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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黃雅君張嘉芬陳菊珍
  • 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 被告
    吳麗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私立真理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吳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9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53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3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私立真理大學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麗華確以幫助天方、統捷公司調度資金之意思,提供帳戶予葉守義作為天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天方公司、統捷公司)調度資金之用,故其係貪污、背信等罪之幫助犯: 查葉能哲、葉守義、謝志勳因涉犯背信、貪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犯行明確,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而被告為葉守義之妻,除擔任天方公司之監察人外,又提供個人帳戶供該等公司巨額進出使用,其對天方公司之營運狀況焉有可能完全不知,衡諸常情及被告的智識暨社會經驗(擔任天方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葉守義作為天方、統捷公司調度資金之用,主觀上縱使無幫助之直接故意,仍有容許自己帳戶供葉守義作為背信、貪污等犯行之間接故意甚明,客觀上亦係提供物質上助力之幫助行為。再者,被告名下之新北市淡水區農會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有多筆天方、統捷公司之資金轉入、匯出之紀錄,故原不起訴處分以「真理大學向天方公司、統捷公司採購之應付款,未曾直接匯往被告名下帳戶」、「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經辦真理大學採購並從中朋分天方公司、統捷公司獲取之利潤」、「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背信等犯行」等理由,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自非允洽。 ㈡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資金調度」之行為: ⑴被告負責為葉守義之天方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之統捷公司處理資金調度、匯款、周轉,並係天方公司之監察人,故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稱葉守義為回報謝志勳多年配合,曾於民國93年4 月13日、11月23日兩次匯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至謝志勳銀行帳戶,因被告實際負責葉守義公司資金之調度,故上述葉守義兩次匯款250 萬予謝志勳,係由被告為之。被告上開匯款動作雖未匯入自己帳戶,但仍屬葉某等人之貪污及背信罪客觀上之幫助行為。 ⑵檢察官復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提及並無聲請再議所陳之450 萬元匯款,惟所謂450 萬元匯款應即為檢方所指之兩次250 萬元匯款的誤載,故聲請人於再議狀中所為之相關主張,並非以不存在前提事實所為之推論,更非無的放矢,再議駁回理由殊屬嚴重誤解。 ⑶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確有協助資金調度等幫助行為,原不起訴處分亦同此認定,且被告名下的帳戶,與其夫婿葉守義、天方公司、統捷公司及天方、統捷公司往來廠商,確均有資金往來。 ⑷況被告於檢方偵查中亦不諱言其協助葉某等人為資金調度(僅辯稱資金係借貸關係),惟自得認定被告就葉某等人之貪污及背信罪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⑸檢察官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確認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除與謝志勳有資金往來以外,於93年4 月間及11月間,尚有93年4 月26日之一筆40萬元現金提款,及其他不少小額支出,金額最高者為6 萬4020元,是以,被告就葉某等人之貪污及背信罪客觀上有幫助「資金調度」之行為,自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有幫助故意與認識: ⑴葉守義之統捷公司年營業額上億,並非一般小公司,與其他公司、廠商間資金往來、移轉非屬單純,被告於民國57年起,至本案起訴時為止,除在真理大學之宿舍擔任舍監外,亦擔任葉守義天方公司之監察人,專門為天方、統捷兩公司調度、周轉資金,故被告與葉守義所稱:被告並未在該兩家公司任職,公司資金原由葉守義親自調度,迨至天方公司遭虧空公款後,才未請人處理資金移轉,而需由被告為資金調度、移轉……云云,即屬通篇謊言,檢察官採信上述辯詞而為不起訴處分,即有偵查不備之瑕疵。 ⑵被告移轉之金額龐大,且為具獨立法人格之統捷公司之資金,遠遠超出民法所定之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範疇自明,原不起訴書處分顯然將公司法人與一個人畫上等號,殊不可採,退一步言,縱使被告與葉守義係夫妻,然所周轉者既係巨額資金,亦無可能完全不過問其資金之來源、目的與使用方式,是被告與葉守義前述辯解,顯違常理,遑論被告又為天方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應監督天方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等。 ⑶周轉、轉匯大量資金,對資金之流向與用途產生疑問為常態事實,對此不聞不問、毫不清楚、全不在意則為變態事實,被告前揭所為,顯為變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變態事實未盡調查之能事,即逕率認被告所辯可採,殊嫌無據。 ㈣綜上,檢察官就上開疑點,不僅未詳細訊問謝志勳、江紅嬌、統捷公司員工等本案資金之流向者,調查顯然不備,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亦因諸多疏漏而誤認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並合併葉守義該案審理。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三、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100 年9 月26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復於100 年10月6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35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534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參,程序上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14 號、99年度偵字第15533 號、100 年度他字第1666號、100 年度偵字第935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534號等相關卷宗後,核閱結果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告訴人前任校長葉能哲之弟媳,被告自民國57年起在真理大學任職,其夫即葉能哲之胞弟葉守義於72年5 月27日設立天方公司,負責承包真理大學電腦設備採購(葉能哲、葉守義所涉背信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嗣政府採購法於87年5 月27日公佈並定於1 年後施行,因葉守義係葉能哲胞弟,彼此為三親等內血親,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規定,葉守義代表之天方公司,不得參與真理大學電腦設備案之採購,葉守義乃請求不知情之友人江紅嬌、顏敏雄2 人先後掛名擔任統捷公司之負責人,進而於88年5 月27日成立統捷公司,實際上統捷公司一切業務均由葉守義1 人掌控,用以規避前述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葉能哲即於擔任真理大學校長期間內,自88年起至98年間,以浮報電腦設備價格、圍標等不法手段,大量辦理電腦設備採購,使統捷公司獲得6 億1,937 萬5,688 元之不法利益,復以虛列電腦維護費用之方式,累計讓統捷公司獲得3 億3,976 萬9,465 元之不法利益,被告在任職真理大學期間,明知天方公司、統捷公司係以上開不法手段營利,竟基於幫助圖利及背信之犯意,負責為葉守義調度天方公司、統捷公司資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幫助圖利罪嫌,及刑法第30 條 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之幫助背信罪嫌。 ㈡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而以:⑴經向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區農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調閱被告名下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及匯款憑證,查得被告確實於任職真理大學期間,與葉守義、天方公司、統捷公司及天方公司、統捷公司往來廠商有資金往來,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9年2 月22日(99)華淡存字第09900035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9年4 月12日(99)華淡存字第09900086號函、統捷公司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葉能哲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吳麗華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葉守義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臺北縣淡水鎮農會99年4 月9 日淡農信字第0990319 號函、吳麗華帳戶資金往來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9年4 月9 日淡一信剛字第991488-1號函、葉能哲、吳麗華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臺北縣淡水鎮農會99年4 月9 日淡農信字第0990319 號函、吳麗華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臺北縣淡水鎮農會99年5 月5 日淡農信字第0990389 號函、吳麗華帳戶匯款申請書、票據影本、臺北縣淡水鎮農會99年5 月5 日淡農信字第0990388 號函、江紅嬌帳戶匯出款項匯款申請書、票據影本附卷可稽,對此,證人即被告之夫葉守義則到庭證稱:被告自57年起擔任真理大學舍監,其平日收日來源為真理大學薪資及伊支付之生活費,被告未曾在天方公司、統捷公司任職領薪或管理公司帳務,公司資金係伊親自調度,88年間因天方公司會計虧空公款,故伊曾將天方公司款項匯往被告名下帳戶,但款項均有匯回,且公司剛創業時曾透過被告借貸資金,是被告名下帳戶與天方公司、統捷公司、顏素英、張水柳往來之款項係借貸關係,僅由被告幫忙填寫匯款單,或伊資金不足時請被告幫忙代墊匯款給廠商,被告未曾經辦真理大學採購,統捷公司、天方公司參與真理大學採購亦不會與被告接洽等語,再調閱被告94年至96年之所得資料,查得被告僅有真理大學的薪資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堪信被告未曾在天方公司、統捷公司任職領薪乙節為真,此與被告所辯:伊自57年起至99年6 月29日止,在真理大學擔任宿舍舍監,任職期間收入來源僅有學校薪水,未曾在天方公司、統捷公司任職領薪,因葉守義係伊先生,且天方公司曾於88年間被淘空,故葉守義會在需要時使用伊名下帳戶,然所有之資金調度均由葉守義進行,葉守義以伊名下帳戶進行週轉之資金來源、目的、使用方式,伊均不清楚,亦不清楚真理大學曾向天方公司、統捷公司採購電腦等設備,而伊既未承辦真理大學的採購業務,故天方公司、統捷公司縱使參與真理大學採購,亦不會與伊接洽等語相符。 ⑵雖被告於任職真理大學期間,與葉守義、天方公司、統捷公司及天方公司、統捷公司往來廠商有資金往來,然被告與葉守義既係夫妻,就夫婿經營之事業挹注資金,或偶協助匯款,實無違常情,自難以此逕認被告參與天方公司、統捷公司之經營,況由上開資金往來明細可知,真理大學向天方公司、統捷公司採購之應付款,未曾直接匯往被告名下帳戶,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經辦真理大學採購併從中朋分天方公司、統捷公司獲取之利潤,自難僅憑被告名下帳戶流動之資金與天方公司、統捷公司、葉守義相涉,即遽認被告與葉守義、葉能哲共犯渠等所涉之犯行,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背信等犯行,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項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聲請人不服,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結果,復由該署於100 年9 月19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534號處分書援用前開處分書內容,並補充說明再議意旨主張被告曾提供 450 萬元供謝志勳買房乙節,係基於並不存在之前提所為的推論,不足採信,原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等語,而駁回前開再議聲請。 五、本院查: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要件,必有幫助之故意,即行為人認識被幫助者係在從事犯罪,其幫助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其次須有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正犯之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刑法上之幫助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於任職真理大學期間,其名下帳戶與葉守義、天方公司、統捷公司及天方公司、統捷公司往來廠商有資金往來之事實,有前揭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9年2 月22日(99)華淡存字第09900035號函(見97年度偵字第13014 號卷D 第91至103 頁)、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9年4 月12日(99)華淡存字第09900086號函、統捷公司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葉能哲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吳麗華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葉守義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見97年度偵字第13014 號卷A 第87至194 頁)、臺北縣淡水鎮農會99年4 月9 日淡農信字第0990319 號函、吳麗華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見97年度偵字第13014 號卷A 第326 至439 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9年4 月9 日淡一信剛字第991488-1號函、葉能哲、吳麗華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見97年度偵字第13014 號卷A 第2 至85頁)、臺北縣淡水鎮農會99年5 月5 日淡農信字第0990389 號函、吳麗華帳戶匯款申請書、票據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13 014號卷C 第34至185 頁)、淡水乙第一信用合作社99年3 月8 日淡一信剛字第990847-1號函、江紅嬌帳戶匯出款項匯款申請書、票據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13014 號卷D 第117 至124 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㈢惟被告於偵查中即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葉守義犯背信與貪污等罪之犯行,辯稱:伊從71年起擔任宿舍舍監,平日之收入來源係學校薪水,伊及葉守義個人的錢很少與天方、統捷公司的錢混在同一帳戶使用,但因為葉守義的公司曾於88年間被淘空,所以葉守義需要時會將錢放在伊的戶頭,要用的時候才轉匯出去,伊並未在天方公司、統捷公司任職、領薪,亦不清楚天方、統捷公司的財務、會計、出納係由何人負責,該兩家公司的資金係由葉守義負責調度,天方公司的資金是會透過伊名下帳戶進行週轉,但錢的使用、來源和目的伊完全不清楚,匯款單是葉守義要伊寫的,但匯款不一定是伊去匯,這些匯款實際的原因,伊也不清楚,至於伊曾於93年2 月5 日存入125 萬元至統捷公司,是因為葉守義曾將2000萬元存入伊農會的帳戶,1000萬元存伊女兒的名下,這些錢有可能是葉守義不在台灣,公司需要貨款,由伊再匯回公司,這些錢都是公司的錢,只是暫存在伊戶頭,伊不清楚真理大學有向天方、統捷公司採購電腦等設備,伊沒有承辦真理大學的採購業務,天方、統捷公司參與真理大學採購,也不會與伊接洽,這件案子與伊完全無關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666號卷第110 至112 頁),經核被告所述,與證人葉守義證稱:吳麗華從56、57年間起就在真理大學擔任舍監迄今,她平日之收入來源為學校的薪資及伊給的生活費,伊及吳麗華個人的錢不會與天方、統捷公司的錢混在同一帳戶使用,但在88年間,因為天方公司有個會計虧空公款,所以伊有幾次將天方的錢匯到吳麗華的戶頭,不過這些錢後來都有匯回去,吳麗華沒有在天方公司、統捷公司任職、領薪,她只有曾掛名過董事或監察人,但不管公司的事、也沒領過公司的薪水,天方、統捷公司的財務、會計、出納,係由兩個會計處理,吳麗華並不管帳,該兩家公司的資金係由伊親自負責調度,是會透過吳麗華名下帳戶進行週轉,在公司剛創業時,也會要吳麗華幫忙借貸資金,至於吳麗華與天方、統捷、顏素英、張水柳、白惠方有資金往來,係因顏素英是伊女友,張水柳則是公司會計,那些是伊向顏素英借來要還吳麗華的錢,要張水柳去幫伊匯,而白惠方是伊廠商的負責人,伊曾用吳麗華的帳戶匯款給白惠方當作公司投資款,天方、統捷的部分都是請吳麗華借貸的資金,匯款單也都是伊請吳麗華幫忙寫的,吳麗華名下帳戶自88年起即有大筆資金匯入伊名下帳戶、天方公司帳戶、統捷公司帳戶及訊達、耐美科技、賽貝斯、傑碩、安大資訊等廠商,除天方、統捷同伊上述外,其他廠商如捷碩是借貸,耐美是白惠方的公司,賽貝斯、訊達、安大的部分是貨款,伊錢不夠時會請吳麗華幫伊匯,那是伊要吳麗華先代墊的,吳麗華曾於93年2 月5 日存入125 萬元至統捷公司,是借貸,統捷公司曾於90年11月29日存入2000萬元至吳麗華淡水農會帳戶,是為了怕公司的錢被虧空,所以暫時將公司的錢放在吳麗華的戶頭,天方公司與吳麗華的資金往來是借貸關係,吳麗華是後來才知道真理大學向天方、統捷公司採購電腦等設備,採購也不是她承辦的業務,天方、統捷公司參與真理大學採購不會與吳麗華接洽等語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1666號卷第108 至110 頁),再參以被告93年至97年間,確實僅有真理大學薪資收入,此有被告93年至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16 66 號卷第116 至136 頁),堪信被告確未曾在天方公司、統捷公司實質任職及領薪,況由上開資金往來明細可知,真理大學向天方公司、統捷公司採購之款項,未曾直接匯往被告名下帳戶,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經辦真理大學採購並從中獲得天方公司、統捷公司獲取之利潤,此外,葉守義經營統捷公司,依一般正常營運情形,與廠商間之資金往來、事屬必要且經常,被告與葉守義份屬夫妻,就公司需求之資金調度加以協助,縱然不知資金之來源及用途等,亦屬合理之事,是被告所辯不知情等語,應可信實,是故,即難認被告對葉守義之犯行,具有幫助之意。 ㈣聲請人雖指稱略以:本件周轉資金龐大,已逾越夫妻日常家務,被告且係天方公司之監察人,其卻未探詢上揭資金來源及去向、用途,即率然同意提供帳戶給葉守義使匯款,有違常理云云,然查,所謂日常家務,應斟酌該家庭之平日收支、家庭成員的社經地位、工作內容與生活狀況等因素,就個案妥為認定,不能一概而論,而查,葉守義既係以從事科技公司為業,則其與廠商有頻繁的大筆資金往來,對葉守義而言,仍屬平常之事,而夫妻間彼此借用帳戶,亦甚常見,再參酌葉守義曾遭員工虧空鉅額款項,是故,葉守義因前開需要,向被告借用帳戶,似難認非日常家務,同理,被告為葉守義的事業挹注資金,協助匯款,亦不能認有違於常情,再者,被告雖長期擔任真理大學舍監,並同時擔任天方公司之監察人,然所謂舍監一職,顯然與真理大學對外的採購業務無涉,而天方公司係葉守義所有,此種家族公司由親屬掛名擔任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外人介入干預之情形,甚為普遍,所在多有,此與被告得本於天方公司監察人之身分,調閱相關帳冊,過問資金來源一節,亦屬兩事,並無必然關係,是故,單憑此部分事證,亦難認被告知情,綜上,雖被告於任職真理大學期間,其名下帳戶確有與葉守義、天方公司、統捷公司及天方公司、統捷公司往來廠商有資金往來,仍難憑此推論被告確知上揭匯款之用途及資金來源,進而肯認其具有幫助葉守義犯罪之主觀犯意,至於聲請人舉起訴書證據清單的記載(第一六0項至第一六五項),指稱檢察官亦認定被告為葉守義負責資金調度等語,然細繹此部分證據,無非仍為被告與葉守義的陳述,以及前述資金流向證明,而此部分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故意,已如前述,此或係起訴書記載未臻精確所致,末查,聲請人另指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所提及並無聲請再議所陳之450 萬元匯款,應為檢察官所提的兩次匯款250 萬之誤載,此部分駁回理由,殊屬誤解,且檢察官亦未傳訊謝志勳等人,查清相關資金流向,自屬未盡調查能事云云,然單純匯款一節,尚不足推認被告知情,已如前述,而依卷內相關證據,並無法顯現謝志勳、江紅嬌或其他統捷公司員工可以證明被告知情,是此部分事證似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被告所涉幫助背信與貪污等罪嫌均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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