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敬恆
- 選任辯護人
- 呂光武律師
- 被告
- 林紹楓
- 被告
- 陳亭翰
- 被告
- 吳壬玉
- 被告
- 吳友志
- 被告
- 上二人共同 陳俊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處刑如下:
主文
曾敬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紹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亭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壬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友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關於被告共同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部分之記載(被告所涉共同傷害犯行,業據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並補充:一、吳壬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7 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被告曾敬恆、林紹楓、陳亭翰、吳壬玉、吳友志等人與被害人廖克閩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51 頁),並取得被害人原諒(見本院卷第147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敬恆、林紹楓、陳亭翰、吳壬玉、吳友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刪除扣案物品部分。
二、扣案之電擊棒1 支雖在被告林紹楓住處扣得,然為被告林紹楓否認為與當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所用之同1 支電擊棒(見偵查卷第48頁),依卷內證據又無法確認其同一性,即難認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公訴人誤第304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