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8號
- 聲請人
- 尤家華
-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12日所為之確定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其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47 號、76年度臺抗字第337 號、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尤家華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