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7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自字第1 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自字第1 號

自訴人
亞太燃料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源生
代理人
蔡季芬
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代理人
徐秉義律師
被告
漢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安憶心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有關於自訴代理人「周裕暐律師」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徐秉義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自訴代理人周裕暐律師業於民國99年9 月3 日與自訴人合意解除委任關係,自訴人並於100 年3 月14日委任徐秉義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茲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刑事委任狀各1 紙(附於本院99年度審自字第17號卷一第272 頁、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1 號卷一第23頁)附卷可稽。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將自訴代理人「徐秉義律師」誤載為「周裕暐律師」。因此顯屬文字誤繕,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法 官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自字第1 …」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