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錦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501號及101年度偵字第37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錦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張錦哲係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管制大貨車於每日下午5 時起至晚間7 時止,禁止行駛臺北市區○道路,因工地灌漿需求,竟貿然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下午5 時許起至晚間6 時55分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506-BP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臺北市區街道上行駛載運混凝土。嗣同日晚間6 時55分許,張錦哲駕駛系爭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第一車道直行行駛(斯時東往西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途經臺北市大同區○○○路與西寧北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平坦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擦撞同向行駛在側,由陳妙仿所騎乘車牌號碼608-BHC 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陳妙仿人車倒地,陳妙仿身體隨即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捲入車下後遭右側內二車輪輾過,腸子外流、胸腔內出血。張錦哲於肇事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將陳妙仿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救,惟延至同日晚間7 時8 分許,陳妙仿仍因胸腔內出血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陳妙仿之母陳賴秀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分案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錦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錦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見101 年度相字第99號相驗卷第6 至9 頁、第61至62頁、101 年度偵字第2928號偵查卷第67頁、101年度偵字第3761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及本院101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妙仿之母陳賴秀桃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上開相驗卷第10至11頁、第57至58頁及第3761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及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妙仿之妹陳宮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相驗卷第56至5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上開相驗卷第32至37頁)、交通號誌運作表及交誦事故現場照片36張(起訴書誤載為33張,應予更正)(見上開第2928號偵查卷第41至50頁)、交通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見上開第2928號偵查卷第80頁、第51至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勘查報告及系爭貨車之臺北市大貨車通行證影本(見上開相驗卷第28頁)等在卷足憑。而被害人陳妙仿確因本件車禍造成胸腔內出血導致死亡,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7 時8 分因胸腔內出血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勘(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法醫驗斷書及相驗照片5 張(見上開相驗卷第65頁、第66至75頁及第77至79頁)。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將現場採集系爭貨車右二內輪之棉棒及被害人唾液送臺北市政府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二者之DNA_ STR型別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1 年5 月3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130949600 號函檢送鑑驗書1 份(見第29 28 號偵查卷第75至78頁)在卷可參。亦見被告所駕駛貨車右二內輪確有輾壓被害人之身體部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平坦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明確,依被告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並能注意,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貨車行駛第一車道,系爭貨車左前車頭撞及同行向由陳妙仿所騎乘之機車,並致陳妙仿因胸腔內出血而死亡,其駕駛行為自有疏失,且其疏失行為與陳妙仿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錦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吳孟彥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上開相驗卷第4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時以駕駛貨車載送砂石廢土為業,因公司要求而於禁止駕駛時段(即17時至19時)駕駛系爭貨車行駛於第一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致被害人陳妙仿死亡,過失之程度非輕,惟其犯後已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母陳賴秀桃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包括強制險160 萬元)並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被害人家屬完畢,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見101 年度偵字第3761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深表認錯,堪認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本件事故後已自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四處打零工、日薪新臺幣1,800 元,尚有家管之妻子及2名幼子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妙仿之母賴秀桃成立調解,且業依調解內容全數清償完畢,業已如前述,且被害人之母陳賴秀桃於偵查時亦表示被告已知悔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101 年度偵字第3761號偵查卷第17頁),故本院衡酌上情,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01 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第5 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