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交簡字第12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士交簡字第12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94年度偵字第7567號94年度偵字第7567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567號),本院於民國94年9月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欄關於被告「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承熹」。
理由
一、按原判誤被告為甲○○,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李成承熹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上訴非常上訴及再審各程序糾正之。如無李承熹其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未符,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足資參照。雖原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已修正,惟本於同一理由,若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於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原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欄關於被告「甲○○」之記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均應更正為「李承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