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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交簡字第5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56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承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認罪,態度欠佳外,其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 5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01年11月4日,詎其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第3次及第4次犯同罪,目無法紀,且偵查中於事證明確下,猶然不認罪,其因受酒精影響,生理平衡嚴重失控,猶辯稱未受酒精影響,對其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並未深切反省,惡性重大,應予從重量刑。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以其目前另因車禍骨折而無法工作,其為身心障礙者,又為低收入戶,請求從輕量刑,伊會改過自新云云,惟其於緩刑期內一犯再犯,不宜從寬量刑,併此敘明,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交簡字第56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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