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黎惠萍張明儀蘇琬能

  • 被告
    古嘉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嘉豪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嘉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古嘉豪係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4頁)之公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5 月15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33-FU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公車,按該車係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沿新北市淡水區北12線往淡金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北12線72037 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保持安全行車速度,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翁御欽騎乘車牌號碼CKH-699 號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自對向駛來,致翁御欽反應不及而迎面撞上其所駕駛之上揭營業大客車車頭,致翁御欽胸部挫傷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7時50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古嘉豪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吳淑君之證述、警員張漢文、蔡志楷之證述及職務報告書、被告公車行車紀錄卡及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勘查報告(因偵卷所附現場勘查報告就照片編號部分順序有誤植之情形,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已據該局於101 年6 月21日以新北警淡刑字第1014061594號函檢送更正之現場勘查報告1 份,公訴人當庭表示係引用上揭更正後之現場勘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各1 份、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公車沿北12線要下山往淡金路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前,伊因為前方有彎路所以將速度放慢,行經事故地點時,當時伊時速約20至30公里,大約在伊車前約一個公車車身再加半個公車車身的距離處,伊看到對向有被害人機車和另一輛機車(即吳淑君騎乘之機車)都要上山往日若山莊的方向行駛,被害人要超越他前方較慢的一輛機車(即吳淑君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加速從左邊要超過去,伊剛好從上面下來,被害人就緊急煞車導致打滑,之後就滑行到伊前車頭下面來,伊的車子是前下方保線桿被撞到,伊就緊急煞車,但被害人仍滑到伊車頭的保險桿底下被壓著,伊看到的時候,被害人一直在呻吟,伊已經照伊的本分在開車,是被害人機車滑行來撞伊的車等語(見相卷第4 頁、第7 頁、偵6876號卷第51頁、第149 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4 頁)。 四、經查: ㈠被害人翁御欽因本件車禍致胸部挫傷併內出血而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車禍當日(5 月15日)下午5 時50分許不致死亡之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6 月19日北消護字第1011986791號函及所附救護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可稽(見相卷第12頁、第42至53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16之2 至16之7 頁、第23至2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車輛迎面撞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且就本件車禍死亡事故之發生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而查: ⒈依現場照片及現場勘查報告顯示,在被告公車停止位置前方,有被害人機車倒地滑行於地面所生刮地痕5 處,順序及方向均與被害人機車行向相符,且機車刮地痕起始處(即現場勘查報告內標示編號1 之刮地痕起始處)與機車倒地後停止位置距離有8.5 公尺,有現場圖、現場刮地痕照片及現場勘查報告足稽(見本院卷第19之4 頁、第19之7 頁、第19之36頁反面至19至38頁);依證人即實際到場勘查之員警張漢文證稱:這5 處刮地痕連續的末端就是翁御欽及其機車倒地的位置,另外伊勘查到機車右側有多處與地面的刮擦痕,研判該5 處即現場勘查報告內所標示編號1 至編號5 之刮地痕均為機車之刮地痕(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與被害人機車右側確有多處與地面之刮擦痕跡,有機車車損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9之24至19之26頁),其上揭所證應屬可採,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狀中質疑指稱上開痕跡應係柏油路面本身之裂痕云云,應屬誤會。再依現場勘查照片及警製現場勘查報告顯示,除公車前車頭下方之輪軸上採得被害人之毛髮及擦抹痕外(見本院卷第19之31頁正反面),並未採得其他諸如毛髮、血跡等任何生物跡證,顯非2 車迎面撞擊之肇事情形。併衡酌現場及肇事車損照片、現場勘查報告所示,機車是橫向右側倒於公車之正前方,機車車損主要係集中在右側,且皆為與地面之刮擦痕,僅機車之車頭儀表板左側及左後照鏡上各1 處之藍色轉移漆、車左手1 處之綠色轉移,分別與公車前車頭下方保險桿之藍色漆、車牌綠漆相似,及公車前車牌上1 處之黑色轉移物質與機車車頭儀表板之顏色相似,機車車頭大致完整,並無任何與公車「迎面」碰撞後所應有痕跡等情(見本院卷第19之6 頁、第19之9 頁至19之27頁、第19之45至19之57頁),益徵被害人機車係右倒地後刮地滑行始與被告公車發生碰撞接觸,至為明灼。 ⒉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起始是在被告公車行進前方車道內,距離公車行駛方向道路右側邊緣僅2.2 公尺處,有刮地痕照片、現場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9之7 頁、第19之36頁反面);且依證人吳淑君證述:當時伊騎乘機車在要轉彎的時候,看到公車上方的公車一角,當天下雨,雨很大,伊跟公車交會之後,伊機車壓到路邊白線後打滑就跌倒,跌倒是因為那天下雨、雨很大,伊跌到後伊接著站起來,公車司機就跟伊說有人在他的車下,伊告訴司機,請他打電話給警察,之後伊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證人張漢文並證稱:當時伊有請吳淑君到現場確認,她說編號6 刮地痕的位置是她當時倒地的位置(見本院卷第62頁),而吳淑君機車倒地痕與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起始位置僅距離13.5公尺,亦有該刮地痕照片、現場勘查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9之4 頁、第19之38頁),足見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機車確與吳淑君機車距離十分接近,是被告所述,當時被害人機車係欲超車吳淑君機車之經過,尚非無據。 ⒊肇事路段依被告行向(即往淡金路、下山方向)之速限規定為時速40公里,已據主管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3之1 頁),公訴人雖再以:本件新北市淡水區○○○○路口有速限20公里之標誌,表示整個路段不論上山、下 山的速限都是20公里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然新北市淡水區北12線上山行向之起始處固有速限20公里之標誌,但下山行向沿途並無任何速限標誌乙情,有該路段上山起始處之速限標誌設置照片、下山路段沿途照片可按(見偵續卷第34至39頁),經本院再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詢關於該路段下山行向是否設置有速限標誌、又往上山行向之入口處設有20公里速限標誌是否亦限制該路段下山行向之速限為時速20公里,據覆:新北市淡水區○○○○路段「下山方向」並 無設置相關速限標誌,且該路段亦未繪設車道線、行車方向線等標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略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請參考,有該局101 年7 月5 日北交工字第1012077396號函、101 年7 月16日北交工字第1012117506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3之1 頁、第43之1 頁),是以肇事路段被告行駛之下山行向速限確為時速40公里無疑,公訴人認為係速限20公里云云,並非正確。 ⒋依被告公車之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顯示(見本院卷第26之2 頁),在發生碰撞當時,被告公車之時速僅有16公里(見本院卷第26之2 頁),且依鑑定人即出具本件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之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丁現昌具結證稱:依本件公車之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顯示,本件公車從13時41分47秒許之時速44公里,用了15秒跑了125 公尺,才下降到13時42分02秒時許之時速16公里,並非是緊急煞車的減速情形,且依據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所附放大圖顯示紀錄針跳動情形,亦非緊急煞車所致紀錄針跳動離位之情,伊判斷是被告公車在時速16公里時突然遭到力道大於50公斤以上之外力撞擊導致紀錄針跳動離位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可見被告公車係在時速16公里時遭到碰撞,顯見於本件碰撞肇事當時,被告公車並未違反時速40公里之速限規定,甚為明確。 ⒌公訴人雖又以:被告公車應該是在13時41分47秒許時速44公里當時,看到翁御欽機車才煞車,而在13時42分02秒時許減速至時速16公里仍閃避不及肇事云云,然被告就此減速情形,已詳細供明:是因為當時前方有彎路,所以伊將速度放慢等情(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肇事地點處確為一個彎道,有現場照片可按(見偵續卷第36至39頁、相卷第31至33頁),則被告辯稱係因進入彎道之前的減速行為,尚屬合情;復參諸鑑定人丁現昌所證,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顯示被告公車上揭減速情形,並非緊急煞車,僅係一般減速,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公車顯然是在進入彎道之前125 公尺處就已經開始減速。況參諸現場彎道2 側當時樹叢茂密之情,有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9之8 頁至第19之9 頁),可見被告公車於駛入彎道之前,顯無見及翁御欽機車之可能,由此更徵被告公車係因一般行駛至彎道而為減速之行為,非因見及翁御欽機車前來而減速,不能作為被告公車於肇事當時之車速依據,是公訴人前揭所指,顯屬個人主觀意見,與客觀事證未符,尚非可採。 ⒍至於吳淑君機車於與被告公車交會時雖有跌倒,然其原因,已據證人吳淑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那天下雨,雨很大,伊壓到路邊白線時打滑才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非係被告公車有何超速行駛所致,公訴人所指,尚有誤會,公訴人雖再引用證人即員警蔡志楷於偵查中證述,然其證述僅足以證明吳淑君在案發後確有向員警蔡志楷表示其與公車交會時有跌倒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駕駛公車有何超速之情形。 ⒎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款固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按所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係指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而言,經查,本件被告駕駛公車,係因被害人機車操駕不慎,在被告公車行進之前方近距離內失控倒地後急滑而來始生碰撞、被害人滑入公車前車頭底下,已如前述,則以被害人機車瞬間倒地並失控滑向被告公車前車頭底下之情狀觀之,被告能否注意而避免,實有疑問。縱以被告當時行至肇事地點之時速16公里、被害人機車倒地後滑行之時速不超過20公里計算(亦即以被害人機車無超速行駛之過失情形而計,蓋在被害人機車超速之情形下,被告實更無預防或迴避碰撞之可能),則兩車彼此相互接近之時速,已高達於每小時36公里(即時速16公里+時速20公里=時速36公里),換算秒速為10公尺,則不論依被害人機車倒地後滑行至因碰撞而停止之距離8.5 公尺計算,或依被告自承伊最先發現被害人機車欲超車當時,2 車距離係1 個公車車身再加半個公車車身即15.75 公尺而計(按公車車身距離為10.5公尺,已經警丈量確認在卷,見相卷第16頁現場圖之標示),則至2 車發生碰撞之時,僅分別有約1.575 秒、0.85秒之時間(若以被告供承最先發現被害人機車欲超車時距離15.75 公尺計算,至發生碰撞時,僅有15.75 公尺÷秒速10公尺=1.575 秒之時 間;若以自被害人機車倒地倒地後滑行至因碰撞而停止之距離8.5 公尺計算,至發生碰撞時,僅有8.5 公尺÷秒速10公 尺=0.85秒之時間),扣除一般駕駛人所需合理反應時間之後,被告顯已無完全煞停避免碰撞或被害人滑向其公車車底之處理應變時間及足夠之煞車距離。且縱被告已完全煞停而不動於原地,亦無從阻止被害人機車於此近距離之前方失控急滑而來所生之碰撞及被害人滑入公車車底之情形發生!況依當時情形,被告公車既已靠右距其右側道路邊緣僅0.3 公尺,有現場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9之7 頁),仍然不能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公車左側當時又有吳淑君之機車行駛經過,亦無法靠左行駛避難,實難認被告就被害人機車失控倒地迎面滑行而來所生碰撞及被害人滑入其公車之車底之情況,有何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自不應課予被告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從而自無從令被告就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何過失責任。 ㈢本件另經偵查中檢察官將本件相關卷證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係以:㈠翁御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明原因倒地,無法釐清肇事經過;㈡古嘉豪駕駛民營公車,已靠右行駛,無肇事因素;㈢有關肇事地點時速限制部分,經警方查證後,北12線起點(西向東)設立速限20標誌,沿線及對向均未發現其他速限標誌,有該鑑定委員會100 年9 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4300號函可按(見偵6876號卷第141 至142 頁),亦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據覆:承囑覆議古嘉豪、翁御欽行車事故一案,經本會會議研議結論,照新北市車鑑會之鑑定分析意見,有該鑑定委員會100 年11月15日覆議字第1006204713號函可按(見偵6876號卷第164 頁),是鑑定分析意見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固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被告駕駛公車行經該路段既未超速,並在遵行車道內靠右行駛,被告自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而被告就被害人機車駛入被告公車行進方向之前方近距離內,突然緊急煞車瞬間失控倒地而疾速滑行而來等情,既無從預見,復無充足時間、距離可供被告採取適當之預防或迴避之措施,致無法避免碰撞及被害人滑入被告公車前車頭底下,被告應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之發生,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