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青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7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青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大溪漧」應更正為「大溪墘」、第5 行之「腦震盪徵候群」應更正為「腦震盪後徵候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青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核被告王青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文賢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現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及打零工為業及係須獨立扶養2 名子女之單親家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前揭和解書1 紙存卷可考,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亦表示願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