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傳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孫傳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傳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刪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孫傳興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傳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孫傳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日、同地所為多次毀損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人雖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認應論科被告累犯,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且於100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前,尚犯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該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且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0月20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737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此與被告前揭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罪行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公訴人前開認定似有未洽,被告本件犯行,並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見)。爰審酌被告認告訴人前有不法行為,未思循法律途徑救濟,竟為本件毀損告訴人不法行為資以報復,法治觀念薄弱,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暨其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小刀1 支,經被告到庭陳明業已丟棄,且未據扣案,因屬得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