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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楊皓清張明儀黎惠萍

  • 被告
    商蕙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自字第10號自 訴 人 林茂松 自訴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被   告 商蕙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252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約之初非有欺罔行為,縱令事後涉及違反契約之情形,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行無關,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投資行為雖有可能帶來豐沛之獲利,但相對地亦隱含某種程度之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投資人本應自行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評估之參考。除一方有隱匿重要資訊之情事外,非謂事後公司發展不如預期,致無法達成原定之業務目標,即得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自訴人林茂松認被告商蕙淳涉有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水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戶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生產線DVD1片、報價單、被告提供予自訴人之包裝水瓶裝樣品照片、預約股份權利轉讓合意書2 份、王郁雯內湖東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自訴人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之支票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匯款副通知書2 紙、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水戶公司99年8 月31日資產負債表、水戶公司為寄件人之郵局存證信函、教授證書及聘書等為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邀約自訴人入股投資伊擔任負責人之水戶公司,並簽訂預約股份權利轉讓合意書,也確實有收到自訴人所匯款項250 萬元,且曾寄存證信函給自訴人等情,惟辯稱:伊並無任何詐欺或恐嚇之意圖,伊要以BOT 方式與東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一起做女媧石氧身動力包裝水,但報價後對方要求先送一貨櫃之包裝水試喝,由於需5 、60萬元之成本,遂停止合作關係。加上水戶公司總經理接受媒體訪問時,誇稱包裝水有療效,被裁罰很多錢,全部產品遭下架,公司損失慘重。至寄發存證信函乃係希望自訴人儘速前來辦理股份過戶事宜,不是要恐嚇自訴人,內容純粹為男女朋友吵架之情緒性用語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水戶公司負責人,從事飲料批發、零售等事業,而被告以水戶公司負責人名義,於98年8 月11日與自訴人、王郁雯簽立預約股份權利轉讓合約書,約定由自訴人出資150 萬元、250 萬元,被告則轉讓其女王郁雯所持有股份予自訴人,股份轉讓之前,自訴人所出資款項則以借貸方式交付,並計算利息,自訴人則先後以簽發支票、匯款等方式總計支付250 萬至王郁雯帳戶等情,為自訴人所主張,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100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並有水戶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生產線DVD1片、報價單、被告提供予自訴人之包裝水瓶裝樣品照片、預約股份權利轉讓合意書2 份、王郁雯內湖東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自訴人所簽發面額為150 萬元之支票影本、渣打銀行匯款副通知書2 紙、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2 號卷第11至24頁);又自訴人自承其經婚友社結識被告,二人曾短暫交往乙節,有刑事自訴狀內容可參(見本院卷附自訴狀第1 頁),復參酌被告所提出自訴人98年10月5 日親筆書信所載:「…打從我們認識以來,我離奇地產生熟年以來從沒有的感覺,所以我心裡決定跟你認真地交往…我對於水戶的階段性濟急任務,我認為已經完成,我說過程並非為獲利而投注水戶,所以說實在的,我不介意你配給我幾﹪股份,也不介意你配給我若干紅利,甚至於將我投注的微款,當做借貸都沒關係,你可自由裁酌。…」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2 號卷第65至66頁),可見被告所稱自訴人與伊交往過程中,因公司遭裁罰,損失慘重,自訴人很照顧伊、關心伊,經伊詢問是否願意投資時,乃同意投資款項等詞,非不可採。則自訴人於98年8 、9 月間給付被告250 萬元款項,除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情誼而入股投資外,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乃交付款項之情,尚未見自訴人提出積極之證據以供認定,容屬有疑。 ㈡被告前開關於因其他公司不合理要求致中斷合約、損失慘重及遭裁罰款項等辯詞,雖未進一步提出證據相佐,然此乃因被告與自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自訴人並已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自訴人刑事陳明狀附本院卷可參,況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如自訴人不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犯行,亦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依自訴人所提前開轉讓合意書記載,其等約定自訴人出資後,丙方王郁雯則於99年4 月22日轉讓所有股份予自訴人,而被告亦先後於99年1 月10日、99年1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辦理股份轉讓事宜,亦有被告所提存證信函2 份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2 號卷第73至75頁),則被告既已數次依雙方所簽署合意書請求自訴人辦理股份轉讓事宜,亦難認被告有何詐騙自訴人款項之情。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事後與被告接觸,認被告當初確是經營上有困難,提出自訴後經雙方接洽認本案是有誤會等語,是無從僅憑自訴人所提前開預約股份權利轉讓合意書等證據及其自訴狀之片面指訴,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 ㈢再自訴人所述被告涉有恐嚇犯行一節,主要係以內湖西湖郵局第137 號存證信函為其論據,惟被告於該存證信函中,一開頭即開宗明義催告自訴人辦理水戶公司股權轉讓事宜,有該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2 號卷第26頁),是被告所辯寄發存證信函之動機係要自訴人儘速辦理股份轉讓之詞,非不可採。此外,細繹其他內容,咸係抒發其與自訴人相識過程中不愉快之事,實與一般男女朋友分手後互控對方不是之舉無異,況被告於存證信函中措辭固然稍顯激烈,但尚無以加害自訴人名譽而致生危害於自訴人安全之事,實難遽行認定被告有何恐嚇犯行。 ㈣綜上所述,顯見本件純屬民事私權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糾葛甚明,且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爰依首揭說明,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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