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0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尤世雄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理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告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就審理之100 年度訴字第96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民國100 年6 月2 日庭訊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係「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而「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至明。本件聲請人尤世雄於前開案件係屬被告,揆諸上揭規定,其不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亦不得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固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48條之規定。」,依該條文內容,係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非指前開人等得聲請檢閱、閱覽卷宗或請求交付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抑且,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6號偽證案件於100 年5 月5 日行準備程序、100 年6 月2 日行勘驗程序,有各該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 至24頁),可徵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6號案件尚未進行審判期日,無審判筆錄或審判期日之錄音錄影內容在卷,並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關於「審判期日」之錄音錄影等規定之適用,無從依聲請人所請交付該案件之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前於100年度聲字第714 號、100 年度聲字第816 號、100 年度聲字第896 號駁回聲請人尤世雄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裁定已說明此旨,聲請人尤世雄仍執陳詞再為聲請,於法既屬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