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水果刀壹支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水果刀壹支及西瓜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長係林寶猜之前配偶,林坤陞為林寶猜之兄,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長因認林寶猜、林坤陞對外散布其積欠賭債及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1 號1 樓之「長榮養生館」將倒閉等不實言論,遂對林寶猜、林坤陞心生怨恨,於: (一)民國99年12月5 日下午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26分許) ,攜帶其所預先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水果刀2 支,騎駛車牌號碼GTH- 972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4 段6 巷3 號3 樓林寶猜住處,進入該處1 樓大門內等待,伺林寶猜下樓時,雙方即於1 樓梯間發生爭吵,而林長明知新購刀具極為鋒利,若朝頸肩部猛刺,將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猶基於殺人之犯意,在該梯間內持附表編號一之水果刀猛力朝林寶猜之右肩近頸部刺入,致林寶猜右鎖骨內三分之一處受有1 公分淺刺創傷、右肩近頸部受有極深之刺穿傷(刺創創口長4 公分,由此直下略往內的方向刺入右胸腔尖部、右上肺尖部至右主支氣管,途徑長11公分),林長行兇後,旋即騎駛前開重型機車逃逸,林寶猜則負傷步出上址公寓外呼救,其女林美伶聞聲報案,惟林寶猜因右肺刺穿傷極深,出血引起出血性與窒息性休克,於送醫前已無生命跡象。 (二)林長刺殺林寶猜後,即另萌殺人之犯意,前往找尋林坤陞,並於同日下午3 時33分許,在上址其所經營之「長榮養生館」前,見林坤陞正推攤車在基河路、文林路口停等紅燈,林長竟自上址按摩店內取出西瓜刀1 支,其明知西瓜刀屬大型利刃,若朝人身頭部、背部砍擊,極易造成他人死傷之結果,猶持西瓜刀朝林坤陞之頭部、背後砍去,適林坤陞往前移動攤車,幸僅砍傷林坤陞之右耳及右後背,林長旋至林坤陞身旁,稱:「幹你娘、給你死(臺語) 」等語,續以西瓜刀砍殺,林坤陞之左手臂因此亦遭砍傷,嗣因林坤陞欲以攤車上之防身警棍反擊,林長見狀,方丟下西瓜刀後跑入上址「長榮養生館」內而未遂;林坤陞因遭林長砍殺,受有頭部12公分、背部4 公分及左手肘9 公分長之撕裂傷,旋請旁人報案,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發現林長亦以紅色剪刀1 把自戕受傷,而將林坤陞、林長均送醫急救。 二、經警至現場採證,在林寶猜上開住處樓梯間及林長所經營之「長榮養生館」前人行道上,分別扣得林長所有之水果刀2 支(其中水果刀1 支尚未使用) 及西瓜刀、紅色剪刀、美工刀各1 支、林坤陞所有之伸縮三節棍1 支。 三、案經林美伶、林坤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甲、殺人部分: 訊據被告林長固坦承有在上揭時、地持水果刀刺中被害人林寶猜右肩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殺人犯行,辯稱:伊並無殺人犯意,伊只是想教訓被害人林寶猜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因被害人林寶猜對外宣稱討客兄是為償還被告積欠之賭債,離婚前因伊店裡資金週轉困難,開口向被害人林寶猜及告訴人林坤陞商借,但他們直接說沒有,讓伊感覺伊對他們這麼照顧,他們卻這樣對待伊,離婚後被害人林寶猜又未經伊同意即將伊戶籍遷出,且跟伊店裡面的師傅說伊的店快倒了,伊很生氣,覺得被被害人林寶猜及告訴人林坤陞欺負得很慘,才會動手殺害他們等語(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 852 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6 頁背面),另證人李秀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及被害人林寶猜20幾年,他們離婚後,被告無法釋懷,覺得很多人不看好他開那間店,所以被告到處放話,除親口告訴伊外,還告訴很多人說如果店做不下去就會死3 個人,伊以為他在開玩笑,沒想到他是真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均足見被告確對林寶猜積怨已深,而萌生殺人之動機;且被告林長於殺害被害人林寶猜前,先於99年12月5 日下午13時5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GTH-972 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92號之聯合五金行內,以新臺幣75元之代價,購買水果刀2 把一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經證人即聯合五金行之老闆陳明智在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上址五金行之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1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照片(編號4 至10、40至48號)9 張(詳見偵卷,第30至3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747 號,下稱相驗卷,第45至48、63至67頁) 附卷可稽,復有扣案水果刀2 把可佐,是被告林長於本件案發前,業已購買水果刀2 把,預謀殺害被害人林寶猜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第查,被告林長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持上述其預先購買之 水果刀2 支,騎駛前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4 段6 巷3 號3 樓被害人林寶猜住處1 樓梯間,遇被害人林寶猜與其爭吵後,被告即持附表編號一之水果刀朝被害人林寶猜之右鎖骨及右肩近頸部刺入,致被害人林寶猜受右鎖骨內三分之一處受有1 公分淺刺創傷、右肩靠近頸部受有寬4 公分、深11公分之刺穿傷等傷害,而被害人林寶猜負傷步出住處,倒臥在地,末因右肺刺穿創,出血引起出血性與窒息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勘驗被害人林寶猜住處巷口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監視器內容與99年度偵字第15852 號卷內第67頁下方至72頁下方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畫面相符,畫面中著白色長袖上衣與灰色長西裝褲騎摩托車之男子即為被告林長,林長至現場停妥摩托車後即未出現在畫面中,至9 分鐘後林寶猜從其住處大門方向衝出馬路中央跌倒在地,隨即爬起,站到路旁,左手按住右側頸部,林長於此時騎摩托車離去,15秒後林寶猜跌坐在地,再30秒後倒臥在地未曾再起身,嗣救護車到場。」一節明確,復經證人即被告林長之女兒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99年12月5 日下午3 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6 巷3 號3 樓家中,伊聽到其母親被害人林寶猜呼叫伊,伊便從家中陽台往下看到被害人林寶猜身體受傷跌坐在地上,伊以為被害人林寶猜是被車子撞到,就趕快用家中電話000000000 撥打119 報警,伊當時並無看到被告林長,惟在這之前,伊有看到其父親林長平日所騎之車牌號碼GTH-972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門口,被告林長有其住家樓下大門之鑰匙,事後伊在1 樓樓梯間有發現編號1 水果刀1 把等語(詳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明確;此外,並有被害人林寶猜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之報案者資料暨所附之報案譯文在卷可佐(詳見相驗卷第13頁、偵卷第108 至111 頁) ,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復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驗筆錄與相驗屍體證明書(詳見相驗卷第19 至21 、25、26、29、32至41、56至63頁) 及現場勘察照片(編號第1 至16號、26至39號) 、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照片(編號40至48號) 、死者照片共72張(詳見相驗卷第44至51、63至67、76至92頁) 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林寶猜之遺體經解剖檢驗結果:「其外傷共有2 處,係遭銳器創傷,一為右鎖骨內三分之一處之淺刺創,長1 公分,一為右肩靠近頸部之極深的穿刺傷,刺創創口長4 公分,由此以直下略往內的方向刺入右胸腔尖部,右上肺尖部至右主支氣管,整個途徑長11公分,右胸腔積血300 毫升;現場也有部分流出體外之血液,解剖觀察結果,右側積血300 毫升,肺臟,左270 公克,右300 公克,充氣良好,但局部出血。右上肺刺創使血液也流至氣管下端及兩側支氣管內,造成阻塞;主要解剖所見:右肩刺創入右肺;顯微鏡觀察結果:肺臟刺創出血,血塊塞住主支氣管;解剖結果:右肩近頸部刺創,刺入右上肺葉,刺創口長4 公分,刺創途徑長11公分,符合現場扣案之水果刀(長約15公分,刀刃至刀背寬2 公分) 所可造成之傷勢,除血胸之外,血液也積留於兩主支氣管而加上氣道阻塞之成分,無其他致命病變,研判死亡原因,係遭水果刀銳器刺穿創,刺入右上肺導致出血性與窒息性休克而死亡,死亡原因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4297號鑑定報告書、(99)醫剖字第0991104108號解剖報告書附卷可稽(詳見相驗卷第130 至137 頁);另扣案附表編號一之水果刀1 支上所沾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支水果刀上血跡與被害人林寶猜之DNA- STR 型別相同,亦有該局100 年1 月24日刑醫字第0990172949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詳見偵查卷第150 至152 頁) ,綜上,足證被害人林寶猜之死亡結果,係被告持扣案附表編號一之水果刀揮刺所致無訛。 三、復按,人體肩、頸部內有頸動脈且緊鄰肺臟、心臟等重要器官,屬人體之要害,甚為脆弱,倘以利刃刺擊,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既為受有基本教育、經營商業、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觀諸被害人林寶猜之解剖鑑定報告(詳見相驗卷第105 頁) ,被害人林寶猜外傷有兩處,均係遭銳器創傷,其中之一為右肩靠近頸部之極深的穿刺傷,刺創創口長4 公分,由此以直下略往內的方向刺入右胸腔尖部,右上肺尖部至右主支氣管,整個途徑長11公分,被告若非欲致林寶猜於死,何以刀刃僅長約15公分,竟刺入11公分,幾近整支沒入,而被告於持刀刺入被害人林寶猜右肩部後,持續以直下略往內刺入其右胸腔,該處傷勢之高度與左胸心臟位置甚為接近,且衡被告砍殺被害人林寶猜之地點為樓梯間,經被告當庭陳稱:樓梯間寬度就是一般樓梯寬、長度大概一個桌子的長度(當庭測量約161 公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3 頁) ,足見該樓梯間甚為狹小,而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水果刀,係被告於案發前1 小時甫自五金行購置之嶄新刀具,其對刀刃甚為鋒利應有所認識,猶立於狹窄之樓梯間,利用被害人林寶猜難以閃避之際,近距離持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水果刀朝被害人林寶猜之右肩頸要害猛刺,被告主觀上顯有致被害人林寶猜於死之犯意甚明。 四、又查,被告於刺殺被害人林寶猜後,即逕自騎駛前開機車離去,未加救護等情,有前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詳見偵卷第70至71頁)暨勘驗筆錄及證人林美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在你看到你母親跌坐在地上的時候,你當時有無看到被告?)沒有,因為我看到我母親受傷,我就趕快拿電話去打叫救護車,是監視器有拍到我爸爸騎車離開,我沒有看到我爸爸騎車離開的情形。(問:在你看到你母親跌坐在地上之前或之後,有無聽到被告叫你的聲音?)沒有。(問:被告之前在準備程序時有說他殺了你母親後有喊你要你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沒有,我聽到我母親喊我的聲音,叫我叫救護車。」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81頁),是倘如被告所辯,伊只是要教訓被害人林寶猜,沒有要殺她云云,當於誤傷被害人林寶猜要害後,立即將被害人林寶猜送醫急救,然被告捨此不為,明知被害人林寶猜因遭伊刺殺要害受有嚴重傷勢,若不立刻送醫將有生命危險,竟仍將被害人林寶猜棄之不顧,騎車離去,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五、末查,本件被告自承:伊知悉被害人林寶猜有午休之習慣,所以先回伊所經營之按摩店等待,嗣於同日下午3 時26分許,至被害人林寶猜住處,因伊有該處樓下大門之鑰匙,伊開門進入後,就遇到被害人林寶猜下樓,伊將大門關上後便與被害人林寶猜發生爭執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 2頁背面至 143 頁),是被告因熟知被害人林寶猜之作息,乃蓄意等待被害人林寶猜午休完畢,始至被害人林寶猜上址住處1 樓梯間等待,伺被害人林寶猜下樓後,即將大門關上再為本件殺人犯行,均足見被告殺意至堅,確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乙、殺人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林長固坦承有在上揭時、地,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林坤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只是想教訓林坤陞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林坤陞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據告訴人林坤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12月5 日下午,在劍潭捷運站1 號出口附近,推攤車至基河路、文林路口停等紅綠燈,被告看到伊後,持西瓜刀自伊之背部砍下,適行人號誌轉換為綠燈,伊往前移動攤車,方僅砍傷伊之右耳、右後背,惟被告復跑至伊左手邊,續以西瓜刀砍殺伊左手手臂,並說「幹你娘、給你死(臺語) 」等語,伊拿出攤車上之警棍反擊,被告即將其手上之西瓜刀丟在地上後跑回其按摩店;被告共砍伊2 刀,有3 處傷口等語甚明(參偵查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76至78 頁),此外,復有現場勘查照片(編號第17至25號) 、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照片(編號49至64號) 共25張(詳見相驗卷第52至56、68至75頁) 附卷可稽,並有西瓜刀1 支扣案可佐,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林坤陞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林坤陞遭被告揮砍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0 年5 月10日新醫醫字第0745號函覆之林坤陞病歷資料影本共10紙(詳見本院卷第122 至131 頁),而扣案之西瓜刀1 把上所沾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水果刀上血跡之與告訴人林坤陞之DNA-STR 型別相同,亦有該局100 年1 月24日刑醫字第0990172949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詳見偵卷第150 至152 頁) ,綜上,足證告訴人林坤陞之受傷結果,係被告持扣案之西瓜刀揮砍所致無訛。 三、被告固辯稱:伊當時只是出於教訓告訴人林坤陞之意思,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309號及19 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可資佐參。另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44年臺上字第373號、78年臺上字第521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除其前所自承之犯罪動機(詳如甲一、所載)外,復於警詢及本院羈押庭訊時供述:告訴人林坤陞來亂伊所經營之按摩店,又鼓勵被害人林寶猜跟伊離婚,因為如此,伊對告訴人林坤陞很生氣;伊因為對告訴人林坤陞懷恨才會殺他,他經過我店外,伊看到就從店內拿西瓜刀砍他等語(詳見偵卷第8 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457 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 ,核與告訴人林坤陞證稱:被告因於基河路經營按摩店,開銷大,經營不善,屢次要向伊及其妹被害人林寶猜借錢,但伊拒絕,被告可能因此懷恨才會對伊痛下殺機等語(詳見偵查卷第24頁) 相符,是被告對告訴人林坤陞素有怨隙,堪可認定;參以被告偵查中供述:伊揮砍告訴人林坤陞後,回到店內,伊就想拿紅色剪刀往肚子刺,刺不下就改拿美工刀刺下去等語明確(詳見偵查卷第94頁) ,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蘇德輝到庭證稱:伊當時看到被告及告訴人林坤陞二人皆有受傷,林坤陞流很多血,而被告手上有拿美工刀戳自己的肚子,伊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回答不要過去,他要自殺,伊即與到場員警一同將被告之美工刀奪下,後來就有兩台救護車過來,分別將被告、告訴人林坤陞送到醫院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 ,復扣案之剪刀1 把沾有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剪刀上血跡之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相同,亦有該局100 年1 月24日刑醫字第0990172949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詳見偵查卷第150 至152 頁) ,是被告當係基於同歸於盡之心態,於刺殺被害人林寶猜後,旋前往砍殺告訴人林坤陞,復為自殺之舉,核與證人李秀儷聽聞被告屢稱:若伊的店經營不下去,會死3 個人等語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林坤陞之動機。 (三)次查,人體頭部,屬人體之要害所在,且極為脆弱,倘以利刃砍擊,極易致生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既為受有基本教育之成年人,且具有一定之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自承於案發當時,告訴人林坤陞正推著攤車,並背對被告一節明確(詳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被告若非意在殺人,何需趁告訴人林坤陞背對被告、不及防備之際,持扣案之西瓜刀,朝告訴人林坤陞之頭、背部重砍一刀,並口出「幹你娘、給你死(臺語) 」等語,參以告訴人林坤陞所受頭部12公分、背部4 公分及左手肘9 公分長之刀傷,並疑有頭骨骨折等傷害,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0 年5 月10日新醫醫字第0745號函覆之林坤陞病歷資料影本共10紙附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123 至132 頁、偵查卷第49頁) ,而告訴人林坤陞受此刀傷,其右耳幾裂成兩半、左手刀傷為環狀開放性傷口等情形,亦有告訴人林坤陞之傷勢照片4 紙附卷足憑(詳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更可見被告下手揮砍力道之猛,是綜觀被告所使用之兇器為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林坤陞時立於告訴人背後之相對位置、揮砍之部位為人體要害及口出「給你死」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林坤陞之主觀犯意, 本件倘非告訴人林坤陞持攤車內之警棍作勢反擊,被告因而畏罪轉回「長榮養生館」持刀自殘,嗣警方及時到場將告訴人林坤陞送醫救治,告訴人林坤陞恐亦遭不測。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殺人及殺人未遂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刑法第 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與被害人林寶猜前為夫妻關係(已離婚),告訴人林坤陞則為被害人林寶猜之兄,被告與被害人林寶猜、告訴人林坤陞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林寶猜、告訴人林坤陞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另立罰則,被告犯行仍應依刑法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規定分別予以論處。被告在殺害被害人林寶猜前預先購買水果刀2 支之預備行為,為其後所犯殺人既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殺人、殺人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林坤陞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精神狀態正常,僅因金錢及情感糾紛即預謀殺害與其曾有夫妻關係之被害人林寶猜,並於殺害被害人林寶猜後,旋另萌殺意,前往砍殺告訴人林坤陞,其於同日內接連殺死1 人及殺傷1 人,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影響至鉅,犯後至本院審理中始終未坦承其殺害被害人林寶猜及告訴人林坤陞之主觀犯意,猶飾辭置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致被害人林寶猜死亡、告訴人林坤陞受傷之結果,並造成告訴人林美伶、林坤陞與其家屬之身心劇烈受創,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林美伶、林坤陞所受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就被告殺害被害人林寶猜之犯行,本院認被告惡性重大,罪無可逭,顯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予以判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另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殺人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水果刀1 支及西瓜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參本院卷第27頁背面)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水果刀1 支及紅色剪刀、美工刀、伸縮三節棍各1 支,均非違禁物,亦非供本件被告犯罪之用,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證人即至被害人林寶猜住處處理本案之警員顏碧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119 通報勤務中心說有車禍案件,我們到現場發現死者倒在馬路旁邊,身體旁邊流了很多血,當時現場還有被害人的女兒及女婿,現場並無發生車禍,我們注意到被害人胸口有明顯的刀傷,我們詢問被害人之女兒、女婿說被害人是何人,女兒說這是他媽媽,我們問他發生何事,怎麼好像被人殺傷,被害人的女兒說他媽媽剛才與他爸爸吵架,有可能是他爸爸將他媽媽殺傷,後來我們就通知救護車,救護車趕到現場才將被害人送往醫院,之後在樓梯間有發現類似打鬥的痕跡,現場樓梯間也有很多血跡,現場樓梯間還有遺留一把刀子。因為旁邊剛好就是里辦公室,我們也有到里辦公室去看監視器,有看到嫌疑人騎機車從進去到出來的畫面還有被害人從屋內走出然後跌倒在馬路邊的畫面,我們還在現場處理的時候就有聽到無線電報說在基河路那邊也有發生類似的案子,後來查證發現基河路那邊的嫌疑人也是林長,我們也跟那邊的單位聯繫說這兩件案子可能是一起的。現場我們馬上就通報偵查隊,偵查隊馬上就到現場採證。」、「(問:你們去里辦公室調出的監視錄影帶調出的嫌疑人是否是林長?)畫面有拍到機車車號,嫌疑人之特徵與林長相符。(問:當時是否懷疑林長涉案?)現場有詢問被害人之女兒及女婿,他們有說應該是林長將被害人殺傷。」(詳見本院100 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殺害被害人林寶猜部分,業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掌握確切之根據,對被告即行為人為合理之懷疑;證人即至告訴人林坤陞遭砍殺現場處理本案之警員蘇德輝證稱:「(問:你們之後有無再到醫院去問林長筆錄?)當時林長是在急診室,有跟林長詢問,醫生在治療中,我們沒有辦法問他,只有大概問他一下為何會發生這種事情,他就大概說他與林坤陞打架的經過。(問:是否知道在承德路4 段6 巷3 號3 樓有發生命案?)當時還不知道。(問:被告有無提到他在上開地點有涉案?)他有沒有講我不曉得,但在現場我確實沒有聽到他說。(問:你剛才提到,後來到急診室才有詢問林長關於當時發生之經過,林長是如何告訴你?)他有講說他與林坤陞之間的過節,也有說他在基河路砍林坤陞的過程,因為現場只有兩個人受傷。(問:你確定沒有聽到林長有跟你說他有砍他太太的事情?)沒有,我為什麼可以這麼確定,是因為當天發生事情我去現場的時候旁邊有攤販表示,攤販平常有跟林長的前妻聯絡,但攤販當天打電話給林長的前妻,都聯絡不到林長的前妻,我說不然就叫攤販去看一下,所以我可以確定林長當時沒有跟我提到他老婆的事情。」(詳見本院100 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應認被告僅曾自白砍殺告訴人林坤陞之犯行,亦無自首之情事;另據本院函查關於本案之報案紀錄結果,均無被告撥打110 或119 之報案紀錄,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5 月2 日北市警勤字第1003 2123300號函暨所附之覆之99 年12月5 日下午3 時許受理本案之相關報案紀錄共7 紙、 110 受理報案電話錄音檔光碟1 份、該局函覆之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030902800 號函覆之本案110 、119 報案紀錄共11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9年度12月20日北市消指字第字第 09938553800 號函復暨附件該局派遣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及報案者譯文各1 份,共7 紙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03 至121 頁) ,其中99年12月5 日下午3 時26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6 巷之報案紀錄,報案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 報案人雖記載「林長」,惟觀諸報案譯文:「報案人:撞車了。執勤員:119 你好。報案人:你好在臺北市○○路○段6 巷有人受傷了;執勤員:6 巷幾號幾樓?報案人:3 號3 樓巷口,他就在巷口。執勤員:他是怎麼受傷的。報案人:他被摩托車撞了,拜託你快來。執勤員:車禍是不是?報案人:對對對。執勤員:他現在在1 樓嗎?報案人:對,她現在在1 樓被惡意撞傷。執勤員:好!幾歲了是男生女生?報案人40幾歲了女生她是我媽媽。執勤員:已經派去了,好好好,謝謝你謝謝你。」,而告訴人林美伶以00-0000000報案一情,已據告訴人林美伶到庭證述無訛(詳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與該報案譯文綜合以觀,應係告訴人林美伶以家中電話00-0000000所撥打之報案電話,而被害人林寶猜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該市內電話應係由被告名義聲請,故報案人欄之所以記載為被告,應係被告為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電話申登人之故;另於同日下午3 時33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1 號之報案紀錄,報案電話為00-00000000 號,報案人雖亦係記載「林長」,惟據證人即被告所經營按摩店之員工黃英在警詢中陳稱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林坤陞流血,有打 119 叫救護車等語(詳見本院卷偵查卷第36、37頁) ,顯見前揭報案電話均非被告所為甚明,是本件被告並無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51條第2款、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附 表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一 │ 長水果刀 │ 1支 │ ├───┼───────┼────┤ │ 二 │ 短水果刀 │ 1支 │ └───┴───────┴────┘ 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