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世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899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世傑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施淞元」署押,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施淞元」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施淞元」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施淞元」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沈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3 段257 巷23號1 樓居處,以電話卡從門縫開啟同住該址、分租一房之黃淑禎、施淞元房間之門鎖,進入該房間內,徒手竊取黃淑禎置於房內桌上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0元。 ㈡於100 年6 月19日凌晨2 時許,以己有之機車鑰匙(未扣案)割破鍾永成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10巷17號1 樓之非供人居住之「圓山山東餃子館」後門之紗窗,竊取鍾永成放置於該窗臺上之後門鑰匙,持之開啟後門進入店內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鍾永成置於該店內現金櫃之現金3,500 元。 ㈢於100 年6 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57 巷23號1 樓居處,以電話卡從門縫開啟前揭黃 淑禎、施淞元房間之門鎖,進入該房間內,徒手竊取施淞元置於房內之筆記型筆腦1 臺、拍立得相機1 臺、國民身分證、臺灣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鞋子1 雙及黑色包包1 只等物。 ㈣於100 年6 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3 段257 巷23號1 樓居處房間內,徒手竊取與其共居之蕭伯霖所有之iPod Nano 1 臺、行動電話2 具、「快譯通」電子字典1 臺及衣物等物。 二、沈世傑於前揭一㈢之時地竊得施淞元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後,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0日下午2 時20分許,持上揭國民身分證,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 15-1 號 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臺北分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表示其為「施淞元」本人,因健保IC卡遺失,而欲重新申辦健保IC卡,承辦人員即現場列印「健保IC卡申請表(現場申請專用)」交由沈世傑,沈世傑即在該健保IC卡申請表上,偽造「施淞元」之簽名(其上所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一所示)後,交由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該承辦人員即因此當場核發並交付「施淞元」之健保IC卡予沈世傑,足以生損害於施淞元及健保局對於健保IC卡核發之正確性。 三、沈世傑於取得上揭「施淞元」之健保IC卡後,又另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持前揭竊得之「施淞元」國民身分證,及冒辦之「施淞元」健保IC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6 月21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車站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前,接續向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各該電信公司之門號申請書及相關新申裝專案同意書上,偽造「施淞元」之署押(其上所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佯以「施淞元」之名義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交由各該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施淞元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遂同意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門號之電話通訊服務,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5 個門號之SIM 卡交付與沈世傑,以取得該等提供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施淞元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電信公司對於當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將附表二編號1 之5 個門號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以8,000 元之價格,售予不詳他人牟利。 ㈡於100 年6 月25日上午11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158 號之佳訊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該電信公司之門號申請書及新申裝專案同意書上,偽造「施淞元」之署押(其上所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佯以「施淞元」之名義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交由各該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施淞元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遂同意辦理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號之電話通訊服務,並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號之SIM 卡交付與沈世傑,以取得該等提供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施淞元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電信公司對於當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將該門號,供己使用。嗣因施淞元等人發覺遭竊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施淞元、蕭伯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沈世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7899號卷第6 至11頁、104 至106 頁、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19至20頁、第31至35頁),核與被害人黃淑禎、鍾永成、施淞元、蕭伯霖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3至25頁、第50至52頁、第41至43頁、第46至48頁、第32至39頁、第107 至111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現場採證照片6 幀、被告居處扣得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6頁、第17至21頁、第13至15頁、第22頁)。另扣案之施淞元遭竊之身分證、臺灣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鞋子等物,業據被害人施淞元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45頁)。此外,復有健保局100 年7 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01010732號函檢送之健保IC卡申請表(現場申請專用)影本等件(見同上偵卷第80頁、第118 頁、第120 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100 年7 月29日法大字第100091701 號函檢送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專案確認書等影本(見同上偵卷第81至97頁)、統一超商預付卡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偵卷第7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證件影本表單影本等件(見同上偵卷第124 至125 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新超經濟專案及快send99同意書影本(見同上偵卷第98至100 頁)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 ⒈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等罪、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健保IC卡申請表(現場申請專用)上偽造「施淞元」署押之行為,為上揭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事實欄三㈠、㈡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而: ⑴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施淞元」之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偽造附表二編號1 所示,分屬3 家電信公司之5 個門號之申請文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就此部分,認係接續行為,尚有誤會。又被告行使該等偽造之文件而詐得前揭門號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⑵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施淞元」之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該等偽造之文件而詐得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⑶被告此部分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上開3 次加重竊盜犯行、1 次普通竊盜犯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其正值壯年,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進而偽造私文書、以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於犯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二月;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就事實欄三㈠、㈡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未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以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文件上之「施淞元」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三、又檢察官雖以被告犯案累累,顯有犯罪習慣為由聲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根據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自難僅以本件各該犯行行為次數,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日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 │ ├───────┼───────────────┼─────────┤ │100年6月20日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施淞元」署押1枚 │ │ │健保IC卡申請表(現場申請專用)│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申辦門號及電信公司 │申請時填載之文件及偽造之署押 │ ├──┼──────────────┼───────────────┤ │ │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公司)│⑴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 │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公司)│ 申請書1 式2 聯(每件門號申請│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 書均有1 處偽造之「施淞元」署│ │ │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公司)│ 押,共3 門號,總計共6 枚) │ │ │ │⑵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1 式2 │ │ │ │ 聯(每件門號同意書均有2 處偽│ │ │ │ 造之「施淞元」署押,共3 門號│ │ │ │ ,總計12枚) │ │ │ │⑶專案確認書(每件門號確認書均│ │ │ │ 有1 處「施淞元」署押,共3 門│ │ │ │ 號,總計3 枚) │ │1 ├──────────────┼───────────────┤ │ │0000000000(統一超商) │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有1 │ │ │ │處偽造之「施淞元」署押,共1 枚│ │ │ │) │ │ ├──────────────┼───────────────┤ │ │0000000000(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 │ │ │請書1 式3 聯(有2 處偽造之「施│ │ │ │淞元」署押,共6 枚) │ ├──┼──────────────┼───────────────┤ │2 │0000000000(亞太電信) │⑴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式3 聯(│ │ │ │ 有1 處偽造之「施淞元」署押,│ │ │ │ 共3枚) │ │ │ │⑵新超經濟專案及快send99同意書│ │ │ │ 1 式2 聯(有1 處偽造之「施淞│ │ │ │ 元」署押,共2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