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菻 羅明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44 號、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芷菻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明亮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芷菻前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楊芷菻因虧欠其不知情之乾弟吳垂勇人情,於得知吳垂勇欲購買BMW 牌、645CI 型、車牌號碼1379-QT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以下簡稱系爭汽車),而需款週轉及給付系爭汽車價金,惟信用不佳,無法自行向銀行申辦貸款後,為替吳垂勇籌措資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紫琳」之成年女子(未據起訴)所介紹,可供擔任人頭之羅明亮,並未實際在群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倚公司)任職、年薪未達新臺幣(下同)161 萬元,且依羅明亮之經濟及債信狀況,並無力向金融機構貸進大筆金額並還款,仍於徵得羅明亮之同意後,與羅明亮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垂勇以羅明亮名義購買系爭汽車,楊芷菻復以羅明亮名義向台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以動產抵押之方式申辦汽車貸款,核貸後之款項匯入吳垂勇所指定之帳戶,羅明亮則於核貸成功後,獲取不詳金額之報酬,其詳情如下: ⒈先由「黃紫琳」單獨基於提供人頭不實財力證明之犯意,於羅明亮所申辦之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帳戶內(以下簡稱中華銀行帳戶),先後以「稟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稟科公司)」、「群倚公司」之「薪資給付」名義存入款項,又由「黃紫琳」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羅明亮「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之公文書,其上「稟科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給付總額為「18萬元」、合計為「61萬9,395 元」之記載,變造為「118 萬元」、「161 萬9,395 元」(以下簡稱變造之所得清單)。楊芷菻、羅明亮則以前揭資料充作羅明亮之薪資給付及財力證明,用以證明羅明亮於96年間任職於稟科公司,有固定之薪資收入(詳後述)。 ⒉嗣楊芷菻與羅明亮取得前開不實資料後,即承前揭犯意聯絡,以羅明亮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購車貸款並辦理動產抵押:先於96年7 月30日,由楊芷菻將前揭變造之所得清單及中華銀行帳戶存摺,以傳真方式提出予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趙家凌而行使之(傳真用之正本未據扣案),並告知羅明亮如何牢記虛偽之所得資料,以備台新銀行徵信人員之徵信;復於96年8 月6 日,在址設臺北巿南港區○○路○ 段38號 5 樓之群倚公司內,以羅明亮為貸款人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之申請,約定自96年8 月29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每月應償還台新銀行4 萬3,545 元,並由羅明亮簽具動產抵押契約書,將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擔保,此外復提出羅明亮所簽發之支票9 紙(票面金額均為4 萬3,545 元,發票日自97年1 月29日起至97年9 月29日,每月1 期,付款銀行為臺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供擔保之用。而以前揭方式行使變造之所得清單並施以詐術,致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前揭中華銀行帳戶之薪資存款確實為羅明亮之薪資所得,而羅明亮現為群倚公司員工,年所得約161 萬9,395 元,且有充足之擔保,而對羅明亮之資力有錯誤認識,並因而核准貸款15 0萬元予羅明亮,匯入吳垂勇指定之風靡國際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公信力。 ⒊嗣吳垂勇僅支付4 期貸款後即未續繳,且因吳垂勇表示資金尚有不足,楊芷菻遂於96年9 月2 日帶同羅明亮將系爭汽車向當鋪典當借款,但因未清償借款遭流當拍賣,致台新銀行無法據以求償,台新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就楊芷菻部分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內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偵查機關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事人亦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是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羅明亮部分 訊據被告羅明亮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背面),核與: ㈠告訴代理人徐仁潔於警詢中所指述、告訴代理人陳凱茹、黃金榮、賴昭文、賴美娟、楊長晃、唐家駿、吳羿靚於偵查中所指述(發查字第1941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字第20568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緝字第1089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偵續字第229 號卷第29頁、第48頁、偵續字第144 號卷第58頁、第103 頁、偵緝字第970 號卷第47頁)之情節相符。 ㈡證人曹長浩、傅文民、張兆松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緝字第1089號卷第63頁、偵續字第229 號卷第49頁、偵緝字第970 號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證人吳垂勇、趙家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偵緝字第1089號卷第33頁、第44頁、第80頁、偵續字第229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8頁至第49頁、偵續字第144 號卷第58頁、第83頁至第85頁、偵緝字第970 號卷第42頁至第47頁、偵續字第229 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偵續字第144 號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偵緝字第970 號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9頁、第127 頁至第132 頁)之情節相符。 ㈢並有:台新銀行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車輛貸款申請書、國內匯款回條、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及所附羅明亮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國稅局調件明細表、羅明亮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往來明細各1 紙(97他字第5417號卷第3 頁至第13頁)、借名購車協議書、系爭汽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BMW 645CI 進口報單各1 紙(偵緝字第1089卷第15頁、第18頁、第19頁、偵續字第229 號卷第20頁)、臺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96年12月10日證明書(證明聯)1 紙(偵續字第229 號卷第8 頁)、楊芷菻票據信用資訊、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個人任職董監事/ 經理人及獨資/ 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各1 份(偵續字第144 號卷第11-13 頁、第27-33 頁、第34頁)、風靡國際有限公司經濟部基本資料登記查詢1 紙(偵續字第144 號卷第50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4 月27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990016408號函附羅明亮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偵續字第144 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被告羅明亮、楊芷菻典當資料查詢1 紙(偵續字第144 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5 月21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90025348號函附訪查表2 份暨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存根聯)1 紙(偵續字第144 號卷第67至74頁)、臺北縣士華當鋪收當登記簿(流當物清冊)1 紙(偵續字第144 號卷第75頁)、羅明亮簽發供擔保之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共9 紙、羅明亮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任職董監事/ 經理人及獨資/ 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票據信用資訊各1 份、群倚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基本資料查詢1 紙(偵續字第144 號卷第112 頁至第122 頁、第193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18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10000001341 號函及所檢附被告羅明亮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及申請資料1 份、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17日(100 )台匯銀(總)字第31213 號函及所檢附被告羅明亮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往來紀錄1 份(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61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3 月3 日北富松江字第1000000006號函及所檢附被告羅明亮所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 號開戶約定書及開戶資料1 份(本院卷第62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在卷可資佐憑。 ㈣是被告羅明亮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核屬相符。至被告羅明亮雖陳稱其僅在申貸資料上面簽名等語,惟其既已至銀行辦理貸款對保事宜,對於自身之財力為何,當知之甚詳,而對於向台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案是否已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且與被告楊芷菻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明亮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楊芷菻部分 訊據被告楊芷菻固坦承其為還吳垂勇人情,要求被告羅明亮擔任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之人頭,且與被告羅明亮一同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並搭載被告羅明亮前去典當系爭汽車等語,惟其矢口否認其涉有前揭詐欺、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其係介紹被告羅明亮與吳垂勇洽談貸款事宜,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且被告羅明亮之財力證明資料均非其所提供,故其未行使變造之公文書,其並不知被告羅明亮之財力狀況,亦無詐騙台新銀行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羅明亮於96年8 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辦前揭汽車貸款150 萬元:由被告羅明亮於96年8 月6 日簽訂「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自96年8 月29 日 起至99年12月29日止,每月償還台新銀行4 萬3,545 元。另為擔保付款,先由被告羅明亮簽具「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將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擔保,復提出被告羅明亮開具之支票9 紙。後台新銀行核貸成功,將核貸金額150 萬元匯入「風靡國際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吳垂勇僅償還4 期貸款後,即未繼續償還前揭貸款,且96年9 月2 日被告楊芷菻與羅明亮即一同將系爭汽車典當,是台新銀行無從取償等事實,業據被告楊芷菻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明亮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徐仁潔於警詢中所指述、告訴代理人陳凱茹、黃金榮、賴昭文、賴美娟、楊長晃、唐家駿、吳羿靚於偵查中所指述(97年度發查字第1941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字第20568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98偵緝字第1089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偵續字第229 號卷第29頁、第48 頁 、偵續字第144 號卷第58頁、第103 頁、偵緝字第970 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6 頁)、及證人吳垂勇、趙家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偵緝字第1089號卷第33頁、第44頁、第80頁、偵續字第229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8頁至第49頁、偵續字第144 號卷第58頁、第83頁至第85頁、偵緝字第970 號卷第42頁至第47頁、偵續字第229 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偵續字第144 號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偵緝字第970 號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9頁、第127 頁至第132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18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10000001341 號函及所檢附被告羅明亮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及申請資料1 份(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臺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96年12月10日證明書(證明聯)1 紙(偵續字第229 號卷第8 頁)、羅明亮、楊芷菻典當資料查詢1 紙、羅明亮簽發供擔保之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共9 紙(偵續字第144 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12 頁至第116 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系爭汽車為吳垂勇借用被告羅明亮之名義購買,且因吳垂勇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遂透過被告楊芷菻介紹,經被告羅明亮同意,以被告羅明亮之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前揭汽車貸款乙節,亦據被告楊芷菻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明亮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5 頁)、證人吳垂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偵續字第144 號卷第58頁、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0 頁)均相符,並有系爭汽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BMW 645CI 進口報單、借名購車協議書各1 紙(偵緝字第1089號卷第15頁、第18頁、第19頁、偵續字第229 號卷第20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定屬實。 ㈢被告楊芷菻是否明知被告羅明亮並未實際任職於群倚公司,且年薪並未達161 萬元,仍由「黃紫琳」處取得變造之所得清單,並持之以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明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貸款當時我小孩生病,我在94年5 月回三義受人雇用顧山,並非群倚公司業務員,月薪沒有12萬元,95年間也沒有實際在生活科技有限公司、金麒科技有限公司及稟科公司工作過,前揭三家公司之所以會向稅捐機關申報我的所得,是「黃紫琳」說所得稅報一報之後會幫我繳納,實際上我都沒有在這些公司工作過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又被告羅明亮95年度「稟科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給付總額為「18萬元」、合計為「61萬9,395 元」,而被告楊芷菻、羅明亮於96年7 月30日傳真予台新銀行之所得清單(即變造之所得清單),其上記載被告羅明亮95年度於「稟科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給付總額為「118 萬元」、合計為「161 萬9,395 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及告訴人台新銀行所提出、被告楊芷菻於96年7 月30日傳真之被告羅明亮「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1 紙在卷可憑(偵續字第144 號卷第53頁),是由上揭被告羅明亮所述,被告楊芷菻、羅明亮提出予台新銀行用作申辦貸款之羅明亮「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變造之所得清單)」,應屬為本件申請汽車貸款所變造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變造之所得清單係由被告楊芷菻以傳真方式提供予台新銀行之徵信人員此一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趙家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本件汽車貸款是汽車銷售業務員即證人曹長浩介紹的,他說被告楊芷菻買車可能有貸款的需求,我才與被告楊芷菻聯絡。當初洽談汽車貸款事宜及資料往來等細節的都是被告楊芷菻,我把貸款所需的表格交給被告楊芷菻後,被告楊芷菻就傳真變造之所得清單,也就是財力證明及被告羅明亮的身份證過來給我,但是本件貸款我並沒有拿到前揭所得清單的正本,至於申請書上的資料及薪資,則是96年8 月1 日我先以電話與被告羅明亮確認,申請書上面月所得12萬元是我用變造之所得清單去計算,然後跟被告羅明亮確認的,我有問被告羅明亮之前的公司收入這麼高,為何換到群倚公司工作,他說性質相關且收入更高,對保當天則是到群倚公司對保等語(偵緝字第42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2 頁)。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又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是證人趙家凌雖就被告楊芷菻、羅明亮交付相關申辦貸款證明文件之細項等節之陳述於偵審中略有出入,然就被告楊芷菻傳真交付申辦貸款證明文件,並曾與被告楊芷菻、羅明亮共同於群倚公司對保之情節,證述前後大致相符,指述始終如一,是其證言應可採信。 ⑵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明亮於偵查中證稱:「黃紫琳」介紹被告楊芷菻,被告楊芷菻說要貸款買車,請我當人頭,變造之所得清單上面的公司是「黃紫琳」的公司,報稅證明是被告楊芷菻提出的,其沒有去申請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銀行的人還有被告楊芷菻到南港簽約的時候,我都只顧簽名,銀行的人都是跟被告楊芷菻在旁邊講等語(見偵續字第144 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2 頁),經核與前揭證人趙家凌所言相符,亦可採信。 ⑶參以上揭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聯絡人欄確填載被告楊芷菻乙節,亦有前揭申請書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第5417號卷第5 頁),由上情觀之,被告楊芷菻與被告羅明亮共同提供已變造完成之所得清單,向台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等事實,洵堪認定。 ⒊被告楊芷菻明知被告羅明亮並未實際任職於稟科公司、群倚公司,其年薪未達161 萬元,仍以變造之所得清單申辦貸款等節,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明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黃紫琳」是我表弟羅明星介紹我去當人頭才認識的,「黃紫琳」需要人的時候就打電話給我。後來「黃紫琳」找我說被告楊芷菻要去辦貸款買車,請我當人頭,我的好處是車馬費上來臺北一趟2,000 元至3,000 元,貸款有出來的話再拿1 、2 萬元,我幫被告楊芷菻辦理車貸時,證人趙家凌確認薪資時我的回答,是被告楊芷菻教我的,後來與台新銀行的人在南港碰面兩次,當時是被告楊芷菻打電話給我說在某捷運站下車,然後被告楊芷菻來載我到群倚公司,第一次去群倚公司的時候被告楊芷菻跟銀行的人在講說貸款多少錢,第二次則是有簽約,「動產擔保申請書」、「動產擔保契約書」都是被告楊芷菻拿給我簽的等語(見偵續字第144 號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是被告羅明亮於台新銀行人員徵信時所為之回應,係受被告楊芷菻之指示為之,又96年8 月6 日對保時,被告羅明亮亦係受被告楊芷菻之指示,由被告楊芷菻搭載前往群倚公司與證人趙家凌辦理對保事宜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⑵佐以被告楊芷菻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想要找一個可以當人頭的人,所以由一名自稱「張先生」的人介紹「黃紫琳」給我認識,「黃紫琳」就介紹被告羅明亮,說被告羅明亮是他公司的人頭董事,在跟台新銀行申辦貸款前,我跟被告羅明亮見面過幾次,這段期間被告羅明亮有時在台北、有時在苗栗,被告羅明亮有說他在苗栗打零工賺生活費,據我所知被告羅明亮當時並無固定工作,這是因為當時被告羅明亮來我這邊做的時候,「黃紫琳」就沒有給被告羅明亮錢。我請被告羅明亮當人頭要付30萬元給「黃紫琳」,另外還要幫被告羅明亮還他在富邦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的貸款,我跟被告羅明亮去向台新銀行貸款的時候,被告羅明亮應該是沒有資力還款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1 頁)。 ⑶是被告楊芷菻既明知被告羅明亮係俗稱「人頭」,於申辦貸款當時在苗栗打零工,復指示被告羅明亮如何通過台新銀行人員之徵信,並帶同被告羅明亮至詐稱任職於此之群倚公司,以便與證人趙家凌辦理對保、簽約手續,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楊芷菻為本件貸款之實際辦理人,且若被告楊芷菻於本件貸款非居於指揮角色,證人趙家凌豈會經告知應聯絡被告楊芷菻,並將其姓名電話等資料載於上開汽車貸款申請書之聯絡人欄位上;再佐以證人吳垂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羅明亮是被告楊芷菻介紹我的,當時我對被告楊芷菻說要辦貸款,請被告楊芷菻找個人,我直接請被告楊芷菻幫我處理貸款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趙家凌、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明亮前揭證述申辦汽車貸款之情節相符,是益證被告楊芷菻於本件貸款為居中促成之角色。從而本件貸款所使用之變造之所得清單,內容係經變造而有所不實,顯為變造之公文書等情,自為被告楊芷菻所明知。 ⒋是被告楊芷菻與被告羅明亮共同行使變造之所得清單公文書乙節,應堪以認定,而被告二人此舉自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對於客戶貸款償債能力評估之正確性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至被告楊芷菻雖辯稱變造之所得清單並非其所提供云云。惟查:被告楊芷菻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變造之所得清單應係其告知「黃紫琳」,由「黃紫琳」所提供,復又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是其撥打電話予吳垂勇,由吳垂勇提供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是其所辯已屬前後不一,不足採信;況縱其所辯被告羅明亮之財力證明係「黃紫琳」傳真予證人趙家凌乙節屬實,然既係由被告楊芷菻、羅明亮一同前往申辦汽車貸款,並由被告楊芷菻透過「黃紫琳」傳真變造之所得證明,則此亦屬被告楊芷菻犯意內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被告楊芷菻亦尚難藉此脫免責任。是被告楊芷菻上揭所辯,均無足採。 ㈣被告楊芷菻、羅明亮是否共同對台新銀行施以詐術,致台新銀行對被告羅明亮之資力有錯誤之認識而陷於錯誤,並進而核貸150 萬元予被告楊芷菻、羅明亮: ⒈被告楊芷菻明知被告羅明亮並未實際任職於群倚公司,且年薪未達161 萬元,猶與被告羅明亮共同行使變造之所得清單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該變造之所得清單已影響台新銀行之核貸金額,亦據證人趙家凌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2 頁),則被告楊芷菻、羅明亮此舉,自屬施用詐術。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明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中華銀行帳戶的存款是「黃紫琳」幫我存的,存摺、印章都在「黃紫琳」那邊等語(偵緝字第970 號卷第42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03 頁),證人趙家凌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字第5417號卷第13頁被告羅明亮中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是在填寫汽車貸款申請書之前拿到的,但是因為傳真的資料不清楚,所以96年8 月6 日對保的時候有拿到清楚的影本,對保當天是被告楊芷菻、羅明亮一起來,當天身份證是被告羅明亮拿出來核對的,但是中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就不清楚是被告楊芷菻或羅明亮所提出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而被告楊芷菻明知被告羅明亮並未在群倚公司工作,亦無月薪12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楊芷菻自承如前,是被告楊芷菻猶提供被告羅明亮所有、載有稟科公司、群倚公司薪資給付紀錄之中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予台新銀行,致台新銀行承辦人員即證人趙家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羅明亮於96年間曾任職於稟科公司,而申請本件貸款前在群倚公司任職、月薪約為12萬元,自亦係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⒊被告楊芷菻雖辯稱其係幫吳垂勇的忙,財力證明並非其所提出,其並不知被告羅明亮之經濟狀況,有問證人趙家凌是否與吳垂勇確認過,證人趙家凌表示有等語,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明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去辦汽車貸款、去當鋪當車都是被告楊芷菻要我去的,96年8 月23日我把戶籍遷到被告楊芷菻在新店市○○路171 巷17號住處,申辦汽車貸款時所提出供擔保、臺北富邦銀行之支票9 張,也是被告楊芷菻帶我去領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是由被告楊芷菻帶同被告羅明亮前往領取支票、申辦貸款,且申辦貸款所需之資料及細節均由被告楊芷菻與證人趙家凌接洽,貸款所得之款項復匯入吳垂勇所指定之公司,業如前述,則由上揭各情互核以觀,益徵被告楊芷菻與羅明亮二人就系爭汽車貸款之申辦行為,有互相謀議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要屬無疑,且直接受益者亦為被告楊芷菻之乾弟吳垂勇,更足證被告楊芷菻在本件申辦汽車貸款案件中所居主導地位。是被告楊芷菻辯稱不知被告羅明亮經濟狀況云云,應無足採。 ⒋是被告楊芷菻與羅明亮,共同以前揭方法施用詐術,使台新銀行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撥款150 萬元之事實,而受有150 萬元損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芷菻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依財政部94年1 月11日台財資字第0930744039號函核發之「財稅資訊處理手冊─全功能櫃台作業」規定,係稽徵機關提供納稅義務人申請社會救助、銀行貸款及投資理財規劃等用途使用,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屬於刑法第211條所規定公文書。 ㈡被告楊芷菻、羅明亮二人因被告羅明亮原始之所得資料不符合辦理貸款之條件或無法申貸150 萬元,竟意圖為吳垂勇不法之所有,以行使「黃紫琳」單獨變造之所得清單公文書,及提供不實之薪資證明之詐騙方式,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致台新銀行對被告羅明亮之資力評估有誤,誤認被告羅明亮條件符合而核准貸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楊芷菻、羅明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楊芷菻、羅明亮,就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芷菻、羅明亮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間,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羅明亮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楊芷菻雖有詐欺前科,然其素行亦非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被告楊芷菻明知其與吳垂勇信用不佳,已無從、不便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竟為謀私利,出此下策,覓得收入、職務均不符貸款條件之被告羅明亮,令其充作人頭,並進而持變造之財力證明文件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詐得貸款150 萬元,所為不僅致債權人台新銀行受有損害,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甚鉅,且於貸得款項後僅清償4 期約10餘萬元,迄今未能妥善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羅明亮貪圖小利,甘為人頭,使被告楊芷菻得遂其犯行,所為亦應予非難。然被告羅明亮係迫於經濟壓力;被告楊芷菻則曾受吳垂勇之恩,礙於人情,均有可以原諒之處,爰審酌上情及渠等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種類數量、詐得之款項、迄未清償台新銀行之金額,被告楊芷菻、羅明亮各別之經歷、家庭狀況,被告羅明亮對犯行自白不諱、被告楊芷菻則飾詞矯飾、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罪後態度,素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並昭炯戒。 五、未扣案變造之所得清單1 份,為被告二人以傳真方式持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楊芷菻、羅明亮傳真予台新銀行之羅明亮「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傳真本,則因已向台新銀行行使,非被告二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