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豪傑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15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豪傑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1.告訴人周志成自民國98年12月28日起確係任職昱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碩公司),而非雅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雅辰公司),業據證人劉洛良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於99年4 月26日寄發予昱碩公司之存證信函、昱碩公司刊登於 101 人力銀行之徵才資料附卷可佐,故被告許豪傑於昱碩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等文書上登載告訴人周志成任職昱碩公司之事項,並非虛偽登載。本件被告虛偽登載不實之事項,僅係告訴人之到職日、每月投保薪資。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業以新臺幣5 萬元賠償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外,均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2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