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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黎惠萍高雅敏張明儀
  • 法定代理人
    周武賢

  • 被告
    王寶葒蔡世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自字第13號自 訴 人 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武賢 被   告 王寶葒 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 被   告 蔡世恩 范佩玲 范家卿 王心慧 邱文星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月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載有本件案號且經我國駐外機關公證或認證之委任狀正本。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委任狀之記載必須具體特定,該項記載須使法院從形式觀察即得以認定自訴代理人就該特定案件確已獲得自訴人之授權委任,始足當之,且刑事自訴案件自訴代理人於相當程度內係踐行檢察官之職能,關係訴訟成敗甚大,自訴人日後並可能涉及誣告刑責,法院對於委任狀之提出,自應審慎審查,此自不待言。 二、查自訴人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唐鋒公司)提起本件自訴,雖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寄達本院之刑事自訴狀中附有委任狀1 紙,其上記載唐鋒公司委任王聰明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因自訴人唐鋒公司代表人周武賢未曾到庭,本院無從與之確認唐鋒公司是否確有委任王聰明律師為代理人之意,又周武賢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28006 號洗錢防制法案件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且拘提無著,而於100 年1 月25日發布通緝在案,有周武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者,周武賢於99年8 月6 日出境未回,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稽,則自訴人代表人於100 年5 月11日出具委任狀時,顯然未在我國境內,則依前述委任狀尚不足以認定本件王聰明律師確已獲自訴人唐鋒公司之委任而提出本件自訴。本院復於100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諭請王聰明律師更行提出經過我國駐外機關公證或認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王聰明律師雖於100 年12月5 日寄達本院之刑事自訴狀中附有自訴人唐鋒公司經香港「專業評量公證行」公證之委任狀1 紙,惟該香港「專業評量公證行」並非我國駐外機關,實難據以認定本件自訴人唐鋒公司確有委任王聰明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意,故本件自訴人唐鋒公司提起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唐鋒公司於本裁定送達後1 月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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