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水賢 張慧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水賢共同犯常業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慧琳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水賢曾因偽造文書及重利案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緝字第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上案件,因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丁水賢通緝到案入監服刑後,於民國87年12月1 日假釋出監,於88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丁水賢、張慧琳係夫妻,二人自93年2 月間起,利用「鑫融企業有限公司金永賢」、「金先生」等名義,在報紙上刊登借貸週轉之廣告,以經營高利貸放款為業,而有下列行為:㈠丁水賢、張慧琳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3年2 月2日 起至93年4 月14日止,明知黃春鳳經營咖啡廳而急需資金週轉,遂趁黃春鳳財務狀況急迫之際,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陸續將金錢貸予黃春鳳,而丁水賢夫妻貸出款項時,除預扣10% 利息外,每10日需按借款本金收取10 %之利息,其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又黃春鳳未如期清償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借款後,丁水賢夫妻再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不顧黃春鳳已經部分還款之事實,重行約定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超出原借款金額之借還款本息,總計向黃春鳳收取約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利息。 ㈡丁水賢、張慧琳承前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二人於94年6 月6 日,明知楊明珠經營餐廳而急需資金週轉,遂趁楊明珠財務狀況急迫之際,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將15萬元金錢貸予楊明珠,並先預扣利息3 萬元,且每10日尚需清償利息3 萬元,而向楊明珠短期內取得約18 萬 元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丁水賢、張慧琳另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王碧伶債務纏身急需資金週轉之際,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將金錢貸予王碧伶,再向王碧伶收取每十日按借款本金5%計算之重利,前後收取之利息已超出借款本金。㈣丁水賢、張慧琳貸出以上金錢後,借款人清償利息時,可現金付息,亦可將利息匯入張慧琳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借款人未依約還款時,除運用借款人借款時以自己及親友名義共同簽發之本票,由丁水賢出面索討騷擾外,甚由張慧琳持該等本票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藉此迫使借款人還款。嗣經王碧伶提出檢舉,經警循線偵辦,並持搜索票至丁水賢、張慧琳臺北市○○區○路2 段235 巷8 號2 樓之1 住處搜索,扣押帳冊1 本、未填寫發票日期之面額15萬元、60萬元之支票各1 紙、空白本票3 本、王碧伶簽發面額60萬元、12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水賢、張慧琳所涉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經訊問後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水賢、張慧琳坦白承認(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春鳳、楊明珠、王碧伶、證人李正宏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偵7908卷第32頁至第43 頁 、第77頁至第81頁、警聲搜747 卷第33頁),並有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本票影本7 張(偵12399 卷第7 頁至第10頁、偵7908卷第58頁)、「鑫融企業有限公司金永賢」名片影本(偵12398 卷第29頁)、張慧琳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偵7908卷第112 頁以下)在卷可稽,又有張慧琳對被害人黃春鳳、楊明珠、王碧伶所提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之偵查案卷可資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398 號、第12399 號、99年度偵緝字第945 號),復有王碧伶所簽發面額60萬元、12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等物扣案可佐,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實施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並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二人實施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時,如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得論以常業重利一罪並適用較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應論以重利五罪並適用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此,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論以重利五罪合併之最重本刑雖等同於常業重利一罪,但論以五罪並適用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二人並非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亦無割裂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整體適用結果,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並無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問題,辯護意旨曾主張本件應就罪名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追訴權時效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故追訴權時效已經消滅云云,參照上述說明,自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二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皆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說明。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上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作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二人印有名片以「鑫融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多次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名片上所載營業項目又與融資放款有關,尚且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人為放款對象,均如前述,顯屬反覆從事同種類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故核被告二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被告二人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均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之常業重利犯行與重利犯行之間,相隔數年,並非修正前刑法所定之常業重利犯意所難涵括,顯應認定為不同犯意,又無接續犯、集合犯等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丁水賢曾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常業重利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水賢素行欠佳,曾有重利前案紀錄,此次再有相同犯行,顯然欠缺反省悔悟之意,被告張慧琳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而被告二人於犯罪過程中,要求借款人簽發高額本票擔保還款,於借款人未如期清償時,除由被告丁水賢索討騷擾外,並由被告張慧琳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衍生諸多訴訟,惟念及被告二人事後坦承犯行,現已取得各借款人之諒解,分別經被害人楊明珠到庭陳明(本院卷第37頁),被害人黃春鳳、王碧伶則已具狀表達和解不再追究之意(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因而就被告二人常業重利及重利犯行,依二人素行狀況、涉案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重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常業重利部分,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 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依法應予減刑二分之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二人所犯二罪,應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易科罰金部分,擇定有利被告二人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張慧琳並無前科,業如前述,此次尚非立於犯罪之主要支配地位,事後亦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㈢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間均於97年以前發生,距離100 年5 月13日搜索扣押時間均有二年以上,其中扣案之帳冊1 本、未填寫發票日期之面額15萬元、60萬元支票各1 紙,按照其上記載之內容,均查無與本案之關連,而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3 本,因查扣時間與被告行為時間相隔許久,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害人王碧伶簽發面額60萬元、12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為被害人王碧伶因擔保借款而交付,日後被告二人應返還王碧伶,又非義務沒收之物品,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借款黃春鳳部分): ┌──┬────┬──────┬─────┬───────┐ │編號│時間、地│借款金額(新│計息方式 │附註 │ │ │點 │臺幣,下同)│ │ │ ├──┼────┼──────┼─────┼───────┤ │ 1 │93年2月2│6 萬元(實得│預扣利息6 │黃春鳳當日以本│ │ │2日,在 │5 萬4 千元,│千元,以10│人及「黃米戶」│ │ │臺北市士│起訴書誤載為│天為1 期,│名義共同簽發面│ │ │林區士東│12萬元) │每期收取利│額12萬元之本票│ │ │市場 │ │息6 千元 │1 紙作為擔保 │ ├──┼────┼──────┼─────┼───────┤ │ 2 │93年3月 │同上 │同上 │黃春鳳當日以本│ │ │18日,在│ │ │人及「黃米戶」│ │ │臺北市士│ │ │名義共同簽發面│ │ │林區士東│ │ │額12萬元之本票│ │ │市場 │ │ │1 紙作為擔保 │ ├──┼────┼──────┼─────┼───────┤ │ 3 │93年4月 │4 萬元(實得│預扣利息4 │黃春鳳當日以本│ │ │14日,在│3 萬6 千元,│千元,以10│人及「黃米戶」│ │ │臺北市士│起訴書誤載為│天為1 期,│名義共同簽發面│ │ │林區士東│8萬元) │每期收取利│額8 萬元之本票│ │ │市場 │ │息4千元 │1紙 作為擔保 │ ├──┼────┼──────┼─────┼───────┤ │ 4 │93年11月│就以上3 次借│以10天為1 │黃春鳳當日以本│ │ │14日,在│款,丁水賢與│期,每期收│人及「黃米戶」│ │ │臺北市士│黃春鳳重行約│取利息2 萬│名義共同簽發面│ │ │林區士東│定本金應加計│5 千元 │額50萬元之本票│ │ │市場 │為25萬元 │ │1 紙作為擔保 │ └──┴────┴──────┴─────┴───────┘ 附表二(借款楊明珠部分): ┌──┬────┬──────┬─────┬───────┐ │編號│時間、地│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 │附註 │ │ │點 │ │ │ │ ├──┼────┼──────┼─────┼───────┤ │ 1 │94年6月6│15萬元(實得│預扣利息3 │楊明珠當日以本│ │ │日,在臺│12萬元) │萬元,並以│人名義簽發,以│ │ │北市南港│ │10 天 為1 │「張龍盛」名義│ │ │區忠孝醫│ │期,每期收│背書,交付面額│ │ │院內 │ │取利息3 萬│30萬元之本票予│ │ │ │ │元 │丁水賢作為擔保│ └──┴────┴──────┴─────┴───────┘ 附表三(借款王碧伶部分): ┌──┬────┬──────┬─────┬───────┐ │編號│時間、地│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 │附註 │ │ │點 │ │ │ │ ├──┼────┼──────┼─────┼───────┤ │ 1 │97年6月2│90萬元 │以10天為1 │王碧伶以本人及│ │ │6日,在 │ │期,每期每│「李正宏」名義│ │ │臺北市內│ │借款1 萬元│共同簽發面額60│ │ │湖區東湖│ │收取利息 │萬元本票、再以│ │ │路113巷 │ │500 元 │本人及「李文魁│ │ │33號5樓 │ │ │」名義共同簽發│ │ │ │ │ │面額120 萬元本│ │ │ │ │ │票作為擔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