交流之業務;伊負責第八大道公司之實際經營,不需要將公司從事之任何事項,都向被告巳○○回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1-113 頁)。本院審酌證人癸○○、丑○○、甲○○與被告巳○○均無親誼關係,其等於具結後而為證述,應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故為被告巳○○有利之不實陳述之動機,且經核其等與證人戊○○之上開證述內容,亦相互符合,更未見有何明顯矛盾或違悖常理之處,堪認證人癸○○、丑○○、甲○○與戊○○之前開證述內容,確屬真實,應值採信。是依證人癸○○、丑○○、甲○○與戊○○之前開證述內容,益徵被告巳○○雖擔任被告第八大道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對於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未知情,亦無任何參與之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或與共同被告戊○○、子○○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甚明。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巳○○擔任被告第八大道公司之負責人,遽以推論其與被告戊○○、子○○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或至少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事主觀上具有不確定之故意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巳○○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巳○○有此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巳○○犯罪。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巳○○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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