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馬中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85號、第2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先後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3各減為如減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8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拾捌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與甲○○於民國95年5 月中旬,係在同一餐廳工作之同事。乙○○曾於富友旅行社(址設南京東路2段95號5樓)任外務員之工作經驗,甲○○遂於95年底某日委託乙○○代為辦理更換護照及購買機票事宜,因而取得甲○○國民身分證、護照影本及華僑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甲○○並於96年1月8日前往澳洲就學;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於96年1 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26巷32號住處內,擅以甲○○名義填寫華僑商業銀行(於96年12月1 日與花旗(台灣)銀行合併,下稱華僑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偽簽「甲○○」之署押1 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完成後,即於96年1 月10日以郵寄方式將上開偽造私文書與「甲○○」所有之華僑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各1 份寄予華僑商業銀行而行使之,使華僑銀行誤認為係甲○○本人欲申請信用卡,遂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繕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寄至申請書上所載地址,由乙○○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華僑銀行、林邵奕。乙○○取得上開華僑銀行發給之該信用卡後,於同年月28日開卡後,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4月2 日晚間8時51分許,持上開信用卡前往環球購物中心美食廣場之特約商店消費新臺幣(下同)1188元,於刷卡結帳時,經店員告知該信用卡背面上未簽名,乙○○即先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甲○○」之署押1 枚,以表示其為甲○○且於信用卡有限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完成後,隨即交予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誤信其為「甲○○」而陷於錯誤,允其刷卡消費,乙○○進而在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1 枚,用以表明已確認消費金額後交予店員而行使之;此後,乙○○即以上開在商戶存根聯簽帳單偽簽「甲○○」署押方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持上揭信用卡前往各該特約商店盜刷簽帳而分別詐取財物及利益,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即甲○○、發卡銀行、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而乙○○於97年1 月15日適在泰國旅遊之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上開信用卡前往SIAM COMMERCIAL 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該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操作,而以此不正方式接續2 次盜領而取得數額分別為8972元、996元等之2筆款項得手,供其花用殆盡;而上開信用卡嗣因其不欲再行使用,遂將之剪斷丟棄。
二、另乙○○於97年1月21日上午9時38分許,接獲其叔叔孫仁隆電話,其等即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上碰面,乙○○依約前往後,孫仁隆即詢問其有無貨車可使用以及能否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乙○○遂於同日(21日)下午 2、3 時許,持前開甲○○之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前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44 巷2號「飛魚科技通訊行」土城店,並向熟識之不知情店員鄭名宏表示係受友人(即甲○○)請託代為申辦,隨即由鄭名宏在遠傳電信、和信電訊公司之預付卡申請書上代為填寫甲○○之基本資料,再交由乙○○在該2 份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接續偽簽「甲○○」之署押各1枚,以接續偽造該2份申請書之私文書完成後,即交予鄭名宏而行使之,鄭名宏上傳後即將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內含一定通話額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上開通訊行及遠傳、和信公司。乙○○復於同日(21日)晚間6、7時許,駕駛LE-5588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北市○○○路上一羊肉爐餐廳與孫仁隆、胡建軍2 人碰面,旋由孫仁隆、胡建軍指示一同駕車前往桃園南崁地區,途中,胡建軍即向孫仁隆表示「我傢伙都帶了,大不了跟他們拼了」等語,迨抵達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之朝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茂公司)對面公車站牌前停下,約5 分鐘後,前與胡建軍相約之孔祥謀即駕車抵達,胡建軍即下車與孔祥謀會面,並共乘孔祥謀駕駛之車輛進入朝茂公司,由胡建軍與朝茂公司負責人簡文華略為交談後即離開,乙○○駕車先載送胡建軍返回桃園某處,並將其冒名申辦之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晶片卡交予孫仁隆,再駕車載送孫仁隆返回臺北市○○○路某租屋處後,即先行返家。翌日(22日)乙○○依孫仁隆指示於上午11時14分許,先以公共電話與孫仁隆聯絡,並確認其貨車可提供使用後,孫仁隆即要求乙○○下班後前往朝茂公司提領「賴先生」之50箱貨物,並偽以「甲○○」名義簽收後運至臺灣士林看守所對面,乙○○遂於同日(22日)下午 2時許,駕駛車號2652-KK號貨車前往朝茂公司領取上開50 箱貨物,並在朝茂公司送貨明細單上偽簽「甲○○」之署名 1枚,以表示其為甲○○願對領貨後相關糾紛負其職責之意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甲○○;經前已對前揭貨物實施監控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附表一編號16至26、49、50、71至72、80部分,雖係被告乙○○於國外(泰國)所為刷卡消費、預借現金行為,但因上開行為有生國內發卡銀行損害之結果並損及我國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應認被告上開行為屬我國領域內犯罪,從而本院對之均有審判權與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主張花旗銀行函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惟上開明細表係告訴人公司於業務上每月製作之紀錄文書,因其等於製作當時並無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而為偽造之動機,故此等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 第2款,自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反面、原審卷第55頁、第81 頁、第116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按孫仁隆指示冒簽甲○○名義向朝茂公司領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信用卡背面沒有簽甲○○姓名,僅有1個符號,至於在泰國之SIAM COMMERCIAL銀行預借現金之事,係將信用卡交由導遊幫我提錢,故不確定金額,且華僑銀行97年8月5日函所附每筆消費明細,我也沒有每月核對,忘記有哪些帳,就簽帳刷卡部分,均有按時繳款,亦未造成發卡銀行損失,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申請信用卡之初,即本於概括接續簽署「甲○○」簽名式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一編號16 至26所示犯罪事實,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冒用甲○○名義向華僑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於開卡後持卡消費、赴泰國旅遊預借現金、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2 張、冒用甲○○名義向朝茂公司領貨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05頁反面、原審卷第18至20 頁、第161頁);核與證人李誠益、鄭名宏、戴淑仁、方惟琮、簡文華、孔詳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785卷第60至62頁、第86至90頁、第95至97頁、第252至254頁、第100至103頁、第18至20頁、97警聲搜228卷第38至41頁)。復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份、前開信用卡申請資料及花旗(臺灣)銀行97年8月5日函所附之消費明細表、被告持卡消費並偽造甲○○簽名之簽帳單、訂購單(授權書)影本、前開二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影本及申請使用者基本資料表各1 份、朝茂公司送貨單明細單影本1 份、被告所使用及冒名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和信電訊公司97年5月6日、遠傳電信公司97年6月18日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1785卷第11至12 頁、第72頁、第85頁、第169至170頁、第219至222頁、第226至243頁、97警聲搜228卷第37頁、附表一及三所示證據卷頁)。被告雖辯稱在泰國銀行預借現金,係將信用卡交由導遊去提領,不確定金額云云。然被告已於原審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20頁),其事後於本院空言否認,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被告申請信用卡,係出於申請資格不符,且為了刷卡消費較不易被人發現,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2頁、偵1785卷第122頁),顯見被告自始即有預見自己信用資格不符合發卡銀行之審查標準,為求能享有簽帳刷卡、遲延付款、預借現金不等之利益,遂冒用甲○○之名義申請信用卡以逞一己私慾。證人即銀行人員李誠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刷卡簽帳之初始,確有依約繳款事實,惟於華僑銀行提高其信用額度後,被告於97年1月18日作最後一次消費後卻遲遲2個月未還款,積欠卡費共計5萬9 千元等情(見97警聲搜228卷第83至84頁),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1785 卷第9頁);並有花旗(臺灣)銀行97年8月5日函附之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1785卷第226至241頁)。由此可見,被告於申請信用卡初始,即知自己信用能力不佳,且為提高其能享有刷卡額度,於刷卡簽帳初始,曲意遵期還款,以增加發卡銀行對其信用考核誤認,雖被告已於3月14 日以郵局劃撥方式繳清前揭積欠卡費,觀諸被告主動還款之事實係於被告涉犯本案為警查獲後,其為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甚為灼然,初不因被告嗣後害怕東窗事發而主動還款而有異。被告辯稱就簽帳刷卡部分,均有按時繳款,亦未造成發卡銀行損失,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在消費簽帳單上僅有簽寫1 個符號,沒有簽甲○○名字云云。惟按刑法第210 條所謂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而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代表甲○○之署押,或表示甲○○姓名之一定符號,係表示甲○○有在該特約商店為如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消費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甲○○請款之意,故偽簽他人署押或足以代表他人姓名之符號,於信用卡簽帳單並交付予特約商店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取。又同理,被告於朝茂公司之送貨明細單上偽簽甲○○之署押,依照一般通常貨運業交易習慣,係表示領貨人為甲○○,且於貨物生下落不明或運送瑕疵等交易糾紛等情時,甲○○、朝茂公司需對此等事由負賠償責任之意,足見被告於朝茂公司之送貨明細單上偽簽甲○○之署押以據此提領賴先生50箱貨物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他人,並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檢察官認就冒用甲○○名義簽領貨物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申請信用卡之初,對於嗣後究竟會使用該信用卡於哪一家特約商店消費,並無法預見,且被告獲核發信用卡後,持該卡所為之各次消費,因不同日期消費之時間已相隔數小時,犯罪地點復有距離,被害商家又互異,依上述判決意旨,難認係接續犯。是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一編號16至26 所示犯罪事實應論為接續犯云云,恐有誤解。
㈤本院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函調系爭簽帳單,然因已逾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之簽帳單保存期限,已無法提供調閱,有該行98年4 月28日(98)台消企字第217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雖稱其未每月核對信用卡帳單,忘記有哪些帳,無簽帳單可核對部分,實不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頁)。然被告自收到銀行核發之上開信用卡後,除其個人使用或於國外授權他人代為預借現金外,並未供稱有交予他人使用,且其嗣後亦將該卡片剪掉丟棄(見偵1785卷第204 頁),故亦不可能由他人再為使用;而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以被告消費之地點觀之,並無無庸於簽帳單上簽名即可消費之情形;況被告既已繳交各期信用卡費用,果非其自己消費之費用,何須繳款?衡之常理,被告應有在各簽帳單上簽名之情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詐欺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刷卡消費部分除附表一之編號4 部分係以刷卡付費方式詐得店家提供歌唱之利益,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外,被告其餘刷卡消費行為因係詐得有形財物,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就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背面、富友旅行社訂購單、授權書、遠傳電信及和信電訊公司之預付卡申請書、朝茂公司之送貨明細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1 所示,各次於信用卡背面偽簽甲○○名義後,同日復行使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之二私文書之行為,乃係各於同一時間、同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在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其時間差距上難以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故各該次行為均為接續犯。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12;編號17、18;編號25、26;編號63、64;編號75、76所為之所為盜刷信用卡以詐得財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被害法益同一,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持上揭信用卡於同日、同地、同一自動提款機接續2 次預借現金行為,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告為申請2 張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而於遠傳電信、和信電訊公司之申請書上接續偽簽甲○○署名各1 枚之行為,在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其時間差距上難以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各次盜刷信用卡行為,與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偽簽甲○○名義於上揭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以取得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內含一定通話額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之行為,應同時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數罪名(除就附表一之編號 4部分係論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外,其餘均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原審未及依該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部分犯行,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以獲取不法利益、偽簽被害人署名以申請行動電話易付卡、提領置放於朝茂公司之賴先生貨物50箱,影響真正名義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權益,衡其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主動繳清所積欠信用卡費,態度尚佳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二編號1、2、3 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因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暨與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甲○○」或表示甲○○姓名之符號之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簽帳單消費者存根聯13紙、97年1 月14日傳真予富有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傳真原本2 紙,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冒名申辦而詐得之上開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甲○○」簽名部分,經搜索無著,被告復供稱該信用卡業已剪斷丟棄,是該簽名應已滅失,爰不併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扣得被告用以與孫仁隆聯絡之夏普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復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52包(合計淨重31855.83 公克)部分,因被告被訴運輸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宣告無罪,基於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上開50箱貨物內應係裝有類如槍械、毒品等重大違禁物品,竟仍應允之,隨即於97年 1月2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2652-KK號貨車前往朝茂公司領取上開50箱貨物,並在朝茂公司送貨明細單上偽簽「甲○○」之署名1 枚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甲○○;而此時旋有前已對該批貨物實施監控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上前表明身分,被告乙○○見狀即佯與調查人員配合而共赴士林看守所對面,並先撥打其先行隨意記下之位於士林看守所對面之某鞋店電話(即不知情之郭順良所經營,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2號之鞋店)佯稱欲送交上開貨物云云,迨孫仁隆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乙○○聯絡後,復與孫仁隆虛偽談論送貨與「郭老闆」之事宜云云,孫仁隆見事機業已敗露,因此未出面領取,並在電話中向被告乙○○佯稱先將貨物送回朝茂公司再行聯絡云云,被告乙○○則與調查人員於同日(22日)晚間7 時許,駕駛上開貨車返回並暫將貨物交予朝茂公司存放,因認被告就此併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 項、第1項之運送管制進口物品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 項、第1項之運送管制進口物品未遂罪,無非以被告歷次供述,證人方惟琮、戴淑仁、簡文華、鄭名宏於調查時及證人孔祥謀之結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以夾藏部分黑色高跟鞋3雙(取樣)及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 具,上開貨物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提貨單及海關艙單影本各1 份,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影本及申請使用者基本資料表各1份,朝茂公司外設置之監視錄影器錄得畫面(即胡建軍與證人孔祥謀共同進入該公司)之翻拍照片2 張,朝茂公司送貨單明細單影本1 份、被告所使用及冒名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和信電訊公司97年5月6日函、遠傳電信公司97年6月18日函,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份,被告使用前開公共電話與孫仁隆聯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等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受孫仁隆委託冒用甲○○名義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交予孫仁隆使用、並於交付門號之翌日(22日)即遵從孫仁隆指示偽簽甲○○名義赴朝茂公司領貨,然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我叔叔載貨,他向我借貨車,貨車是公司的,我不能借給他,所以由我開車幫他載,是到桃園貨運站載貨,不知道鞋子裡藏有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自承:叔叔交代我到南坎路那邊的朝茂公司領貨時,要向朝茂公司人員表示係領賴先生之50箱貨物、並偽簽甲○○名義領貨,此與證人戴淑仁、方惟琮、簡文華、孔詳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7警聲搜228 卷號第40至41頁、第45頁、偵1785 卷第19至20頁、第102頁),並有前開貨物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提貨單及海關艙單影本、朝茂公司送貨單明細單影本附卷足考(見偵1785卷第59頁、第110至117頁)。據此,被告於上揭時赴朝茂公司領上開貨物核無不符,並堪認定。又觀諸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丙○○於原審到庭證稱:海關人員於查獲此批夾藏毒品之貨物後,即由我負責承辦,在請教報關行後,發現上開貨物要送到桃園的朝茂公司。為免打草驚蛇,遂將上開貨物中毒品取出後再原封不動封箱,並特別交代朝茂公司老闆這批貨物是有問題的,所以朝茂公司特別將貨放在比較隱密地方以和其他貨物區隔,且我們也預先向朝茂公司指明該批貨物是「賴先生的貨物」,而乙○○就是赴朝茂公司領此批「賴先生的貨物」。在士林看守所發現乙○○後之所以未當場把貨物打開供乙○○指認,是為了為了等待貨主出面領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3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出具之扣押物品清單、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97年10月1日航處緝字第09752033530號函暨所附之光碟片、原審就前揭光碟勘驗結果書面資料及翻拍照片112 張、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785卷第28至29 頁、第35頁、第37至40頁、172頁、原審卷第87至111 頁)。足見本件內藏毒品之貨物應係被告受孫仁隆指使運送之物品無訛。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 項、第1項之運送管制進口物品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當時認為孫仁隆、胡建軍可能是作不好事情,才會故意說我不懂的話語,不過我有聽見胡建軍說「我傢伙都帶了,大不了跟他們幹了」,而於翌日(即22日)上午11點14分許,孫仁隆於電話中囑咐我於朝茂公司提領賴先生的50箱貨物時,要冒簽甲○○名字,聯絡電話隨便亂寫時已知悉孫仁隆叫伊載運東西一定是違法東西云云(見偵1785卷第5至6頁)。然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稱,其或認為載運物品為槍彈或農產品,或否認知悉裡面貨物是槍枝或毒品(見偵1785卷第 122頁、第249頁、原審卷第22 頁),則被告始終否認知悉受託載運之物為毒品甚明。而共犯孫仁隆、胡建軍迄今均未到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共犯孫仁隆、胡建軍有告知被告貨櫃裡藏有毒品,縱如被告於警詢所供稱,已知悉孫仁隆叫伊載運東西一定是違法東西,然並無法遽以推論該違法東西即是毒品。故檢察官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受託運送之物係屬非法且價昂,對於運送毒品一節已有預見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稍嫌速斷。
㈢被告於原審供稱:當初胡建軍與伊叔叔在台北的羊肉爐吃飯,他們2人因為有喝酒,胡建軍叫伊載他們2人到桃園,說有朋友會來接他,到桃園後胡建軍先下車,伊與叔叔還在車上,胡建軍的行李還在伊車上,後來胡建軍又回來拿行李,拿完行李伊就載叔叔回去了,沒有到朝茂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而從朝茂公司外設置之監視錄影器錄得畫面,被告並無進入朝茂公司情形(見偵1785卷第22頁)。又被告所使用及冒名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被告使用前開公共電話與孫仁隆聯繫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97警聲搜228卷第34至36頁、第97至105頁、偵1785 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5頁、第53至58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有為孫仁隆冒用甲○○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號碼、與孫仁隆聯絡之事實,且本案監聽譯文復未錄得任何有關毒品之暗語或被告可得而知其所受託運之不法物品係屬毒品等其他佐證,尚難遽以推認被告可得而知之上開受託運之「不法物品」屬毒品之事實。
㈣運輸毒品既遂係屬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茲事體大,若被告知曉其所受託載運之貨物內藏有毒品怎可能甘冒大不諱僅要求如監聽譯文所示之區區2千元運送費用(見偵1785 卷第58頁)?又設若被告事先已知悉該批貨物內藏有大量毒品,在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於被告領取貨物時表明身分,並要求被告共赴士林看守所對面,佯稱欲送交上開貨物,孫仁隆見事跡敗露未出面領取,被告再將該批貨物送回朝茂公司存放時,即可趁隙逃逸無蹤,而本件被告係於97年4月21日拘提到案,離案發時已逾3個多月,如被告確有參與謀議而共同實施運送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此為重罪,被告豈有讓辦案人員輕易拘提到案並供述事實經過情形?是由被告行徑亦難推知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檢察官雖以被告與孫仁隆為叔姪近親,犯罪集團對此價值不匪之毒品運輸,會以信賴且知悉內情者為之,且被告為規避警方通訊監察,才於電話中謹慎用語稱運送費用為2千元云云(見本院卷 29至30頁)。然此等運輸毒品重罪,孫仁隆利用被告對其之信賴而委託取貨,一方面若成功取貨,犯罪集團自無庸擔心會有黑吃黑之情形,此與實務上甚多以快遞方式運送非法物品之情形相似,另一方面若東窗事發,孫仁隆等犯罪集團又可全身而退,豈非兩全其美,是被告不必然知悉內情至明。而孫仁隆既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代為運送毒品,運送費用2 千元堪為合理,且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此外被告尚有其他代價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並未能指出或提出其他足可證明被告受託運輸毒品有間接故意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認定被告可得而知其所受託運之不法物品係屬毒品海洛因之強固事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為起訴意旨所稱之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而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認被告同一運輸行為,運送同屬管制進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有運輸毒品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 消費日期 │ 特約商店名稱 │ 消費金額 │備註(證據│ │ │ │ │ │卷頁) │ ├─────┼─────┼─────────┼─────┼─────┤ │ 1 │ 96.4.3 │三灃企業股份有限公│ 2,448元│偵1785卷第│ │ │ │司信義 │ │230頁。 │ ├─────┼─────┼─────────┼─────┼─────┤ │ 2 │ 96.5.18 │CHILI S │ 572元│偵1785卷第│ │ │ │ │ │231頁。 │ ├─────┼─────┼─────────┼─────┼─────┤ │ 3 │ 96.6.20 │冒煙的喬墨西哥餐廳│ 957元│偵1785卷第│ │ │ │─自由店 │ │232頁。 │ ├─────┼─────┼─────────┼─────┼─────┤ │ 4 │ 96.7.2 │好樂迪西寧店 │ 2,107元│此部分係詐│ │ │ │ │ │得店家提供│ │ │ │ │ │唱歌之利益│ │ │ │ │ │、偵1785卷│ │ │ │ │ │第233頁。 │ ├─────┼─────┼─────────┼─────┼─────┤ │ 5 │ 96.7.19 │CHILI S │ 820元│偵1785卷第│ │ │ │ │ │233頁。 │ ├─────┼─────┼─────────┼─────┼─────┤ │ 6 │ 96.7.30 │華弘電器股份有限公│ 16,900元│偵1785卷第│ │ │ │司 │ │233頁。 │ ├─────┼─────┼─────────┼─────┼─────┤ │ 7 │ 96.8.4 │四十張加油站股份有│ 500元│偵1785卷第│ │ │ │限公司 │ │234頁。 │ ├─────┼─────┼─────────┼─────┼─────┤ │ 8 │ 96.8.1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土│ 7,690元│偵1785卷第│ │ │ │城店 │ │234頁。 │ ├─────┼─────┼─────────┼─────┼─────┤ │ 9 │ 96.8.25 │四十張加油站股份有│ 1,100元│偵1785卷第│ │ │ │限公司 │ │234頁。 │ ├─────┼─────┼─────────┼─────┼─────┤ │ 10 │ 96.8.26 │明仁加油站股份有限│ 1,420元│偵1785卷第│ │ │ │公司 │ │234頁。 │ ├─────┼─────┼─────────┼─────┼─────┤ │ 11 │ 96.8.26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 4,153元│偵1785卷第│ │ │ │司板新分公司 │ │234頁。 │ ├─────┼─────┼─────────┼─────┼─────┤ │ 12 │ 96.9.3 │台灣中油海濱站 │ 960元│偵1785卷第│ │ │ │ │ │235頁。 │ ├─────┼─────┼─────────┼─────┼─────┤ │ 13 │ 96.9.3 │台灣中油海濱站 │ 500元│偵1785卷第│ │ │ │ │ │235頁。 │ ├─────┼─────┼─────────┼─────┼─────┤ │ 14 │ 96.9.6 │富友旅行社有限公司│ 16,720元│偵1785卷第│ │ │ │ │ │235頁。 │ ├─────┼─────┼─────────┼─────┼─────┤ │ 15 │ 96.9.9 │亞柏土城加油站 │ 1,000元│偵1785卷第│ │ │ │ │ │235頁。 │ ├─────┼─────┼─────────┼─────┼─────┤ │ 16 │ 96.9.10 │BAR B-Q PLAZA(B │ 510元│消費地點係│ │ │ │PAYATA) │ │在泰國、偵│ │ │ │ │ │1785卷第 │ │ │ │ │ │235頁。 │ ├─────┼─────┼─────────┼─────┼─────┤ │ 17 │ 96.9.12 │INDEX LIVING MALL-│ 16,249元│消費地點係│ │ │ │PATTAYA │ │在泰國、偵│ │ │ │ │ │1785卷第23│ │ │ │ │ │5頁。 │ ├─────┼─────┼─────────┼─────┼─────┤ │ 18 │ 96.9.12 │同上 │ 781元│消費地點係│ │ │ │ │ │在泰國、偵│ │ │ │ │ │1785卷第23│ │ │ │ │ │5頁。 │ ├─────┼─────┼─────────┼─────┼─────┤ │ 19 │ 96.9.12 │FUJI(PATTAYA) │ 2,873元│消費地點係│ │ │ │ │ │在泰國、偵│ │ │ │ │ │1785卷第 │ │ │ │ │ │235頁。 │ ├─────┼─────┼─────────┼─────┼─────┤ │ 20 │ 96.9.12 │X-ACT(CENTRAL │ 1,652元│消費地點在│ │ │ │PATTAYA) │ │泰國、偵17│ │ │ │ │ │85卷第235 │ │ │ │ │ │頁。 │ ├─────┼─────┼─────────┼─────┼─────┤ │ 21 │ 96.9.12 │BIG-C SUPERCENTER-│ 998元│消費地點在│ │ │ │PAT.NUA │ │泰國、偵17│ │ │ │ │ │85卷第235 │ │ │ │ │ │頁。 │ ├─────┼─────┼─────────┼─────┼─────┤ │ 22 │ 96.9.13 │HARDWARE HOUSE-T. │ 1,521元│消費地點在│ │ │ │COM R.03 │ │泰國、偵17│ │ │ │ │ │85卷第235 │ │ │ │ │ │頁。 │ ├─────┼─────┼─────────┼─────┼─────┤ │ 23 │ 96.9.13 │BOSSINI(ROYAL │ 971元│消費地點在│ │ │ │GARDEN PLAZ) │ │泰國、偵17│ │ │ │ │ │85卷第235 │ │ │ │ │ │頁。 │ ├─────┼─────┼─────────┼─────┼─────┤ │ 24 │ 96.9.14 │THAI C PATTAYA-TAI│ 693元│消費地點在│ │ │ │ │ │泰國、偵17│ │ │ │ │ │85卷第235 │ │ │ │ │ │頁。 │ ├─────┼─────┼─────────┼─────┼─────┤ │ 25 │ 96.9.15 │OUTLET MALL │ 2,314元│消費地點在│ │ │ │ │ │泰國、偵17│ │ │ │ │ │85卷第235 │ │ │ │ │ │頁。 │ ├─────┼─────┼─────────┼─────┼─────┤ │ 26 │ 96.9.15 │同上 │ 2,414元│消費地點在│ │ │ │ │ │泰國、偵17│ │ │ │ │ │85卷第235 │ │ │ │ │ │頁。 │ ├─────┼─────┼─────────┼─────┼─────┤ │ 27 │ 96.10.27 │前衛汽車商行 │ 1元│偵1785卷第│ │ │ │ │ │第236頁。 │ ├─────┼─────┼─────────┼─────┼─────┤ │ 28 │ 96.10.28 │四十張加油站股份有│ 1,220元│偵1785卷第│ │ │ │限公司 │ │第236頁。 │ ├─────┼─────┼─────────┼─────┼─────┤ │ 29 │ 96.10.28 │福懋南崁加油站 │ 1,300元│偵1785卷第│ │ │ │ │ │236頁。 │ ├─────┼─────┼─────────┼─────┼─────┤ │ 30 │ 96.10.31 │四十張加油站股份有│ 1,170元│偵1785卷第│ │ │ │限公司 │ │237頁。 │ ├─────┼─────┼─────────┼─────┼─────┤ │ 31 │ 96.11.1 │台灣中油土城廣福路│ 371元│偵1785卷第│ │ │ │站 │ │237頁。 │ ├─────┼─────┼─────────┼─────┼─────┤ │ 32 │ 96.11.2 │山隆通運(股)公司│ 1,000元│偵1785卷第│ │ │ │華中加油 │ │237頁。 │ ├─────┼─────┼─────────┼─────┼─────┤ │ 33 │ 96.11.2 │連城加油站有限公司│ 1,000元│偵1785卷第│ │ │ │ │ │237頁。 │ ├─────┼─────┼─────────┼─────┼─────┤ │ 34 │ 96.11.2 │山隆通運華中站 │ 1,340元│偵1785卷第│ │ │ │ │ │237頁。 │ ├─────┼─────┼─────────┼─────┼─────┤ │ 35 │ 96.11.4 │四十張加油站股份有│ 1,000元│偵1785卷第│ │ │ │限公司 │ │237頁。 │ ├─────┼─────┼─────────┼─────┼─────┤ │ 36 │ 96.11.4 │明仁加油站股份有限│ 500元│偵1785卷第│ │ │ │公司 │ │237頁。 │ ├─────┼─────┼─────────┼─────┼─────┤ │ 37 │ 96.11.6 │四十張加油站股份有│ 500元│偵1785卷第│ │ │ │限公司 │ │237頁。 │ ├─────┼─────┼─────────┼─────┼─────┤ │ 38 │ 96.11.9 │福懋南崁加油站 │ 1,200元│偵1785卷第│ │ │ │ │ │237頁。 │ ├─────┼─────┼─────────┼─────┼─────┤ │ 39 │ 96.11.10 │台亞板橋文化路站 │ 500元│偵1785卷第│ │ │ │ │ │237頁。 │ ├─────┼─────┼─────────┼─────┼─────┤ │ 40 │ 96.11.14 │福懋南崁加油站 │ 1,100元│偵1785卷第│ │ │ │ │ │237頁。 │ ├─────┼─────┼─────────┼─────┼─────┤ │ 41 │ 96.11.15 │車容坊加油站湯城站│ 1,440元│偵1785卷第│ │ │ │ │ │237頁。 │ ├─────┼─────┼─────────┼─────┼─────┤ │ 42 │ 96.11.16 │四十張加油站股份有│ 1,200元│偵1785卷第│ │ │ │限公司 │ │237頁。 │ ├─────┼─────┼─────────┼─────┼─────┤ │ 43 │ 96.11.16 │中油─土城加油站自│ 716元│偵1785卷第│ │ │ │助加油機 │ │237頁 │ ├─────┼─────┼─────────┼─────┼─────┤ │ 44 │ 96.11.18 │台亞中和健康路站 │ 1,300元│偵1785卷第│ │ │ │ │ │237頁 │ ├─────┼─────┼─────────┼─────┼─────┤ │ 45 │ 96.11.19 │上廣福珠寶銀樓 │ 5,000元│偵1785卷第│ │ │ │ │ │237頁 │ ├─────┼─────┼─────────┼─────┼─────┤ │ 46 │ 96.11.21 │福懋南崁加油站 │ 1,400元│偵1785卷第│ │ │ │ │ │237頁 │ ├─────┼─────┼─────────┼─────┼─────┤ │ 47 │ 96.11.21 │富友旅行社有限公司│ 7,650元│偵1785卷第│ │ │ │ │ │151頁、第2│ │ │ │ │ │37頁。 │ ├─────┼─────┼─────────┼─────┼─────┤ │ 48 │ 96.11.21 │四十張加油站股份有│ 500元│偵1785卷第│ │ │ │限公司 │ │237頁 │ ├─────┼─────┼─────────┼─────┼─────┤ │ 49 │ 96.11.24 │SIZZLER(PATTAYA)│ 523元│消費地點係│ │ │ │ │ │在泰國、偵│ │ │ │ │ │1785卷第23│ │ │ │ │ │7頁。 │ ├─────┼─────┼─────────┼─────┼─────┤ │ 50 │ 96.11.24 │ZEIN(ROYAL GARDEN│ 586元│消費地點在│ │ │ │PATTAY) │ │泰國、偵17│ │ │ │ │ │85卷第238 │ │ │ │ │ │頁。 │ ├─────┼─────┼─────────┼─────┼─────┤ │ 51 │ 96.12.8 │四十張加油站股份有│ 1,300元│偵1785卷第│ │ │ │限公司 │ │239頁 │ ├─────┼─────┼─────────┼─────┼─────┤ │ 52 │ 96.12.10 │亞柏土城加油站 │ 1,400元│偵1785卷第│ │ │ │ │ │239頁 │ ├─────┼─────┼─────────┼─────┼─────┤ │ 53 │ 96.12.13 │山隆通運華中站 │ 1,400元│偵1785卷第│ │ │ │ │ │239頁 │ ├─────┼─────┼─────────┼─────┼─────┤ │ 54 │ 96.12.13 │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 500元│偵1785卷第│ │ │ │公司冠軍 │ │239頁 │ ├─────┼─────┼─────────┼─────┼─────┤ │ 55 │ 96.12.13 │CHILI S │ 319元│偵1785卷第│ │ │ │ │ │239頁 │ ├─────┼─────┼─────────┼─────┼─────┤ │ 56 │ 96.12.14 │明仁加油站股份有限│ 830元│偵1785卷第│ │ │ │公司 │ │239頁 │ ├─────┼─────┼─────────┼─────┼─────┤ │ 57 │ 96.12.15 │山隆通運華中站 │ 1,100元│偵1785卷第│ │ │ │ │ │239頁 │ ├─────┼─────┼─────────┼─────┼─────┤ │ 58 │ 96.12.17 │福懋南崁加油站 │ 1,200元│偵1785卷第│ │ │ │ │ │239頁 │ ├─────┼─────┼─────────┼─────┼─────┤ │ 59 │ 96.12.19 │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 300元│偵1785卷第│ │ │ │公司冠軍 │ │239頁 │ ├─────┼─────┼─────────┼─────┼─────┤ │ 60 │ 96.12.20 │山隆通運華中站 │ 1,400元│偵1785卷第│ │ │ │ │ │239頁 │ ├─────┼─────┼─────────┼─────┼─────┤ │ 61 │ 96.12.22 │福懋南崁加油站 │ 1,400元│偵1785卷第│ │ │ │ │ │239頁 │ ├─────┼─────┼─────────┼─────┼─────┤ │ 62 │ 96.12.22 │台亞板橋文化路站 │ 500元│偵1785卷第│ │ │ │ │ │239頁 │ ├─────┼─────┼─────────┼─────┼─────┤ │ 63 │ 96.12.22 │CHILI S │ 1,530元│偵1785卷第│ │ │ │ │ │239頁 │ ├─────┼─────┼─────────┼─────┼─────┤ │ 64 │ 96.12.22 │CHILI S │ 1,990元│偵1785卷第│ │ │ │ │ │239頁 │ ├─────┼─────┼─────────┼─────┼─────┤ │ 65 │ 96.12.23 │明仁加油站股份有限│ 700元│偵1785卷第│ │ │ │公司 │ │239頁 │ ├─────┼─────┼─────────┼─────┼─────┤ │ 66 │ 96.12.26 │四十張加油站股份有│ 1,400元│偵1785卷第│ │ │ │限公司 │ │239頁 │ ├─────┼─────┼─────────┼─────┼─────┤ │ 67 │ 96.12.27 │明仁加油站股份有限│ 600元│偵1785卷第│ │ │ │公司 │ │239頁 │ ├─────┼─────┼─────────┼─────┼─────┤ │ 68 │ 96.12.28 │台灣中油鶯歌站 │ 1,400元│偵1785卷第│ │ │ │ │ │153頁、第2│ │ │ │ │ │40頁。 │ ├─────┼─────┼─────────┼─────┼─────┤ │ 69 │ 96.12.28 │富友旅行社有限公司│ 9,400元│偵1785卷第│ │ │ │ │ │154頁、第2│ │ │ │ │ │40頁。 │ ├─────┼─────┼─────────┼─────┼─────┤ │ 70 │ 96.12.30 │連城加油站有限公司│ 1,400元│偵1785卷第│ │ │ │ │ │155頁、第2│ │ │ │ │ │40頁。 │ ├─────┼─────┼─────────┼─────┼─────┤ │ 71 │ 97.1.3 │ZEN JAPANESE( │ 1,104元│消費地點係│ │ │ │PATTAYA) │ │在泰國、偵│ │ │ │ │ │1785卷第14│ │ │ │ │ │7頁、第240│ │ │ │ │ │頁。 │ ├─────┼─────┼─────────┼─────┼─────┤ │ 72 │ 97.1.3 │TESCO LOTUS( │ 1,085元│消費地點在│ │ │ │PATTAYA-NUE) │(起訴書及│泰國、偵17│ │ │ │ │原判決書附│85卷第148 │ │ │ │ │表誤繕為10│頁、第240 │ │ │ │ │58元) │頁。 │ ├─────┼─────┼─────────┼─────┼─────┤ │ 73 │ 97.1.7 │明仁加油站股份有限│ 750元│偵1785卷第│ │ │ │公司 │ │156頁、第2│ │ │ │ │ │40頁。 │ ├─────┼─────┼─────────┼─────┼─────┤ │ 74 │ 97.1.8 │明仁加油站股份有限│ 1,000元│偵1785卷第│ │ │ │公司 │ │157頁、第2│ │ │ │ │ │40頁。 │ ├─────┼─────┼─────────┼─────┼─────┤ │ 75 │ 97.1.9 │山隆通運華中站 │ 1,400元│偵1785卷第│ │ │ │ │ │158頁、第2│ │ │ │ │ │40頁。 │ ├─────┼─────┼─────────┼─────┼─────┤ │ 76 │ 97.1.9 │山隆通運華中站 │ 1,300元│偵1785卷第│ │ │ │ │ │159頁、第2│ │ │ │ │ │40頁。 │ ├─────┼─────┼─────────┼─────┼─────┤ │ 77 │ 97.1.11 │中國石油北大站 │ 1,580元│偵1785卷第│ │ │ │ │ │160頁、第2│ │ │ │ │ │40頁。 │ ├─────┼─────┼─────────┼─────┼─────┤ │ 78 │ 97.1.13 │台灣中油鶯歌站 │ 1,400元│偵1785卷第│ │ │ │ │ │161頁、第2│ │ │ │ │ │40頁。 │ ├─────┼─────┼─────────┼─────┼─────┤ │ 79 │ 97.1.14 │富友旅行社有限公司│ 23,580元│偵1785卷第│ │ │ │ │ │77頁、第16│ │ │ │ │ │3頁、第240│ │ │ │ │ │頁。 │ ├─────┼─────┼─────────┼─────┼─────┤ │ 80 │ 97.1.18 │GEN INTERNATION( │ 4,009元│消費地點係│ │ │ │LATKRAB) │ │在泰國、偵│ │ │ │ │ │1785卷第14│ │ │ │ │ │9頁、第240│ │ │ │ │ │頁。 │ ├─────┼─────┴─────────┴─────┴─────┤ │ │註1:上開在富友旅行社有限公司使用信用卡消費部分,除金 │ │ │額為9,400元之部分外,均係由乙○○在該公司提供之訂購單 │ │ │或授權書上偽填甲○○及信用卡之資料,並偽簽「甲○○」之│ │ │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在傳真予該公司而行使之方式詐取│ │ │機票。 │ │ │註2:國外簽帳消費匯率計算以華僑銀行依國際組織所列之結 │ │ │匯日大盤匯率換算為新台幣,加計華僑銀行與信用卡國際組織│ │ │約定給付之1%國際清算手續費,及以交易金額1.2%計算之華僑│ │ │銀行手續費結付。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減刑 │ ├──┼───────────┼─────┼────────┼────────┤ │ │96年1月10日以郵寄方式 │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將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寄│文書罪 │ │月又拾伍日 │ │ 1 │予華僑銀行,於申請獲准│ │ │ │ │ │得卡後復於同年月28日完│ │ │ │ │ │成開卡手續之事實 │ │ │ │ ├──┼───────────┼─────┼────────┼────────┤ │ │96年4月2日晚間8時51分 │ 同上 │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於信用卡背面偽簽甲○○│ │ │月又拾伍日 │ │ 2 │簽名後,於環球購物中心│ │ │ │ │ │美食廣場之特約商店刷卡│ │ │ │ │ │消費新臺幣1188元之事實│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被告 │ 同上 │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3 │刷卡消費2448元之事實。│ │ │又拾伍日 │ ├──┼───────────┼─────┼────────┼────────┤ │ │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載│ 同上 │處有期徒刑參月 │ 無 │ │ 4 │被告同日、同地接續刷卡│ │ │ │ │ │消費共1460元之事實。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載│ 同上 │處有期徒刑肆月 │ 無 │ │ 5 │被告同日、同地接續刷卡│ │ │ │ │ │消費共17030元之事實。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載│ 同上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無 │ │ 6 │被告同日、同地接續刷卡│ │ │ │ │ │消費共4728元之事實。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63、64所載│ 同上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無 │ │ 7 │被告同日、同地接續刷卡│ │ │ │ │ │消費3520元之事實。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75、76所載│ 同上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8 │被告同日、同地接續刷卡│ │ │ 無 │ │ │消費共2700元之事實。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3、5、7│ 同上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無 │ │ 9 │16、21、23、24、27、31│ │ │ │ │ │、36、37、39、43、48、│ │ │ │ │ │49、50、54、55、56、59│ │ │ │ │ │、62、65、67、73(共25│ │ │ │ │ │次)所載之各筆刷卡消費│ │ │ │ │ │低於1000元之事實。 │ │ │ │ ├──┼───────────┼─────┼────────┼────────┤ │ 10 │如附表一編號4、8、9 、│ 同上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無 │ │ │10、11、15、19、20、22│ │ │ │ │ │、28、29、30、32、33、│ │ │ │ │ │34、35、38、40、41、42│ │ │ │ │ │、44、45、46、47、51、│ │ │ │ │ │52、53、57、58、60、61│ │ │ │ │ │、66、68、69、70、71、│ │ │ │ │ │72、74、77、78、80(共│ │ │ │ │ │41次)所載之各筆刷卡消│ │ │ │ │ │費在1000元以上未至1萬 │ │ │ │ │ │元之事實。 │ │ │ │ ├──┼───────────┼─────┼────────┼────────┤ │ 11 │如附表一編號6、14、79 │ 同上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無 │ │ │所載各筆刷卡消費1萬元 │ │ │ │ │ │以上之事實。 │ │ │ │ ├──┼───────────┼─────┼────────┼────────┤ │ │97年1月15日持前揭信用 │ │ │ │ │ 12 │卡插入位於泰國之SIAM │由自動付款│ 處有期徒刑參月 │ 無 │ │ │COMMERCIAL銀行所設置 │設備不正取│ │ │ │ │之自動提款機內,並輸入│得財物罪 │ │ │ │ │預借現金密碼,以此方式│ │ │ │ │ │接續2次取得金額分別為 │ │ │ │ │ │新臺幣8972元、996元等 │ │ │ │ │ │之2筆款項得手之事實 │ │ │ │ ├──┼───────────┼─────┼────────┼────────┤ │ │97年1月21日下午2、3時 │ │ │ │ │ 13 │許於遠傳電信、和信電訊│行使偽造私│ 處有期徒刑參月 │ 無 │ │ │公司之易付卡申請書上接│文書罪 │ │ │ │ │續偽簽甲○○之屬押各1 │ │ │ │ │ │枚以完成私文書之製作 │ │ │ │ │ │,並因而取得門號為「09│ │ │ │ │ │00000000」號、「092631│ │ │ │ │ │9904」號等內含一定通話│ │ │ │ │ │額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 │ │ │ │ │卡之事實。 │ │ │ │ ├──┼───────────┼─────┼────────┼────────┤ │ │97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於│ 同上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無 │ │ 14 │朝茂公司送貨明細單上偽│ │ │ │ │ │簽甲○○之署押1枚並據 │ │ │ │ │ │此提領貨物之事實 │ │ │ │ └──┴───────────┴─────┴────────┴────────┘ 附表三 ┌──┬───────────┬─────┬─────────┐ │編號│ 名 稱 │ 署押 │證據卷頁 │ ├──┼───────────┼─────┼─────────┤ │ │96年1月10日在華僑銀行 │偽簽「林劭│偵1785卷第72頁 │ │ 1 │信用卡申請書上(卡號:│奕」之署押│ │ │ │0000000000000000號) │壹枚 │ │ ├──┼───────────┼─────┼─────────┤ │ │96年12月28日在台灣中油│ 同上 │偵1785卷第153頁 │ │ 2 │鶯歌站消費之簽帳單商戶│ │ │ │ │存根聯上 │ │ │ ├──┼───────────┼─────┼─────────┤ │ │96年12月28日在富友旅行│ 同上 │偵1785卷第154頁 │ │ 3 │社有限公司消費之簽帳單│ │ │ │ │商戶存根聯上 │ │ │ ├──┼───────────┼─────┼─────────┤ │ │96年12月30日在連成加油│ 同上 │偵1785卷第155頁 │ │ 4 │站有限公司消費之簽帳單│ │ │ │ │商戶存根聯上 │ │ │ ├──┼───────────┼─────┼─────────┤ │ │97年1月3日ZEN JAPANESE│ 同上 │偵1785卷第147頁 │ │ 5 │(PATTAYA)消費之簽帳 │ │ │ │ │單商戶存根聯上 │ │ │ ├──┼───────────┼─────┼─────────┤ │ │97年1月3日在TESCO │ 同上 │偵1785卷第148頁 │ │ 6 │LOTUS (PATTAYA-NUE) │ │ │ │ │消費之簽帳單商戶存根聯│ │ │ │ │上 │ │ │ ├──┼───────────┼─────┼─────────┤ │ │97年1月7日在明仁加油站│ 同上 │偵1785卷第156頁 │ │ 7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之簽帳│ │ │ │ │單商戶存根聯上 │ │ │ ├──┼───────────┼─────┼─────────┤ │ │97年1月8日在明仁加油站│ │偵1785卷第157頁 │ │ 8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之簽帳│ 同上 │ │ │ │單商戶存根聯上 │ │ │ ├──┼───────────┼─────┼─────────┤ │ │97年1月9日在山隆通運華│ 同上 │偵1785卷第158頁 │ │ 9 │中站(消費金額額為1400│ │ │ │ │元)消費之簽帳單商戶存│ │ │ │ │根聯上 │ │ │ ├──┼───────────┼─────┼─────────┤ │ │97年1月9日在山隆通運華│ 同上 │偵1785卷第159頁 │ │ 10 │中站(消費金額額為1300│ │ │ │ │元消費之簽帳單商戶存根│ │ │ │ │聯上 │ │ │ ├──┼───────────┼─────┼─────────┤ │ │97年1月11日在中國石油 │ │偵1785卷第160頁 │ │ 11 │北大站消費之簽帳單商戶│ 同上 │ │ │ │存根聯上 │ │ │ ├──┼───────────┼─────┼─────────┤ │ │97年1月13日在台灣中油 │ │偵1785卷第161頁 │ │ 12 │鶯歌站消費之簽帳單商戶│ 同上 │ │ │ │存根聯上 │ │ │ ├──┼───────────┼─────┼─────────┤ │ │97年1月18日在GEN │ │偵1785卷第149頁 │ │ 13 │INTERNATION(LATKRAB)│ 同上 │ │ │ │消費之簽帳單商戶存根聯│ │ │ │ │上 │ │ │ ├──┼───────────┼─────┼─────────┤ │ │96年11月21日在富友旅行│ 同上 │偵1785卷第151頁 │ │ 14 │社有限公司旅遊購票刷卡│ │ │ │ │訂購單上 │ │ │ ├──┼───────────┼─────┼─────────┤ │ │97年1月14日在富友旅行 │ 同上 │偵1785卷第77頁 │ │ 15 │社有限公司刷卡訂購單 │ │ │ │ │上 │ │ │ ├──┼───────────┼─────┼─────────┤ │ │97年1月21日在和信電訊 │ 同上 │偵1785卷第70頁、第│ │ 16 │行動電話門號 │ │93頁 │ │ │「0000000000」號 │ │ │ │ │之預付卡申請書上 │ │ │ ├──┼───────────┼─────┼─────────┤ │ │97年1月21日在遠傳電信 │ 同上 │偵1785卷第71頁、第│ │ │行動電話門號 │ │94頁 │ │ 17 │「0000000000」號 │ │ │ │ │之預付卡申請書上 │ │ │ ├──┼───────────┼─────┼─────────┤ │ │97年1月21日在朝茂公司 │ 同上 │偵1785卷第59頁 │ │ 18 │送貨明細單上 │ │ │ └──┴───────────┴─────┴─────────┘