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光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光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李光智於民國99年間曾因服用酒類,涉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0 號裁判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同年間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80號、99年度上訴字第4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及6 月確定,並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8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48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101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駕車涉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0 號判處罰金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不知悔改,竟再為本件犯行,擦撞停放路邊之重型機車,為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01毫克之犯罪情節,罔顧自身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提出上訴。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潔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