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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承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李承熹前於民國92年間、98年間、100 年間,先後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457號、98年度士交簡字第746 號、101 年士交簡字第41號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5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㈡被告李承熹於本院民國101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承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因3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當熟知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性,竟再度縱意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並肇事,顯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無物,堪認其守法意識淡薄,本案經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12.64MG/DL ,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車禍後受有左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雙側肺挫傷、多處擦傷、疑似左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又患有B 型肝炎、C 型肝炎,且經診斷出罹有精神分裂症、憂鬱性精神官能症,並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101 年6月28日診字第Z000 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醫院101 年4 月5 日新乙診字第10105504P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01 年4 月11日新乙診字第10105888P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 年6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20頁、第22至23頁、第26頁),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係單親家庭、家境清寒、與其女相依為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 月至9 月,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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