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57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8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李明昌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675 號判決處拘役59日,於95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頁)。
二、核被告李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再為本次酒後駕車行為,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