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奕新
- 選任辯護人
- 柯君重律師
劉文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3594號、第5060號、第4826號、第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新與林堃(由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34號另行審理)、李睿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133 號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共同基於自國外走私洋菸進入國內販賣圖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79年起至83年10月間止,多次以先由被告在美國負責購菸裝櫃,並傳真貨櫃顏色、大小、長度、櫃號等資料予林堃,再由林堃雇工準備顏色、大小、長度均與裝載走私菸相同,且經偽造相同貨櫃號碼、內部以廢紙箱或破布填裝,前後端以洗衣粉、紙尿布裝飾之貨櫃(俗稱「菜底櫃」),復將改裝完成之「菜底櫃」拖至貨櫃場附近等待,並於走私之香菸櫃出港拖往貨櫃場檢驗前1 小時內,伺機調包,或由李睿滄透過第三者將自新加坡購得之香菸運往美國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將貨品變造為「COMPUTER MONITER」,復委請人頭公司託運來台,再以「菜底櫃」調包之方式,進行走私,期間曾於83年8 月11日、83年9 月19日、83年10月8 日遭查獲3 次,因認被告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常業走私罪嫌,又上開罪嫌有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常業走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係指各別法律於行為時及裁判時何者有利於行為人而言,故應該各別比較刑法行為時及裁判時何者有利於行為人,而分別適用各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適用。又「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查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又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又被告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分別將第1 項、第2項得併科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三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則皆未變動,嗣懲治走私條例於95年5 月30日修正,為配合刑法之修正,刪除原第2 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因此項修正係基於罪刑相當性之考量,而刪除常業犯之處罰,並非對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加以除罪化,故此類犯罪行為,仍應依其犯罪行為次數之多寡,決定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被告各次與林堃、李睿滄共同基於走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在境外將洋菸裝櫃,再傳真回報貨櫃資料,供林堃製作「菜底櫃」以調包之行為,在懲治走私條例修正前,本應適用常業犯規定而論以一罪,惟懲治走私條例修正刪除前開常業犯規定後,被告前揭多次構成要件行為,應分別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而併罰之。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常業犯之法定刑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論以常業犯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論以數次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而併罰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故在本件計算追訴權時效之情形,比較修正前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結果,應認以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應各別適用修正前刑法時效之規定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及依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數罪。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79年起至83年10月間為數次走私行為,最後1 次係「83年10月間」,並無確切之日,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 月1 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之法理,應推認最後1 次犯罪日期係83年10月15日。而本案公訴人係於84年4 月21日開始偵查,於84年9 月3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於84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12月19日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84年度訴字第1185號刑事卷宗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3594號、5060號、4826號、622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又被告所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罪名,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故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3年10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之1/4 )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4年4 月21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5 年12月19日(共計1 年7 月28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84年9 月30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84年11月14日止之1 月14日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8年1 月13日,故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通緝到案前,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法律結果,追訴權時效至98年1 月13日即已完成。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