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寰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主 文 鄭裕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迄緩刑期間屆滿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 日以前匯款新臺幣貳萬元至游清煌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事實及理由 一、鄭裕寰係富翔工程行(設新竹縣竹北市○○路277巷4號1樓 )、昱嘉工程行(設新北市○○區○○路3段99巷11號1樓)之負責人,其明知富翔工程行、昱嘉工程行均已經營不善,週轉困難,而其自身財務狀況不佳,並無償債能力,竟為取信於游長,俾得向游長詐取款項紓困,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自民國99年3 月間某日起,迄同年5 月24日止,未經建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申公司)負責人林福永、鑫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源公司)負責人、承永工程行負責人之同意,即接續在不詳地點,持其前所保管建申公司、鑫源公司、承永工程行之印章,分別盜蓋印文在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由其本人名義開立之支票25紙背面、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以昱嘉工程行為發票人之支票5 紙背面而偽造私文書,以製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支票,均有其他公司或工程行背書擔保之假象,足生損害於建申公司、鑫源公司、承永工程行。鄭裕寰明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由其向不知情之捷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捷統公司)負責人借用以捷統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9 紙,均係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竟於上開期間,接續多次至游長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245 巷之臨時住所(無門牌編號),以工程需款週轉為由,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交付與游長而行使,及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與游長,且向游長詐稱該等支票均為客票云云,致游長誤信上開支票均有足夠擔保,能如期兌現,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借款鄭裕寰總計新臺幣(下同)1,425 萬1, 000元,足生損害於建申公司、鑫源公司、承永工程行、游長。嗣因游長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經向鄭裕寰催討亦未獲置理,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一)被告鄭裕寰於本院之自白。 (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25日函文暨所附富翔工程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參本院訴字卷第16頁至第22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0 年11月3 日函文暨所附被告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退票理由單1 份(參本院訴字卷第24頁至第52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4日函文暨所附昱嘉工程行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 份(參本院訴字卷第59頁至第92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按盜用印文,係指無使用權之人擅自使用他人真正印文之謂,所盜用者必為真正之印文。而無製作權之人擅自製作他人之印文,不論是否摹擬真物,因屬虛偽製作,「無中生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則屬偽造印文,並非盜用印文,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41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建申公司、鑫源公司、承永工程行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偽造建申公司、鑫源公司、承永工程行之支票背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游長,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亦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參本院訴字卷第110 頁反面)。被告係以一個行使偽造背書的支票與被害人游長的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95年5 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兩罪為數罪併罰關係,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游長之關係、所為對被害人游長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業與被害人游長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游長達成和解,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游長達成之和解條件,諭知被告應自101 年3 月1 日起,迄緩刑期間屆滿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 日以前匯款2 萬元至被害人游長指定之帳戶(即游清煌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倘被告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