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楊秀枝、邰婉玲、黃怡瑜
- 被告陳文彬、蕭富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被 告 蕭富敦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劉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58號、第12678 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蕭富敦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文彬、蕭富敦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自民國95年4 月11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3 段58號2 樓之2 之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5395,於98年7 月11日改名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揚公司)之董事長,自95年4 月17日起迄至98年1 月9 日止兼任總經理職務,蕭富敦自95年4 月17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止,擔任普揚公司財會部副總經理,任職期間內為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該公司於88年9 月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為上櫃),該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 季及第3 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陳文彬在上述任職總經理期間內,依公司法之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亦負有執行編製上開財務報告之責;而蕭富敦在上述任職主辦會計人員期間內,依其職務亦負有依法執行編製財務報告之責,且其二人就所擔任總經理及主辦會計人員之職務,按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應於普揚公司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所製作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緣陳文彬前於90年4 月間成立址設臺中市潭子區臺中加工出口區○○路16之3 號之晶極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極公司),並擔任董事長,於91年5 月間晶極公司投資成立上海晶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晶吉公司),晶極公司對於上海晶吉公司具有百分之百之股權,於94年12月30日,陳文彬與時任晶極公司財會副總經理蕭富敦以晶極公司員工潘書立名義,委由精博顧問有限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表面上與晶極公司無關但實際上可由晶極公司完全控制之紙上公司之方式,登記設立OMNI-STATE CO.,LTD(下稱OMNI-STATE公司),OMNI-STATE公司在交易上係屬晶極公司對之具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之公司。於95年間普揚公司辦理私募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1 億8,000 萬元時,由普揚公司取得晶極公司74.54 %之股權,成為晶極公司及上海晶吉公司之母公司,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74年6 月15日所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揭露」之規定,OMNI-STATE公司為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之關係人;而普揚公司就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與OMNI-STATE公司所為交易,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及94年9 月27日公布施行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6條、第20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第7 號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及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附註欄內,應記載相關內容而充分揭露此等關係人交易資訊,以使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透明化,而提供普揚公司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正確之資訊憑為投資之判斷依據。陳文彬明知於此,為隱瞞OMNI-STATE公司為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之關係人,避免投資大眾對普揚公司經營能力之質疑,與蕭富敦基於隱匿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公告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1 日至96年3 月29日間之某日,蕭富敦就所擔任主辦會計人員之職務而負責執行依法應定期編製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時,明知普揚公司子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分別與OMNI-STATE公司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重大性交易,依法有上開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義務及責任,卻仍隱暪OMNI-STATE公司為普揚公司之子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關係人之事實,而使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人員於所製作之95年度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下稱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未記載OMNI-STATE公司為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之關係人,而隱匿此等關係人交易資訊為虛偽之記載,陳文彬、蕭富敦並於上開財務報表以經理人、會計主管身分蓋章。而普揚公司未依法於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財務報告中揭露OMNI-STATE公司為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之關係人,亦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普揚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嗣因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查核普揚公司之應收款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告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潘書立、何鈺儀、吳家賢、陳睿真於調查站所為之詢問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潘書立、何鈺儀、吳家賢、陳睿真於調查站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潘書立、何鈺儀、吳家賢、陳盈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潘書立、何鈺儀、吳家賢、陳盈如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就自己親身經歷為陳述,且業經告以具結證言,須據實陳述,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業經合法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潘書立、何鈺儀、吳家賢、陳盈如於本院審理中已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實行交互詰問,當足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證人潘書立、何鈺儀、吳家賢、陳盈如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㈢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係會計師所提供相關服務之一,目的在使會計師對企業所編製之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被查核公司之財務狀況表示其意見。而會計師提供財務報表之查核服務時,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規定,進行相關之查核工作,以規範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品質,俾查核報告之閱讀者,對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及結果有共同之體認。依第1 號審計公報第4 條規定:「對於受查者內部控制應作充分之瞭解,藉以規劃查核工作,決定抽查之性質、時間及範圍」,可明在成本效益的考量下,會計師執行查核工作時,係採用抽查的方式,至於抽查的數量、品質取捨,僅須使會計師足以確信財務報表並無重大不實的情形且符合審計公報之規定即為已足,此為會計師進行查核時的先天限制,而會計師進行查核工作時,亦受到會計師法、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受有刑事上之責任,是故會計師雖採抽查進行查核工作,惟經簽證之財報資料可信度仍具一定公信力,是本案如下所引用普揚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證人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以下所引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普揚公司於76年9 月成立,88年9 月7 日經主管機關及櫃檯買賣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為上櫃),於95年間普揚公司辦理私募現金增資1 億8,000 萬元時,由普揚公司取得晶極公司74.54 %之股權,於95年11月27日成為晶極公司及上海晶吉公司之母公司等情,有普揚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普揚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二第119 頁、第120 頁、97年度他字第2418號偵查卷第337 頁、第338 頁)。 ㈡被告陳文彬前於90年間4 月成立晶極公司,並擔任董事長,於91年5 月間晶極公司投資成立上海晶吉公司,晶極公司對於上海晶吉公司具有百分之百之股權,有企業價值評價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2418號偵查卷第22頁)。被告陳文彬自95年4 月11日起擔任普揚公司之董事長,自95年4 月17日起迄至98年1 月9 日止兼任總經理職務,被告蕭富敦自95年4 月17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止,擔任普揚公司財會部副總經理,而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均未記載OMNI-STATE公司為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之關係人;被告陳文彬、蕭富敦於上開合併財務報表各以經理人、會計主管身分蓋章,亦據被告陳文彬、蕭富敦均是認無訛(見本院卷卷二第126 頁、第202 頁反面、第203 頁反面),並有普揚公司第9 屆董事會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足為佐據(見97年度他字第2418號偵查卷第64頁、第65頁)。 ㈢OMNI-STATE公司係被告陳文彬及時任晶極公司財會部副總經理之被告蕭富敦於94年12月30日,以晶極公司員工潘書立名義所成立之境外公司,上述情節亦經被告蕭富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核與證人潘書立於偵查中結證稱:係被告蕭富敦找伊成立OMNI-STATE公司,他是跟伊說公司需要及財務方向操作之需,希望伊可以掛人頭成立一間境外公司,伊不答應,被告陳文彬於隔天或當天跟伊講,叫伊放心不會有任何事,被告陳文彬跟伊說境外公司不會有稅的問題,OMNI-STATE公司係晶極公司在臺中的人負責,當時被告蕭富敦係晶極公司的財務經理,何鈺儀係晶極公司之出納,被告蕭富敦拿文件及開立資料要伊簽名,伊到臺北的晶極公司業務部門簽名,被告蕭富敦要求伊跟何鈺儀去臺中某家銀行開戶,開完戶後何鈺儀將印章、存摺取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158號偵查卷第74頁、第75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OMNI-STATE公司掛名負責人,伊去晶極公司上班未久,被告陳文彬、蕭富敦找伊擔任掛名負責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一第177 頁),另據證人即被告陳文彬之妻舅李宗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OMNI-STATE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陳文彬,潘書立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被告陳文彬係本於OMNI-STATE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向板信商銀臺南分行申辦OMNI-STATE公司的應收帳款融資對保,也因為被告陳文彬係OMNI-STATE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有親等迴避問題,所以由其他同事來承辦OMNI-STATE公司之貸款業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177 頁、第178 頁反面),復有三重郵局存證信函第348 號、約定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據(見98年度偵字第5158號偵查卷第47頁、第50頁)。是以被告陳文彬、蕭富敦係徵得證人潘書立之同意,由晶極公司自行使用潘書立名義成立之OMNI-STATE公司名義作為境外交易銷售貨物之對象乙節,亦堪認定。又OMNI-STATE公司並無實際之人員、資產及辦公處所,僅係作為晶極公司與實際訂貨客戶間境外交易銷售貨物對象之用,此經被告陳文彬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OMNI-STATE公司只是1 個PAPER COMPANY ,主要是作三角貿易等語(見上開偵卷第86頁);於偵查中供稱:成立OMNI-STATE公司可以做三角貿易,就是臺灣接單,大陸出貨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52 頁),核與證人潘書立於偵查中結證稱OMNI-STATE公司的的員工及財會部門是晶極公司在臺中的人負責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4頁、第75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係由晶極公司處理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向OMNI-STATE公司下單或出貨業務,也是晶極公司業務部門處理OMNI-STATE公司接到訂單後向普揚公司下單業務,OMNI-STATE公司實際上只是1 個交易平臺,實際處理OMNI-STATE公司業務的人還是晶極公司人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一第179 頁)。而一般有人員、資產及辦公處所之公司,其相關設立原始文件與公司印章等重要物品當應自行保管,然OMNI-STATE公司之相關設立原始文件與銀行帳戶存摺、客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均非由證人潘書立所保管持有中,尤見OMNI-STATE公司確無實際之人員、資產及辦公處所,而僅係普揚公司或普揚公司成為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母公司後用為與其子公司實際訂貨客戶間境外交易之中間銷貨對象之用無訛。 ㈣OMNI-STATE公司係被告陳文彬、蕭富敦委請晶極公司職員潘書立所成立之境外公司,已如前述;OMNI-STATE公司雖與普揚公司並無「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等經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6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所定視為實質關係人之情事,OMNI-STATE公司係由普揚公司負責執行業務與代表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陳文彬於未入主普揚公司前所設立,然被告陳文彬對該OMNI-STATE公司之經營與理財政策上顯具絕對控制力,此由被告蕭富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OMNI-STATE公司是一個轉介業務的公司,資金部分是由被告陳文彬管理,被告陳文彬指示伊怎麼做,伊才告訴出納怎麼做,當時兆豐銀行OMNI-STATE公司帳戶印章也在被告陳文彬手上,OMNI-STATE公司由被告陳文彬在控制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71 頁反面、第176 頁),可知OMNI-STATE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由被告陳文彬所保管,由晶極公司人員依被告陳文彬指示匯入及匯出款項,另經檢警於98年6 月2 日在被告陳文彬位在臺中市○○○街193 號10樓之2 處所執行搜索時,扣得被告陳文彬所有之隨身碟1 支(扣押物品編號C01-1 ),其內有「OMNI進銷貨資料(95-96 )」、「OMNI銷貨95-97 」等檔案,為被告陳文彬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自承(見98年度偵字第5158號偵查卷第270 頁),並有扣案之隨身碟1 支(扣押物品編號C01-1 )可證,被告陳文彬既掌握OMNI-STATE公司對外銷、進貨之相關資料,足見被告陳文彬可實際掌控OMNI-STATE公司之財務及業務運作;又95年間普揚公司辦理私募現金增資1 億8,000 萬元時,由普揚公司於95年11月27日取得晶極公司74.54 %之股權,有普揚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1 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2418號偵查卷第337 頁至第338 頁),自斯時起,普揚公司成為晶極公司及上海晶吉公司之母公司,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經由被告陳文彬指示之業務執行作為,亦對OMNI-STATE公司之經營具重要影響力,此由95年間本為晶極公司為OMNI-STATE公司之交易對象,於96年間即轉由普揚公司為OMNI-STATE公司交易對象之情形亦可明瞭。另證人即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人員許耕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普揚公司持有晶極公司超過50%的股份,除非有其他的反證,否則普揚公司對於晶極公司具有控制力,普揚公司與晶極公司雖然都沒有持有OMNI-STATE公司的持股,但若OMNI-STATE公司的財務、人事與業務,是被晶極公司所控制,則OMNI-STATE公司與晶極公司是關係人,晶極公司又是普揚公司的子公司,為普揚公司的關係人,進而OMNI-STATE公司與普揚公司也是關係人,普揚、晶極與OMNI-STATE公司這三家公司互為關係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60頁反面),是以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對OMNI-STATE公司雖非法律形式上之關係人,然在實質關係上,不論就OMNI-STATE公司與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同受被告陳文彬控制之情形,或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對OMNI-STATE公司之業務經營具重要影響力之狀況,均足認定OMNI-STATE公司與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之實質關係人無訛。 ㈤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查普揚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上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即翌年4 月30日之前)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而被告陳文彬自95年4 月11日起擔任普揚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對內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就普揚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即負有執行編製、公告及申報之責。又被告蕭富敦在上述任職經理期間內,為主辦會計人員,依其職務亦負有依法執行編製財務報告之責。次按「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另主管機關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授權所頒定94年9 月27日修正公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分別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復規定:「發行人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規定辦理。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下列事項:一、母公司與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本件被告陳文彬、蕭富敦在上述兼任或專任普揚公司總經理或主辦會計人員期間內,按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應於所編製普揚公司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所製作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並不得使內容有隱匿、虛偽之情形。 ㈥再者,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74年6 月15日所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第2 點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同公報第2 點第2 項亦明定:「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另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6條則明文規定:「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6 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則本件審認之重點,端在於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以OMNI-STATE公司之境外公司為進、銷貨對象進行交易,是否為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之實質關係人,而應依上開規定於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中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經查: ⒈晶極公司係普揚公司持股74.54 %之子公司,且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文彬對於OMNI-STATE公司在財務、業務、人事上具有控制力,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合併財務報表」規定,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與OMNI-STATE公司間交易,均需納入普揚公司合併財務報表編制主體,並揭露相關名稱,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雖未規範揭露合併財務報表主體母公司及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惟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母公司與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有金管會101 年2 月8 日金管證審字第101000457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81頁),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欄中之關係人交易應將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與OMNI-STATE公司間重大交易揭露甚明。 ⒉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合併財務報表」,其肆、會計準則第26款亦規定「母公司應於取得對子公司之控制能力之日起,開始將子公司之收益與費損編入合併財務報表中。母公司應於喪失對子公司之控制能力之日起,將子公司收益與費損編入合併財務報表」,可知母公司於年中取得子公司之控制能力,於製作其與子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之基準起始日即為取得控制能力之日。被告陳文彬前於90年4 月間成立晶極公司,並擔任董事長,於91年5 月間晶極公司投資成立上海晶吉公司,晶極公司對於上海晶吉公司具有百分之百之股權,於95年間普揚公司辦理私募現金增資1 億8,000 萬元時,由普揚公司於98年11月27日取得晶極公司74.54 %之股權,成為晶極公司及上海晶吉公司之母公司,有企業價值評價報告及普揚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各1 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2418號偵查卷第182 頁至第228 頁、第337 頁至第338 頁),另佐以證人許耕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晶極公司與OMNI-STATE公司之間本來就有控制關係,除了持股超過50%的證據之外,還要看有無其他的證據佐證普揚公司對晶極公司有無控制力,95年11月之後因為有持股關係超過50%,而且被告陳文彬又擔任普揚公司的董事長,在認定是否具有關係人之控制能力上,有比較充分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1頁)。從而,普揚公司於製作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關於子公司之相關資料應自95年11月27日為編制之起始日。 ⒊按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編製準則第13條總計臚列有25款應在財務報告加以註釋之事項,其中第13款即係「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參、揭露準則第4 款亦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略)」(按:編製準則第16條亦有「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之規定),均明定企業與關係人間有重大之交易事項,始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是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對此「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有所隱匿者,自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8號判決參照)。另查普揚公司於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查核之重大性,經參酌審計準則公報及為普揚公司查核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財務報表查核規範所計算之重大性門檻絕對金額為71萬5,515 元一情,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 )審(141C)字第3646M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5 頁),自95年11月27日至95年12月31日止,晶極公司銷貨予OMNI-STATE公司與自OMNI-STATE公司進貨之金額分別為628 萬2,009 元、85萬8,735 元,上海晶吉公司向OMNI-STATE公司銷貨之金額為85萬8,735 元,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發票、傳票足證(進貨、銷貨之時間、金額、發票號碼、傳單號碼均詳如附表一、二、三所載),均已達上開重大性之絕對金額,普揚公司於製作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自應將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與OMNI-STATE公司上開關係人交易揭露。 ⒋綜上,OMNI-STATE公司為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之實質關係人,而OMNI-STATE公司與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亦具實質交易關係,而應依上開規定於95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惟普揚公司所編製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中,均未記載OMNI-STATE公司為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即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之關係人,有上開合併財務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二第126 頁),客觀上自有隱匿此等關係人交易資訊之虛偽記載之情形。 ㈦被告陳文彬辯稱未參與製作財務報表,復未授權相關財會人員隱匿關係人交易云云;被告陳文彬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文彬不具專門知識,對於上開關係人交易應予揭露之規定並不知悉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文彬對於OMNI-STATE公司係由其使用證人潘書立名義設立,並作為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境外交易銷售貨物之對象之情形,均親身參與其事而知之甚詳,又審之被告蕭富敦於偵查中供稱:關於OMNI-STATE公司那邊的銷貨,伊有跟被告陳文彬表示說要沖銷,但被告陳文彬說因為營業額低不好看,在晶極公司沒有投資普揚公司前,被告陳文彬不想沖銷的原因是要用營業額跟銀行談貸款,投資普揚公司後,被告陳文彬說營業額不好看,董事會給他的壓力很大,所以就沒有沖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158號偵查卷第404 頁),被告陳文彬對於OMNI-STATE公司屬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對之具有實質控制力之關係人公司乙節,當無諉稱不知之理。 ⒉被告蕭富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晶極公司出貨給國外公司時,有一家境外公司ACCESS FOCUS LTD. (下稱ACCESS公司),出貨方式也是由晶極公司出貨給ACCESS公司,ACCESS公司再出貨給他的客戶,這樣做的原因有部分是為了要躲避在中國大陸投資稽查關聯方的交易,第二個目的在某些客戶需要來料加工時,雖然有些產品是由上海晶吉公司製造生產,但仍然希望以進口方式交貨,所以上海或臺灣的東西都會由ACCESS公司轉手後,再由ACCESS公司進口給客戶,OMNI-STATE公司是在ACCESS公司消滅之後為了延續此模式,再由被告陳文彬指示成立一家境外公司,所以才會設立OMNI-STATE公司,當時被告陳文彬設立OMNI-STATE公司取代ACCESS公司作同樣的運作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69 頁),而觀之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五、關係人交易部分,將ACCESS公司列為關係人,並於重大交易事項揭露應付帳款為何,有上開合併報表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33 頁),被告陳文彬既為取代晶極公司所投資之ACCESS公司,而依同一模式另設立OMNI-STATE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已揭露普揚公司與ACCESS公司之關係人交易,且稽之證人吳家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普揚公司製作財務報表就關係人部分,一般按照會計公報的準則,最後決定是由財會主管及老闆決定彙整及審查,財務報表最後一定是經過財會主管及董事長蓋章核定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17 頁),被告陳文彬以普揚公司之董事長、經理人身分在合併財務報表上簽名,則其對於OMNI-STATE公司與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之交易亦屬關係人交易,而對於普揚公司應將具實質控制關係之實質關係人列載於合併財務報表而予揭露之法律上義務及責任,應有所知悉。 ⒊被告陳文彬雖辯以吳家賢說當時有詢問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彭李明會計師,吳家賢說當初有向這個會計師確認,會計師說沒有實質關係人交易的問題云云,然查:證人吳家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印象彭李明或安侯建業會計師查帳人員或會計師,有跟伊提過OMNI-STATE公司與普揚公司係屬關係人交易問題,伊沒有跟被告陳文彬在電話中說過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彭李明認為OMNI-STATE公司與普揚公司沒有關係人問題,也沒有印象提過彭李明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17 頁反面、第219 頁反面、第220 頁),核與證人彭李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5年度,伊沒有跟被告陳文彬聯絡,也沒有主動告知被告陳文彬或普揚公司相關人員說OMNI-STATE公司非普揚公司之關係人,伊與被告陳文彬接觸係在96年度半年報以後的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67頁反面),被告陳文彬辯稱係因專業人員告知無庸揭露一節,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信。 ㈧承上,被告陳文彬、蕭富敦於96年1 月1 日至96年3 月30日間某日編製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時,對於OMNI-STATE公司為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之關係人,及依法應於普揚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中揭露為關係人公司及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情形,應為知悉。然被告陳文彬、蕭富敦竟隱暪OMNI-STATE公司為關係人之事實,而使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人員於所製作之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均未記載OMNI-STATE公司為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之關係人,而為隱匿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與OMNI-STATE公司間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關係人交易資訊之虛偽記載,並於其上以經理人、會計主管身分蓋章,其上開行為係出於故意之主觀之犯意,當無疑義。又其等隱匿關係人交易使利用上開財務報表之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即無法藉以正確判斷普揚公司營運狀況而作成投資上之正確判斷(例如對於營收排名前十大公司之OMNI-STATE公司係屬普揚公司子公司即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之實質關係人,此情形代表普揚公司經營階層之業務執行運作有應為深入了解之情形,而存在投資上之高度風險等),對主管機關就普揚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亦顯足生不利之影響。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陳文彬、蕭富敦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文彬、蕭富敦於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分別於99年6 月2 日(下稱第1 次修正)、101 年1 月4 日(下稱第2 次修正)修正公布: ⒈其中行為時之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71 條原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於99年6 月2 日之第1 次修正係於同條第1 項第1 款增列違反第157 條之1 第2 項之處罰規定,然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於101 年1 月4 日之第2 次修正,將原來之第4 項增列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並將之移列為第5 項,另於第8 項增列「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被告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且新舊法之刑度相同,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第1 次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同法第179 條原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第179 條則增列第2 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被告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第1 次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規定。 ㈡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普揚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指之發行人,被告陳文彬、蕭富敦分屬普揚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財會副總經理(即會計主管)並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規定處罰;被告陳文彬、蕭富敦上開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罪。公訴人就被告陳文彬、蕭富敦上開犯罪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條文,應予補充。另證券交易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之後,將違反該法第20條行為之處罰改訂於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並配合未修正之同法第179 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考其修法理由謂:「第20條第2 項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有處罰之必要,爰於第1 項第1 款增列違反第20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明揭修法目的在於重懲對於該法第20條所定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旨。循據上開修法意旨,本於特別關係優先於普通關係之法律適用原則,則就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定之財務報告有隱匿、虛偽情事者,為其行為之負責人即應依修法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規定處罰,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則應僅限於同法第20條所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以外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情形,始有適用。再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旨在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且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 章、第6 章及第7 章之規定,第2 次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會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第1 項,明文排除商會法第4 章、第6 章、第7 章規定之適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名。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犯,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容有誤會。又移送併辦意旨(101 年度偵字第3480號)關於被告陳文彬、蕭富敦就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未揭露關係人交易犯行部分(另被告陳文彬、蕭富敦於95年度年報、半年報、季報未揭露關係人交易及背信併辦部分,詳後述),與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均併此敘明。 ㈢被告陳文彬與蕭富敦共同實行犯罪,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其等隱暪OMNI-STATE公司為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關係人之事實,利用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人員未記載於財務報告上而為此等內容隱匿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按被告之自白係針對犯罪事實之坦承,其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本件被告蕭富敦於調查站詢問時自白稱:晶極公司出貨給OMNI-STATE公司,OMNI-STATE公司再出貨給上海晶吉公司,是屬於關係人交易,並應於相關財務報表之營收中扣除,晶極公司於95年財報中,沒有揭露前述關係人交易,並將相關交易金額扣除後始列計營收,伊跟被告陳文彬講過,晶極公司透過OMNI-STATE公司與上海晶吉公司的交易,是沒有利益的,只是純粹增加晶極公司的銷貨及上海晶吉公司的進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158號偵查卷第365 頁),就其主觀上知悉OMNI-STATE公司為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關係人之認知下而客觀上未予揭露,供承其行為具主觀之犯意及客觀行為,係屬犯罪之自白,應依第1 次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獲得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且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隱匿資訊所造成之危害亦既深且廣,此所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目的,是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以此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被告陳文彬身為上櫃之普揚公司負責人,既以公開發行股票並上櫃交易之方式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則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其為業務策略之運用及掩飾經營失利肇致虧損,以可控制子公司與關係人公司之交易對象而窗飾、美化帳務,此行為本身雖尚無事證可認有其他犯罪,亦難認就普揚公司本身有何財務上損害,然OMNI-STATE公司既屬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之實質關係人,自應於財務報告中依法揭露,俾使用財務報表之投資大眾得藉以取得正確資訊,觀察普揚公司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能力之良窳,而為投資策略之決斷,然其為避免外界及投資大眾對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營運實況之疑問,竟未依法於合併財務報告中揭露本件關係人交易之資訊,使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發行人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致正確之理解,並使普揚公司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即OMNI-STATE公司雖經該財務報告列載為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之重要客戶,然因未揭露OMNI-STATE公司係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關係人之訊息,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查核之會計師均未能因此而對普揚公司與OMNI-STATE公司間之關係產生合理之警覺,以採行相應投資或管理之措施,造成證券交易市場合理、健全交易秩序之戕害至鉅,然犯行時間僅有95年度之合併財務報表,惡性非大,惟因所及層面為影響廣大投資人對該公司之判斷而投資,行為甚屬可議,仍應以相當之非難而不宜輕縱;被告蕭富敦身為專業經理人員,未堅守財會守則而甘受利用,其行亦無可取,然被告蕭富敦於普揚公司任職財務部經理,係受僱之經理人,對於普揚公司之業務執行並無決策之權,與被告陳文彬係普揚公司股東並任董事長、總經理之情形顯然有別,在任職期間得知OMNI-STATE公司為普揚公司實質關係人後,曾有是否如實列載揭露之疑義,雖最後仍係因受制於被告陳文彬之指示,而未依法於嗣後之合併財務報告為上開關係人交易之揭露,誠屬不該,然其配合被告陳文彬而為本件犯行,堪認其惡性尚非深重,固仍屬法所不許,然審酌其在普揚公司之地位與處境及在偵、審中對於知悉OMNI-STATE公司係人頭公司乙節,則始終直承不諱,無刻為虛偽掩飾之情事,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固具體求處被告陳文彬、蕭富敦有期徒刑5 年、2 年,然經本院審酌上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㈥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等前揭犯罪終了時間為96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30日間之某日,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等上開所犯之罪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蕭富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斟酌其在普揚公司並無決策之權,因配合被告陳文彬業務執行之運作而為本件犯行,其主從地位容屬有別,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4 年。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蕭富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促其自惕而記取教訓,勿再犯罪。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彬、蕭富敦除普揚公司95年度之合併財務報表有不揭露與OMNI-STATE公司為關係人交易事項而故意為不正確之記載使內容虛偽不實外,尚於普揚公司95年度季報、半年報、年報之財務報告有相同之犯行,認係基於接續犯之單一犯意而賡續為之,因認就該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漏植第179 條)及就95年度之季報、半年報、年報及合併財務報表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 三、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合併財務報表」會計準則第26款規定母公司於年中取得子公司之控制能力,於製作其與子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之基準起始日即為取得控制能力之日。查OMNI-STATE公司係被告陳文彬、蕭富敦於94年12月30日,以晶極公司員工潘書立名義所成立之境外公司,OMNI-STATE公司為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之實質關係人,於95年間普揚公司辦理私募現金增資1 億8,000 萬元時,由普揚公司於95年11月27日取得晶極公司74.54 %之股權,自斯時起,普揚公司成為晶極公司及上海晶吉公司之母公司,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經由被告陳文彬指示之業務執行作為,亦對OMNI-STATE公司之經營具重要影響力等情,均已如前述,可知普揚公司僅需揭露自取得晶極公司控制能力之日起,與OMNI-STATE公司間之交易。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固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1 季及第3 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查普揚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上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即翌年4 月30日之前)、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即同年8 月30日之前)、每營業年度第1 季及第3 季終了後1 個月內(即同年4 月30日及10月30日之前)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普揚公司與OMNI-STATE公司之交易,95年度僅於95年8 月25日、同年9 月29日,金額各為12萬0,878 元、57萬3,000 元一情,有普揚公司100 年7 月26日(100 )圓字第0726001 號函及所附銷貨發票、出口報關單、臺灣銀行匯款水單、收款明細單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97-1 頁至第197-18頁),上開交易均為普揚公司取得晶極公司控制能力之日前,尚非屬關係人交易。從而,普揚公司之季報、半年報、年報,均無庸揭露OMNI-STATE公司為關係人。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陳文彬、蕭富敦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彬及蕭富敦因晶極公司資金不足,被告陳文彬竟另行起意,意圖為渠等掌握經營權之晶極公司之利益,竟指示被告蕭富敦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22日止,利用收取普揚公司應收帳款之機會(此應收帳款為普揚公司以OMNI-STATE公司名義接單,實際由普揚公司銷貨予客戶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電公司】等公司),擅自將OMNI-STATE公司之應收帳款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融資貸款,並將所貸得款項挪為由彼等掌握之晶極公司使用,而違背普揚公司任務之執行。嗣後普揚公司則因上開未收回應收帳款遭會計師要求在帳上全數提列呆帳損失,共認列1,307 萬0,797 元呆帳損失,均足以誤導社會投資大眾投資決策及損害普揚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因認被告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 三、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等原因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本質上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方能構成(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母、子公司均有為公司登記,其等在法律上均擁有單一獨立之人格,其等間並不因彼此同屬一集團互為關係企業而減損其等各自所擁有之獨立人格,故其等各自之資金、財產自歸屬各自公司所有。經查:OMNI-STATE公司為94年12月30日,被告陳文彬、蕭富敦時任晶極公司董事長及財會副總經理時,經得晶極公司員工潘書立同意而以其名義成立之境外公司,被告陳文彬對於OMNI-STATE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嗣於95年11月27日普揚公司取得晶極公司74.57 %股份,晶極公司成為普揚公司之子公司,均述之如前,並已為本院認定如上,然OMNI-STATE公司為晶極公司所設立之境外公司,普揚公司不因晶極公司成為其子公司,而使晶極公司實際掌控之OMNI-STATE公司人格權消滅而歸屬普揚公司,被告陳文彬、蕭富敦固為普揚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財會副總經理,負責綜理普揚公司業務,為受普揚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然被告陳文彬、蕭富敦同時亦為晶極公司之負責人及財會副總經理,基於晶極公司上開等身分對於OMNI-STATE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其等將OMNI-STATE公司對佳能公司、大立光電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向板信銀行貸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是否居於受普揚公司委任為普揚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而為,容或有疑。 四、再者,如附表四所示之貸款,係普揚公司銷貨予OMNI-STATE公司,OMNI-STATE公司再轉售予佳能公司、大立光公司後所應收之帳款,惟查:證人潘書立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接OMNI-STATE公司的時候,是以OMNI-STATE公司作交易的客戶,全部都有實際的交易,但是是由普揚公司出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158號偵查卷第77頁)及證人陳睿真於偵查中結證稱:普揚公司與晶極公司都設在臺中加工出口區,海關就駐在加工出口區,每張交易都有報表,所以不太容易有假交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59 頁),堪認普揚公司與OMNI-STATE公司間之交易係屬真實交易。本案如附表四所示OMNI-STATE公司對外之應收帳款債權,雖係OMNI-STATE公司將自普揚公司購得之貨品對外銷售所取得,然此僅為OMNI-STATE公司對於普揚公司負有之給付貨款債務,而普揚公司對OMNI-STATE公司存有貨款請求權,非謂普揚公司對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應收帳款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具有管領、支配權存在,則被告陳文彬、蕭富敦將OMNI-STATE公司如附表四所示對外應收帳款債權向板信銀行貸款,純係本於對OMNI-STATE公司之實質控制力,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商業上之資金運用、調度,該等對外應收帳款非普揚公司所有,倘OMNI-STATE公司未依約定之付款天數如期給付貨款,此為商業上所常見,縱有未能給付貨款予普揚公司之情事,要屬民事上有無違約之問題,尚與背信行為有間。 五、復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且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為要件,固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76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文彬、蕭富敦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96年1 月至6 月間對外之應收帳款債權用以向板信銀行貸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有板信銀行臺南分行100 年5 月20日板信臺南字第1004300016號函及所附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外匯活期戶對帳單、放款交易歷史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72頁至第216 頁),其所貸得之款項總計為美元(下同)58萬8,250 元,然普揚公司於96年7 月1 日就96年1 月3 日、9 日、12日、19日、同年2 月6 日、同年3 月2 日、6 日、19日、同年4 月10日之貨物退貨款項為3 萬7,216 元,96年11月1 日就96年2 月13日、同年3 月27日、同年4 月10日、同年5 月30日之貨物退貨款項為1 萬3,047 元、1 萬2,967 元,有普揚公司100 年5 月25日(100 )圓字第0525001 號函及所附退貨單號明細資料各1 份可據(見本院卷卷一第148 頁至第150 頁),普揚公司對於OMNI-STATE公司上開應收帳款債權為52萬5,020 元(計算式:588,250 元-37,216 元-13,047 元-12,967 元=525,020 元),又OMNI-STATE公司於96年8 月14日、96年10月26日先後給付普揚公司96年1 月至4 月貨款20萬1,898.13元、35萬5,083.62元,總計為55萬6,981.75元,有普揚公司轉帳傳票、收款明細表、臺灣銀行買匯水單/ 交易憑證、應收帳款明細表、收款憑單各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二第24-1頁至第42頁),已逾上開普揚公司對於OMNI-STATE公司96年1 月至6 月間應收帳款,普揚公司此部分之應收帳款債權並無難以實現之情形,公訴人復未說明此外其有何現存財產減少、妨害財產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有何事實上之損害,自與上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論以背信罪名。 六、綜上,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卷內訴訟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上開背信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48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彬及蕭富敦分別係普揚公司及晶極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財會副總經理。被告陳文彬及蕭富敦明知OMNI-STATE公司係渠等於94年12月30日,以員工潘書立名義,委由經博顧問有限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登記成立,實則OMNI-STATE公司所有財務及業務均由渠等負責,並由晶極公司財務部職員負責處理OMNI-STATE公司財務及業務相關事宜,而為普揚公司之實質之關係人,普揚公司透過OMNI-STATE公司與晶極公司(普揚占百分之75股權)及上海晶吉公司之交易是關係人交易,竟於95年間普揚公司辦理私募現金增資1 億8,000 萬元時,在普揚公司內製作普揚公司95年度年報、半年報、季報,明知有據實製作財務報表之義務,竟故意虛偽隱匿OMNI-STATE公司係普揚公司關係人之事實,未揭露其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告之影響,致普揚公司之財務報表未能表達實際經濟情況。被告陳文彬及蕭富敦另因晶極公司資金不足,被告陳文彬竟另行起意,意圖為渠等掌握經營權之晶極公司之利益,竟指示被告蕭富敦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22日止,利用收取普揚公司應收帳款之機會(此應收帳款為普陽公司以OMNI-STATE公司名義接單,實際由普揚公司銷貨予客戶佳能公司大立光電公司等公司),擅自將OMNI-STATE公司之應收帳款向板信銀行融資貸款,並將所貸得款項挪為由彼等掌握之晶極公司使用,而違背普陽公司任務之執行。嗣後普揚公司則因上開未收回應收帳款遭會計師要求在帳上全數提列呆帳損失,共認列1,307 萬797 元呆帳損失,均足以誤導社會投資大眾投資決策及損害普揚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因認被告陳文彬、蕭富敦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等罪嫌云云。經查,被告陳文彬、蕭富敦就上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諭知無罪,則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即無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故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 月30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 晶極公司95年11月28日至12月31日之銷貨 (銷貨對象:OMNI-STATE公司) 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傳票號碼 │ 發票號碼 │ 金額 │扣押物編號│ 備註 │ ├──┼────┼─────┼─────────┼─────┼─────┼─────┤ │ 1 │95.11.28│000000000 │QZ00000000 │ 835,704│ B01-11-2 │ │ ├──┼────┼─────┼─────────┼─────┼─────┼─────┤ │ 2 │95.11.29│000000000 │QZ00000000 │ 11,088│ B01-11-2 │ │ ├──┼────┼─────┼─────────┼─────┼─────┼─────┤ │ 3 │95.11.29│000000000 │QZ00000000 │ 68,118│ B01-11-2 │ │ ├──┼────┼─────┼─────────┼─────┼─────┼─────┤ │ 4 │95.11.29│000000000 │ │ -5,109│ B01-11-2 │銷貨折讓 │ ├──┼────┼─────┼─────────┼─────┼─────┼─────┤ │ 5 │95.12.01│000000000 │QZ00000000 │ 15,046│ B01-12-1 │ │ ├──┼────┼─────┼─────────┼─────┼─────┼─────┤ │ 6 │95.12.05│000000000 │ │ 227,166│ B01-12-1 │ │ ├──┼────┼─────┼─────────┼─────┼─────┼─────┤ │ 7 │95.12.05│000000000 │QZ00000000 │ 695,480│ B01-12-1 │ │ ├──┼────┼─────┼─────────┼─────┼─────┼─────┤ │ 8 │95.12.06│000000000 │ │ 119,483│ B01-12-1 │ │ ├──┼────┼─────┼─────────┼─────┼─────┼─────┤ │ 9 │95.12.06│000000000 │QZ00000000 │ 551,287│ B01-12-1 │ │ ├──┼────┼─────┼─────────┼─────┼─────┼─────┤ │ 10 │95.12.08│000000000 │QZ00000000 │ 434│ B01-12-1 │ │ ├──┼────┼─────┼─────────┼─────┼─────┼─────┤ │ 11 │95.12.08│000000000 │QZ00000000 │ 7,901│ B01-12-1 │ │ ├──┼────┼─────┼─────────┼─────┼─────┼─────┤ │ 12 │95.12.08│000000000 │ │ 119,483│ B01-12-1 │ │ ├──┼────┼─────┼─────────┼─────┼─────┼─────┤ │ 13 │95.12.13│000000000 │QZ00000000 │ 196,505│ B01-12-1 │ │ ├──┼────┼─────┼─────────┼─────┼─────┼─────┘ │ 14 │95.12.15│000000000 │QZ00000000 │ 1,112,691│ B01-12-1 │ ├──┼────┼─────┼─────────┼─────┼─────┼─────┐ │ 15 │95.12.15│000000000 │QZ00000000 │ 522,936│ B01-12-1 │ │ ├──┼────┼─────┼─────────┼─────┼─────┼─────┤ │ 16 │95.12.18│000000000 │ │ 313,762│ B01-12-1 │ │ ├──┼────┼─────┼─────────┼─────┼─────┼─────┤ │ 17 │95.12.20│000000000 │ │ 306,208│ B01-12-2 │ │ ├──┼────┼─────┼─────────┼─────┼─────┼─────┤ │ 18 │95.12.22│000000000 │QZ00000000 │ 405,845│ B01-12-2 │ │ ├──┼────┼─────┼─────────┼─────┼─────┼─────┤ │ 19 │95.12.25│000000000 │QZ00000000 │ 527,148│ B01-12-2 │ │ ├──┼────┼─────┼─────────┼─────┼─────┼─────┤ │ 20 │95.12.27│000000000 │QZ00000000 │ 250,833│ B01-12-2 │ │ ├──┼────┴─────┴─────────┼─────┼─────┴─────┤ │合計│ │ 6,282,009│ │ └──┴────────────────────┴─────┴───────────┘ 【附表二】 晶極公司95年11月27日至12月31日之進貨 (進貨對象:OMNI-STATE公司) 金額:新臺幣元 ┌──┬────┬─────┬──────────┬────┬─────┬─────┐ │編號│ 日期 │傳票號碼 │ 發票號碼 │ 金額 │扣押物編號│ 備註 │ ├──┼────┼─────┼──────────┼────┼─────┼─────┤ │ 1 │95.11.27│000000000 │OZ0000000000 │ 13,409│B01-11-2 │ │ ├──┼────┼─────┼──────────┼────┼─────┼─────┤ │ 2 │95.12.01│000000000 │IV0000000 │ 161,203│B01-12-1 │ │ ├──┼────┼─────┼──────────┼────┼─────┼─────┤ │ 3 │95.12.08│000000000 │IV0000000 │ 166,825│B01-12-1 │ │ ├──┼────┼─────┼──────────┼────┼─────┼─────┤ │ 4 │95.12.18│000000000 │IV0000000 │ 193,066│B01-12-1 │ │ ├──┼────┼─────┼──────────┼────┼─────┼─────┤ │ 5 │95.12.26│000000000 │IV0000000 │ 337,641│B01-12-2 │ │ ├──┼────┴─────┴──────────┼────┼─────┴─────┤ │合計│ │ 872,144│ │ └──┴─────────────────────┴────┴───────────┘ 【附表三】 OMNI-STATE公司95年11月28日至12月31日之進貨 (進貨對象:上海晶吉公司,註:OMINI-STATE 公司自上海晶吉公司進貨,再銷往晶極公司) 金額:美元/ 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 發票號碼 │ 美元金額 │ 報單 │新臺幣金額│扣押物 │臺灣晶極公司│ │ │ │ │ │ 匯率 │ │編號 │傳票號碼 │ ├──┼────┼─────┼─────┼───┼─────┼────┼──────┤ │1 │95.11.28│IV0000000 │ 4,905.00│32.865│ 161,203 │B01-12-1│000000000 │ ├──┼────┼─────┼─────┼───┼─────┼────┼──────┤ │2 │95.12.06│IV0000000 │ 5,073.75│32.880│ 166,825 │B01-12-1│000000000 │ ├──┼────┼─────┼─────┼───┼─────┼────┼──────┤ │3 │95.12.13│IV0000000 │ 5,962.50│32.380│ 193,066 │B01-12-1│000000000 │ ├──┼────┼─────┼─────┼───┼─────┼────┼──────┤ │4 │95.12.21│IV0000000 │ 10,344.38│32.640│ 337,641 │B01-12-2│000000000 │ ├──┼────┴─────┼─────┼───┼─────┼────┴──────┤ │合計│ │ 26,285.63│ │ 858,735 │ │ └──┴──────────┴─────┴───┴─────┴───────────┘ 【附表四】 OMNI-STATE公司貸款明細 金額:美元┌──┬─────┬──────────┬─────────────────────┐ │編號│撥款日期 │ 撥款金額(美元) │ OMNI-STATE公司給付普揚公司貨款金額 │ │ │ │ ├────┬─────────┬──────┤ │ │ │ │ 日期 │ 金額(美元) │ 備註 │ ├──┼─────┼──────────┼────┼─────────┼──────┤ │ 1 │96.01.19 │ 33,690 │96.8.14 │ 201,898.13元 │96年1 月份之│ ├──┼─────┼──────────┤ │ │貨款 │ │ 2 │96.01.19 │ 24,750 │ │ │ │ ├──┼─────┼──────────┼────┼─────────┼──────┤ │ 3 │96.02.06 │ 40,300 │96.10.26│ 355,083.62元 │96年2 月至4 │ ├──┼─────┼──────────┤ │ │月份貨款 │ │ 4 │96.02.08 │ 27,760 │ │ │ │ ├──┼─────┼──────────┤ │ │ │ │ 5 │96.02.08 │ 3,850 │ │ │ │ ├──┼─────┼──────────┤ │ │ │ │ 6 │96.02.08 │ 8,400 │ │ │ │ ├──┼─────┼──────────┤ │ │ │ │ 7 │96.02.15 │ 29,400 │ │ │ │ ├──┼─────┼──────────┤ │ │ │ │ 8 │96.02.15 │ 12,600 │ │ │ │ ├──┼─────┼──────────┤ │ │ │ │ 9 │96.03.12 │ 17,437 │ │ │ │ ├──┼─────┼──────────┤ │ │ │ │ 10 │96.03.12 │ 10,163 │ │ │ │ ├──┼─────┼──────────┤ │ │ │ │ 11 │96.03.12 │ 2,900 │ │ │ │ ├──┼─────┼──────────┤ │ │ │ │ 12 │96.03.28 │ 8,000 │ │ │ │ ├──┼─────┼──────────┤ │ │ │ │ 13 │96.03.28 │ 42,800 │ │ │ │ ├──┼─────┼──────────┤ │ │ │ │ 14 │96.03.28 │ 8,100 │ │ │ │ ├──┼─────┼──────────┤ │ │ │ │ 15 │96.04.19 │ 30,300 │ │ │ │ ├──┼─────┼──────────┼────┼─────────┼──────┤ │ 16 │96.05.07 │ 132,800 │ │ │ │ ├──┼─────┼──────────┤ │ │ │ │ 17 │96.06.07 │ 87,000 │ │ │ │ ├──┼─────┼──────────┤ │ │ │ │ 18 │96.06.07 │ 43,000 │ │ │ │ ├──┼─────┼──────────┤ │ │ │ │ 19 │96.06.23 │ 25,000 │ │ │ │ ├──┴─────┼──────────┼────┼─────────┴──────┤ │ 總 計 │ 588,250 │總 計 │ 556,981.75 │ │ │【註】96年7 月1 日退│ │ │ │ │貨款項為37,216元,96│ │ │ │ │年11月1 日退貨款項為│ │ │ │ │13,047元、12,967元,│ │ │ │ │普揚公司對於OMNI-S │ │ │ │ │TATE公司上開融資之應│ │ │ │ │收帳款債權僅有525,02│ │ │ │ │0 元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