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冷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冷春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冷春明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聲字第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1 年6 月13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其於100 年10月1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9662-D8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行經承德路2 段與錦西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雖陰,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凌廣博騎乘車牌號碼CWN-188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2 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冷春明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車身於迴轉時擦撞凌廣博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車身,致凌廣博騎乘之機車車身搖晃不已,於緊急煞車之際,又與潘紫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711-DCU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凌廣博、潘紫庭均人車倒地,凌廣博因而受有膝挫傷之傷害,潘紫庭則受有手腳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詎冷春明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詢問凌廣博、潘紫庭之傷勢,亦未協助渠等就醫,復未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逕自離去,因潘紫庭之友人盧苡霖記下冷春明之汽車車號,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凌廣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冷春明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冷春明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交訴字第18號卷第12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凌廣博、證人潘紫庭、盧苡霖分別證述關於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凌廣博、潘紫庭因車禍受傷及被告於肇事後逃逸等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4843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交訴字第18號卷第112 頁至第11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及凌廣博、潘紫庭機車照片共10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2 張、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4843 號卷第32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48頁、本院交訴字第18號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車輛碰撞部位,係被告駕駛之汽車於錦西街違規迴轉至承德路2 段時,先擦撞到凌廣博所騎乘之機車左車身,潘紫庭騎乘之機車因行駛在凌廣博機車後方,來不及煞車亦倒地乙節,業據證人盧苡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字第18號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又告訴人凌廣博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等情,有凌廣博提出之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4843 卷第31頁)。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規定甚明,而依當時天候雖陰,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違規左轉,且疏未注意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致違規迴轉擦撞告訴人凌廣博機車左車身,因而使告訴人凌廣博倒地受傷,被告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交通違規之情節與凌廣博、潘紫庭所受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明知業已造成凌廣博、潘紫庭受傷,竟未詢問渠等傷勢,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對於傷者棄而不顧,而駕車逃離現場,所為非是,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離婚有子女需撫養之家庭狀況及其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