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濟誠 蔡騰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12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濟誠、蔡騰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林濟誠因曾豐耘向其借款,曾豐耘久久不還,為討債起見,竟與蔡騰緯、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阿賓」之成年男子與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至曾豐耘位於臺北市○○區○○路四十八巷十九號之住處,待曾豐耘應門後入內,先由林濟誠質問曾豐耘是否要還錢等語,再由蔡騰緯持安全帽(未扣案,不予沒收)毆打曾豐耘頭部,「阿賓」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則以拳、腳踢打曾豐耘腹部,以上揭方式,迫使曾豐耘自行交出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其經營之「原鄉企業社」大、小章與統一發票本,並致曾豐耘受有頭皮浮腫及擦傷等傷害後,復由林濟誠向曾豐耘恫稱:「需支付一百五十萬元,才會還你身分證」、「若未按時付款,我會親自帶黑道兄弟到你屏東老家」、「若不配合,我隨時將債務交給黑道及地下錢莊處理」等語,隨後,林濟誠四人又接續前開犯意,於翌日(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將曾豐耘強押上車,一路載至臺北市○○區○○路二0一號「八十五度C咖啡店」內,在該處恫令曾豐耘簽立和解書,內容略稱其與蔡騰緯發生車禍和解,願意賠償蔡騰緯十萬元云云,待曾豐耘照辦後,林濟誠四人復將曾豐耘強押上車,載至臺北市○○區○○路附近,除要求曾豐耘指出其女友張莘若住處所在,記下地址之外,並由林濟誠再次恫嚇曾豐耘:「要配合,不然給你好看」、「你不怕死沒關係,有你家人在」等語,至林濟誠認為滿意,始於當日凌晨三時許,將曾豐耘載回曾某上址故宮路住處釋放,曾豐耘因此遭林濟誠四人限制行動自由,前後約五個小時。 二、案經曾豐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引曾豐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即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是故,本院自得採用上開筆錄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同理,後引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亦為前述之傳聞證據,依上說明,仍有證據能力;至於車禍和解書等文書、扣案物均係本案物證,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林濟誠、蔡騰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曾豐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被害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而曾豐耘受有頭皮浮腫三乘三公分及擦傷三乘一點五公分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卷可查(他字卷第七頁),此外,並有雙方簽立之不實車禍和解書、曾豐耘簽寫之還款協議書、本票等借、還款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查(他字卷第六頁、發查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六頁),曾豐耘交給被告等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原鄉企業社」大、小章及統一發票本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之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濟誠邀同被告蔡騰偉等人強押曾豐耘外出,過程中除毆打、恐嚇曾豐耘外,並再要求曾豐耘自行交出身分證、印章等物,簽寫不實之車禍和解書,而行前述無義務之事,究其目的,則係因被告林濟誠欲迫令曾豐耘還款而起,依上說明,被告二人所為,即僅應成立一個妨害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強制罪。核被告林濟誠、蔡騰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二人強制曾豐耘行前述無義務之事部分,應為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渠等共同傷害、恐嚇曾豐耘所為,不過妨害曾豐耘自由過程中所使用之非法方法,所施用之傷害、恐嚇手段,客觀上亦未逾此不法內涵,應係整個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七0一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等前述所為,應分別論以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及強制四罪,並應分論處罰,依上說明,尚難採取,併予敘明。被告二人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賓」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濟誠因曾豐耘欠其債務,長久不還,憤而糾眾強押曾豐耘外出逼債,手段雖法所不許,惟動機並非難以理解,另一方面,被告蔡騰緯雖係附從,然其原與此事無關,縱有心相助被告林濟誠討債,即不便勸誡被告林濟誠循正當途徑為之,亦不應協助被告林濟誠訴諸暴力,甚且再邀請兩名不詳成年男子相助之理,渠等的可責性,應無二致,曾豐耘之傷勢及所受損害,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與曾豐耘達成和解,被告二人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林濟誠並無前科,被告蔡騰緯最近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二人此次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本件係暴力犯罪,為杜被告等僥倖之心,不宜無罰,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二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六萬元,以昭炯戒。被告蔡騰緯用於毆打曾豐耘之安全帽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