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自字第1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自字第1 號
- 自訴人
- 亞太燃料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源生
- 代理人
- 蔡季芬
- 代理人
- 崔駿武律師
- 代理人
- 徐秉義律師
- 被告
- 漢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安憶心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友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有關於自訴代理人「周裕暐律師」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徐秉義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自訴代理人周裕暐律師業於民國99年9 月3 日與自訴人合意解除委任關係,自訴人並於100 年3 月14日委任徐秉義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茲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刑事委任狀各1 紙(附於本院99年度審自字第17號卷一第272 頁、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1 號卷一第23頁)附卷可稽。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將自訴代理人「徐秉義律師」誤載為「周裕暐律師」。因此顯屬文字誤繕,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