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交簡字第7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7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查被告於民國92年、94年間二度違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457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 萬元,及94年度士交簡字第1269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 萬元,並分別於93年7月29日、95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二、依上開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本院審酌被告前二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處以高額之罰金並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悛悔,再犯同罪,且酒測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13毫克,參據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5、16頁),均見被告駕車時,已陷於泥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狀態,竟不顧自身及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再開車上路,惡性非輕等情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1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