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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交簡字第7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746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查被告於民國92年、94年間二度違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457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 萬元,及94年度士交簡字第1269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 萬元,並分別於93年7月29日、95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二、依上開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本院審酌被告前二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處以高額之罰金並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悛悔,再犯同罪,且酒測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13毫克,參據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5、16頁),均見被告駕車時,已陷於泥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狀態,竟不顧自身及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再開車上路,惡性非輕等情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1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交簡字第74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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