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37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金吉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阿和 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化飲食物品罪等案件(100 年度矚訴字第1 號),聲請撤銷禁止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之,其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送達後起算,逾期則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金吉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毒化飲食物品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以士檢清明100 他2000字第15563 號函,以偵辦100 年度他字第2000號案件為由,對聲請人在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款項予以禁止處分、移轉之事實,有上開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遲100 年11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該處分,有刑事聲請狀首之收狀日期戳可徵,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已逾5 日之法定期限,依上說明,自應予駁回。 ㈡況本案經檢察官於100 年7 月7 日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 所載被告販售飲料交易價格合計80萬2,035 元,核與前揭禁止處分所扣押之金額相當,檢察官起訴意旨並建請本院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亦表示「本案扣押金額係犯罪所得,涉及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及沒收」等語,有卷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13日士檢朝日100 蒞10448 字第11647 號函可按,則上開帳戶內扣押之金錢是否足為本案之證據、是否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是否為依法得沒收之款項,乃至與本案案情關連性之強度,均尚待本院調查及合議庭之確認,始得予以判定,依上規定,自得扣押之,且本案既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應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解除禁止處分。至於聲請意旨雖指被告上開帳戶已另有一筆1,414 萬6,169 元款項同遭扣押等情,惟查該筆款項固曾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前揭同一函文為禁止處分、移轉,但於本案起訴前,已經檢察官解除禁止處分,此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7 月4 日士檢清明儉100 他2000字第18955 號函為憑,是本案並無扣押此筆款項,而該筆款是否為檢察官另案扣押,要與本案無關,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允宜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16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