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大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954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642 號),認被告雖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大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前科部分更正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所載「於101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甲案殘刑部分於100 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2 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當熟知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性,竟再度縱意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無物,堪認其守法意識淡薄,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本案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