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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蔡明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連生

      余添進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17號),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363 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連生、余添進犯共同竊盜罪,均累犯,胡連生處有期徒刑伍月,余添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胡連生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余添進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胡連生、余添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余添進所有供共同竊盜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二、審酌被告胡連生、余添進等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得以及所生危害,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罪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均定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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