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豪傑
- 選任辯護人
- 官朝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15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豪傑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1.告訴人周志成自民國98年12月28日起確係任職昱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碩公司),而非雅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雅辰公司),業據證人劉洛良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於99年4 月26日寄發予昱碩公司之存證信函、昱碩公司刊登於101 人力銀行之徵才資料附卷可佐,故被告許豪傑於昱碩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等文書上登載告訴人周志成任職昱碩公司之事項,並非虛偽登載。本件被告虛偽登載不實之事項,僅係告訴人之到職日、每月投保薪資。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業以新臺幣5 萬元賠償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外,均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2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宛玲
論罪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